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淳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5月27日晚,被告人汪某见有嫖客苏某某、任某某到其美容厅欲找小姐“敲大背”时,便将本店女服务员叶某、高某某介绍给两嫖客,并与两嫖客谈妥嫖资。当两嫖客正在其美容厅包厢内嫖宿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于2007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冰、高丽娜、苏继光、任国伟、黄永祥、李文彬等的证言,扣押及追缴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牟利为目的,介绍、容留他人卖淫二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分享到: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