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22岁(1993年12月14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住湖北省云梦县。
2012年8月1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5年8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7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肖X在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村田某某、邹某某经营的饭店门前醉酒呕吐,继而与田某某、邹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肖X先后用拳头、砖块等物殴打田某某、邹某某,致田某某上唇皮裂伤等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邹某某左眼球钝挫伤、头面部外伤等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肖X自行到徐辛庄派出所接受审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某某、邹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X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案审理期间,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调解解决,即由被告人肖X通过家属一次性赔偿田某某、邹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清),田某某、邹某某对被告人肖X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X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X当庭认罪、悔罪,且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肖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赵智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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