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峰,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舞钢市某某村人,住本市和平路XXX,无业。因犯
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8月1日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武某某,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02)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0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新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并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程**各种费用30222.14元。宣判后,原告人程**及被告人李某峰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03年9月29日作出(2003)平刑终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李某峰不服,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诉,二审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以(2007)平刑立通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李某峰的申诉。李某峰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8)豫法刑申字第200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再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程**与被告人李某峰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峰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程**人民币20000元,刑事部分,二审法院撤销(2003)平刑终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2003)新刑初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光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峰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7月11日13时前后,被告人李某峰在市育新幼儿园家属院门口,因摊位之争与受害人王**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峰在争吵过程中将受害人王**推倒在椅子上,后王出现头疼等症状。经新华区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王**因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脑干出血,属重伤。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提起公诉,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峰辩称:证人证言有虚假成分,夸大事实,证人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我仅是与受害人王**发生争吵,王**因此出现脑干出血是我所无法预见的,属于意外事件。公诉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证言相互矛盾,况检方不看省市两级的鉴定,只看对他们有用的区级的鉴定,故我认为指控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我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峰在与王**的争执过程中有推拉行为证据不足,王**没有刑事上所指的轻伤,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属民事纠纷,且双方已就民事达成和解协议,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1日13时前后,被告人李某峰在市育新幼儿园家属院门口,因摊位之争与受害人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害人王**搬一把靠背椅子,放在争执的摊位上。被告人李某峰将木椅搬开,被害人又放回原地方,相互对推,对推后王**坐在椅子上,出现头疼等症状,王即被120送到本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干出血,病重。王**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11天,病情稳定后出院。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为:伤者自述:2002年7月11日伤者与人发生争执,当时昏倒;结论:王**因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脑干出血,参照两部两院司法(1990)070号文件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属重伤;时间:2002年7月31日。2002年9月1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致伤经过:(代述)2002年7月11日与他人发生争执,昏倒在地;结论:王**的脑干出血符合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所致。2002年12月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伤者王**的脑干出血符合外力,情绪激动等因素诱发所致,不属于外力直接造成,根据人体轻重伤鉴定标准总则第三条:损伤程度包括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引起的后遗症。所以不予评定轻重伤程度。2003年1月2日,经受害人王**申请,河南省公安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第三次鉴定,鉴定为:据案卷材料:2002年7月11日13时许,王**因故与他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被人推坐在椅子上后突发脑出血,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保守治疗113天,于2002年10月30出院;分析认为:情绪激动、轻微外力是脑干出血的诱发因素,王**系因情绪激动轻微外力而诱发脑干出血,该情况不适宜作伤情程度评定;时间:2003年4月15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峰供述:我和妻子曹**都是下岗职工,联盟路工商所指定我在育新幼儿园家属楼门口北摆一个烟摊,我的邻摊是育新幼儿园家属楼看大门姓程的老头家,他的妻子姓王。前段时间,俺两家因纠纷打官司,我暂时没有出推。今天中午,我和妻子拿两块板到原来出摊的地方,我把木板放在原来出摊的位置,姓王的老婆把板扔到西边,我捡回来放那里,老婆又给扔了,扔的时侯说“这是俺的地方,我在这你就别想出摊”,我说“工商所叫俺在这摆的,俺都摆几年了”,老婆还说是她的地方,她丈夫、儿子、儿媳都撵俺两口,双方就为摊位争吵,老婆搬一把靠背椅子坐在俺原来的摊位位置上,不知道谁报警,派出所的人让到工商所处理。派出所的人走后,老婆一直坐在靠背椅子上,我想回家,对方不让走,谢**说“你把俺妈弄出病,你得负责”,姓程的儿子不让我走,那老婆头一歪就装病,然后,他们就打120,救护车把人拉走了。……我放木板,没有和老婆撕拽,我放她扔,就没有接触,我妻子也没有跟老婆撕拽,那老婆是想讹人哩。
