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毛某某,因涉嫌犯
抢夺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
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341号刑事判决,对毛某某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原审被告人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毛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34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黎
审判员郑焯琼
审判员邬小骋
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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