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从实行行为来看,取财行为并非袁某完成,相关证据能够显示是胡某趁乱将手机拿走,袁某系在离开后才知道胡某将手机拿走。
(七)从赃款的分配情况来看,是吴某、胡某、杨某某将手机拿去销售,并且赃款由吴某保管和分配。袁某并没有获得赃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袁某在本案中,作用地位较小,即便是没有袁某的参与,其他人也能够完成所有的犯罪行为。所以,辩护人认为应该认定袁某的从犯地位。
另外,不能因为分案处理而影响主从犯的区分。
如同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大连会议纪要》)。也即,即使共同犯罪人没有全部到案(或者到案后没有同案处理),能够区分、认定主从犯的情况下,应当依法认定主从犯。
共同犯罪认定主从犯的原理应当是一致的。本案中,吴某、胡某等人分案处理,但其作用地位明显高于袁某。不能因为吴某、胡某等人被分案处理就忽视袁某系从犯的这一事实。
三、其他量刑情节
1.袁某认罪认罚,其在
看守所的这段时间,其深刻的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较好。
2.袁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并且本次犯罪属于偶然性犯罪,袁某事先并没有预谋,也未曾想过要参与犯罪,但后因为跟着吴某他们一道,吴某等人也是在他人的多次劝说下参与犯罪。基于放不下面子,朋友义气等心理,袁某也跟随参与了本次犯罪,本次犯罪的发生,实属偶然。
3.袁某如实坦白,其到案后供述稳定一致,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袁某属于作案时已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17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建议法院减轻处罚。
5.袁某系在校学生,其父亲表示袁某出去后,会严加管教,希望袁某能重返校园。
6.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010年最高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袁某所居住的A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袁某的平时表现良好的证明材料。同时,B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也走访了A镇社区,袁某对所居住的A社区影响较小,A社区愿意配合B区司法机关加强教育和监管工作。B区社区矫正管理局也为此出具了袁某适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结合袁某认罪、悔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作用地位较小,辩护人认为袁某符合缓刑条件,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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