2、被害人王**的丈夫程**证言:我妻子叫王**,55岁,新华区皮鞋厂退休工人。2002年7月11日中午一点多,我正在睡沉,听见门外吵架声,到门口看见卖东西的两口(男的姓李,女的姓曹),正围着王**,边吵边撕拽,俺老婆坐在靠背椅子上,姓李的不让俺老婆坐,把椅子扔到一边,把自己带的木板放在俺老婆坐的位置,俺老婆不让他放木板,他就跟俺老婆撕拽,那女的(姓曹)说“打,打死我抵命”,姓李的跟俺老婆拽着就把俺老婆推坐在地上了。我赶紧把俺老婆扶坐在椅子上,不大一会,俺老婆开始嘴歪、右胳膊发抖,嘴说不成话,俺打120把俺老婆送医院了。
3、证人王**的儿媳谢**证言:曹**和李某峰把我们的凳子搬到去家属院的路上,我婆子王**把凳子搬回来放那里,双方就这样对推。派出所去的人走后,双方还是扯着凳子推,把凳子推到我们门口的台子上,我婆子一斜身就坐在凳子上,又斜着躺在凳子上说“我头痛,我难受”。这时,程**就打了110和120,我婆子嘴歪、脸白。……曹茂东和李某峰推的王**,最后推到凳子上。王**没有摔倒。
4、证人王**的儿子程**证言:我在屋里听到咕咚一声响,出来见李某峰和他老婆正在和我妈夺椅子,当时我妈在椅子上坐,他俩夺椅子,我妈站起来他们把椅子扔出去半米远,他们和我妈对推,俺妈又搬椅子坐下,他俩又上去,俺妈又站起来,他两口说“这是俺的地方,我就是要出摊”,说着,不知谁推一下,俺妈一趔趄,又坐到椅子上了,椅子歪一下,不知谁扶一下,俺妈蹲坐在椅子上,我就打了110,派出所的人把他们的两块板收走了。派出所的人走后,他们两口又站那大吵,等了一会,俺妈喊头痛,我打120把俺妈拉医院了,俺妈在此之前没有啥病史。
5、证人崔**证言:我跑过去,看见一群人,一个老太太坐在椅子上,过来一男一女两口和老太太争凳子,一推两推的就把老太太推倒了。老太太坐地上就不会动了。
6、育新幼儿园老师李**证言:我出去时见围很多人,小卖部的老太太在北边大椅子上坐,神色不好,李某峰在椅子旁边站,李某峰的爱人在旁边站着说“你到医院看去吧,做啥检查都中”,这时我就回家了。
7、人民商场职工田**证言:我走到门口时,看见一男一女和一老头、一个年轻妇女在吵架。过一会,一个老太太从小卖部出来,说话不好听,与对方吵架,搬个凳子坐在那,我看一会就走了。吵架中,老太太的儿媳妇说“俺妈有高血压等病,你们想打只管打吧,双方都没有拿东西。”
8、生意人崔**证言:听到吵架,过去看到有两口上去抢老太太的凳子,那两口在推老太太,没有抢过来,随后老太太坐在地下不会动了,后来我就走了。
9、湛河区农行职工李**证言:我到育新幼儿园家属楼找大夫,见有人吵架,李某峰人坐在原来的推位上,对方一个老头、一个女的、一个男的在吵。这时来一个老太太把李某峰拉起来,老太太坐在凳子上,李某峰站着,他们双方继续吵,对方一个女的指着李某峰说“李某峰,你把俺妈气个好歹,我跟你没完”,这时,老太太坐在凳子上歪着头,我走了,他们还在吵。我没有看到他们动手,也没有看到双方争夺凳子。
10、育新幼儿园老师高**证言:我看见姓程他老婆在他建门面房前坐,对方那个男的把老婆拽起来,把椅子扔了,老程去捡椅子,那男的就跟老婆互推,结果那男的用右胳膊一扛,把老婆扛的后退几步,老婆坐到地上了,老程和儿媳把老婆扶到捡回来的椅子上坐着,这时老婆的嘴已经歪了,后来打120,把老婆送医院了。……老婆被扛坐下后,那男的爱人在一旁喊“打死他,死一个少一个,我有钱”。
11、路人棉纺厂工人翟**证言:我来派出所为别人作证。那天我到体育路买裤子,看到路东一家属院门口一个30多岁的男的和一个30多岁的女的在吵架,从旁边烟酒店出来一个老太太、一个老头和一个男的也和这个人吵架,老太太把这个人摆的烫衣板扔了,搬个凳子放那里往上坐,双方争吵,110过去劝解,双方不吵了,110走后,双方又吵起来,在争吵中,老太太说“我有病了,我不中了”,老太太头一歪靠在椅子上不动了。120把老太太拉走了,这个30多岁的男的拉住我让我留下电话号码3883002,以后怕有麻烦,给他作证,昨天他打电话给我,我就来派出所了。双方没有打、没有推、也没有争夺东西。
12、在体育路中段卖鞋的李**证言:一男一女两口和一个老太太争吵,主要是争经营地盘,两口放一个木板,老太太搬椅子坐那里不让放木板,因为椅子来回推,两口把老婆推歪倒,靠在椅子上,老婆说“胳膊不中了”。他们主要是撕拽,没有打。后来120就去了。
13、在幼儿园楼下卖裤子的陈**证言:听见吵架,过去看见李某峰夫妇和王**在一起撕拽,主要是拽椅子。王**把椅子放那坐下,他们两口把椅子拽走,期间把王**推倒在地好几次,后来王**说不中了。
14、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王**的诊断证书。
15、联盟路工商所2002年8月23日的《证明》:曹**系我辖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点在和平路北9号院内,经营期限是2000年6月26日至2003年12月31日。
16、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鉴定书、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河南省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峰因做生意争摊位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本应到有关部门解决矛盾,却采取偏激方法与被害人争吵对推,致使矛盾激化,最后使被害人王**在情绪激动和轻微外力作用下引起脑干出血,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峰辩称证人证言有虚假成分、王**因此出现脑干出血属于意外事件、公诉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证言相互矛盾,况检方不看省市两级的鉴定,只看对他们有用的区级的鉴定,认为指控其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事实不清,无罪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峰在与王**的争执过程中有推拉行为证据不足,王**没有刑事上所指的轻伤,本案应属意外事件,属民事纠纷,且双方已就民事达成和解协议,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峰犯罪情节轻微,并已赔偿受害人家人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峰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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