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冯某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冯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冯某,详细查阅案卷材料,以及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活动,辩护人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综合全案情况,依法予以采纳。
一、本案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涉及取款金额68万元人民币。因有关事实未能查清,相关证据不足,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而被告人冯某依法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取款人民币68万元的事实是依据的公诉机关认定的以23人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取款35次和公安机关调取的在ATM机上的被告人冯某的面部图像来认定的,但辩护人认为:这23张中国银行卡在特定时间段虽有取款记录,但这一取款记录与ATM机上的面部图像留下的疑似被告人冯某的人是否依法定程序鉴定为同一人,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即在特定时间段是否是被告人冯某用公诉机关指控的这23张卡取款35次,取款68万元人民币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替上游涉嫌
诈骗罪的人取款转移犯罪所得,具体方法是冯某接受“老表”(未到案)的安排,用三级卡取款后交给“老表”,该钱是从上游犯罪团伙用二级卡转入冯某取款的三级卡中,而该钱在二级卡中又是由上游犯罪控制的一级卡转入二级卡的。上游犯罪团伙控制的一级卡中的钱款则来自受害人的转款,依照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方式。辩护人认为,此时本案公诉指控被告人冯某为上游犯罪转移赃款的证据严重不足。
3.本案被告人冯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笔录里供述记不清有多少次帮助“老表”取款,也记不清取了多少款项(可能有30-40万元),其供述也与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68万元和次数严重不符,差距很大。而且冯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矛盾,冯某供述邮政卡,中行卡。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主观上明知为他人转移犯罪所得争议不大,当事人也有取款的事实,但本案的关键在于公诉机关没有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冯某的取款与上游诈骗犯罪之间存在联系。及被告人冯某取的款是否是上游犯罪所得存疑。因此,由于本案相关事实未能查清,用以证明被告人冯某客观上所取款项为上游犯罪金额的证据不足,因而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及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被告人冯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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