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6年10月10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16年10月11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2016年11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2017年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6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金炎、袁某某、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退回补充材料一次。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李飞出庭支持公诉,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谢金炎因患病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后脱逃,中止审理;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底,被告人袁某某以提供软件(行云邮箱管理)的方式,帮助刘某(另案处理)批量扫描邮箱,获取苹果ID。
2、2015年底,被告人尹某某为刘某发送测试数据。
经检查,被告人尹某某电脑硬盘内存储邮箱账号、密码约23亿条。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1、2015年底,被告人袁某某以提供软件(行云邮箱管理)的方式,帮助刘某(另案处理)批量扫描邮箱,获取苹果ID。
2、2015年底,被告人尹某某为刘某发送测试数据。
经检查,被告人尹某某电脑硬盘内存储邮箱账号、密码约23亿条。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尹某某在审理期间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1400元。
上诉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电子数据勘查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证言以及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尹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袁某某、尹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某、尹某某在审理期间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3000元、1400元,由本院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林
代理审判员张冰
人民陪审员巩晓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2、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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