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5年5月至2016年6月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昌平区等地通过QQ联系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7000余条,并利用所获得的公民信息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推销理财产品,后在昌平区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于2015年5月期间,在北京市海淀区、昌平区等地通过QQ联系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17000余条,并利用所获得的公民信息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推销理财产品,后在昌平区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1、李××、张×2的证言,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经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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