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男,1950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人胡某栓,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 。因涉嫌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2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2009年6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抓获,2009年6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
辩护人胡x,男,1954年8月20日出生。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栓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光明以被告人胡某栓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玉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光明、被告人胡某栓及其辩护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9日晚上,被告人胡某栓与胡xx忠酒后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卓水村被告人胡某栓的家门口发生打架,胡xx上前拉架时,被告人胡某栓抬手打中胡xx右眼,胡xx的损伤构成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要求被告人胡某栓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胡某栓辩称,我没有打胡xx。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栓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胡xx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栓与胡xx酒后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卓水村被告人胡某栓的家门口发生打架,胡xx先将被告人胡某栓推翻在地,被害人胡xx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胡某栓起身去打胡xx时,失手打中了劝架的胡xx的右眼,胡xx的损伤属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x受伤后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北京市英智眼科医院等地治疗,其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3533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胡某栓出生于1983年04月10日。(2)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3)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抓获证明,证明2009年6月1日将胡某栓抓获。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技检(损伤)第07319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xx的损伤属于重伤。3、证人证言(1)证人胡xx的证言,我把胡某栓推到在地,胡某栓在地上摸了个东西去打我,胡xx赶紧去拦他,此时,我听见胡xx说:“哎呀,你弄我眼一下”。(2)证人胡x的证言,胡x明劝胡x忠不要再打了,胡x忠不听,一会儿听胡x明说,给你们拉架还弄我眼一下。(3)证人刘xx的证言,胡x明劝架时,不知道谁碰住了胡x明的眼。当时胡x明哎呦了一声。(4)证人胡xx的证言,胡某栓对我说,当时他喝酒喝多了,弄不清谁捣住胡x明了。(5)证人申xx的证言,案发当天晚上,我和胡x忠、胡某栓在一块儿喝酒了,我们三人都喝多了。(6)证人胡xx的证言,胡x明对我说胡某栓弄住他的眼了,让我给他调解一下。我找胡某栓的父母说了此事,胡某栓的父母亲说,弄住人家的眼了,等回来去看看人家吧。(7)证人曹xx的证言,证实其接诊过一个叫胡x明的病人,他的右眼是外伤性璃体积血,他说右眼是被人用拳头打伤的。(8)证人常x的证言,2006年5月10日有人找我看过眼,但具体是谁记不清了。(9)证人黄x的证言,胡x明是我以前的一个眼病患者,2006年8月份来我们医院看病,他的右眼有外伤,视力很低,他来后就直接进行了手术治疗。4、被害人胡x明的陈述,胡x忠把胡某栓推翻在地,胡某栓边骂边站起来,顺手从地上捡一石头,我迎上去拉架,不让他拿石头砸人,胡某栓右手拿石头往上一抬,碰到我右眼上,我当时哎呀了一声,说刘栓你捣我的眼了。5、被告人胡某栓的供述,我在现场没有见胡x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光明提供的证据有,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出院证及医疗费单据、北京市英智眼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证明其共花医疗费33724.40元,交通费161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胡某栓对被害人胡x明的陈述、证人胡x忠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胡光明的损伤不是他造成的。本院认为,因有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胡某栓因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胡某栓的异议,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栓因过失致人重伤,并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栓因过失致伤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栓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栓理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胡某栓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意见,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栓因过失致人重伤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栓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某栓的刑期从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栓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明经济损失3533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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