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孙X近亲属的委托,为其涉嫌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一案担任辩护人,依法维护其合法辩护权益。自接受案件后,辩护人曾多次会见孙X,认真听取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同时还详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根据法庭调查,结合我国相关刑事法律,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由于被告人孙X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没有异议。
二、对于本案起诉书部分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 本案中被告人孙X实际参与安装电台仅有三台,分别为长寿XX小区、沙坪坝XX小区、MM村,同时MM村的电台是从某小区拆除之后安装到MM村。以上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予以证实。
2. 本案安装电台的房屋均是由被告人邹某某和王某某租赁,被告人孙X参与租赁的仅有甲区MM号房屋,并且该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尚未安装电台。以上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租赁合同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孙X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一) 被告人孙X属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1. 本案电台的购买、频率设置、开关机设置、发布广告内容均系王某某实施。
2. 本案电台的安装地点均由王某某选择,安装工作也均是由王某某带领安装,安装后的调试工作也均由王某某实施。
3. 本案的犯意提起者系王某某和邹某某,孙X系中途受王某某等人邀约参与本案,其并非电台发布广告的实际获益者,并且仅从王某某处领取固定工资。
4. 孙X本人基于其学历和认知,并不具备电台的相关知识,孙X在本案中所参与的安装、巡台等工作均受王某某和邹某某安排和指挥,其在本案中仅处于从属和辅助地位。
(二)被告人孙X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孙X的供述,可以证明孙X被捉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协助并带领公安人员捉获被告人王某某和邹某某,符合《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孙X具有如实供述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未有任何隐瞒,今天在庭审中也当庭表示认罪,可以看出其认罪态度极好,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孙X还具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
1. 被告人孙X此前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犯罪系受他人邀约,仅为赚取工资来到重庆,其人身危险性极小,对其从宽处罚不致造成社会危害。
2. 被告人孙X系家中独子,父母年老,女儿目前尚不满一岁,孙X存在扶养父母女儿的现实需要,现孙X已因违法行为羁押近七个月,已深刻意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为保持其家庭的稳定,望合议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X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其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望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相关情节,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孙X从轻处罚,建议对孙X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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