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
故意杀人罪、
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卫良,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秋林,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菜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5)洪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对原审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及双方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0日上午,在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界坛村唐家自然村村民与石岗村余家自然村村民的聚众斗殴中,被告人唐某伙同唐进华、唐鲜明、唐勇等人持鱼叉、梭标等凶器将被害人余某9打死。
另认定,案发后,与被害人余某9共同生活多年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菜香和余某9父亲余明德、与余某9共同生活的熊英及共同生育的子女余红婷、余芬、余凯、余霜霜已获得丧葬费等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2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积极参与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界坛村唐家自然村与石岗村余家自然村的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伙同唐进华、唐鲜明、唐勇持鱼叉、梭标等凶器围殴被害人余某9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某作案后潜逃四年多,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菜香等人因被害人余某9的死亡,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已获得被告方支付的赔偿款,且超过依法计算应得的赔偿数额,金菜香再诉请赔偿,不予支持。唐某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据此,依法认定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菜香的诉讼请求。
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某没有杀人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唐某系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从犯,又没有前科,且受害方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在得到充分赔偿后对施害方表示了谅解。综上,一审法院对唐某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界坛村唐家自然村村民与同镇石岗村余家自然村村民因拿湖洲滩涂的采砂权问题经常发生纠纷。2010年10月9日,双方因此再次发生纠纷,两村村民遂于当晚分别商定准备择机械斗。次日8时许,余家自然村的余长生、余海球、余日益(均已判刑)和被害人余某9、余某10等上百人与唐家自然村的唐满龙、唐清亮、唐进华、唐小海、唐清龙、唐美胜、唐铭兵、唐铭勇、唐集勇、唐铭远、唐集珑、唐名根、唐亮亮、唐绍华、唐红卫、唐美勇、唐银华、陈国栋(均已判刑)、唐鲜明(在逃)、唐勇(另案处理)及上诉人唐某等也是上百人各持禾叉、钢管、鱼叉、梭标、砍刀、石块等在拿湖洲滩涂上展开械斗。斗殴中,余某9被唐进华、唐鲜明、唐勇、唐某等人围殴致死,余某10被唐满龙、唐清亮等人殴打致死,双方另有十余人受轻伤、轻微伤。经法医鉴定,余某9系生前遭刺器作用致肝破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余某10系生前头部遭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余某9家属已获得丧葬费等赔偿款额共计人民币526000元;被害人余某10家属已获得丧葬费等赔偿款额共计人民币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2010年10月28日,唐某刑拘在逃。
2、常住人口查询,证实唐某及被害人余某9的基本身份情况。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赣刑一终字第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该起聚众斗殴犯罪事实的认定情况、对该起犯罪中部分同案人的定罪量刑情况、对该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认定和判处情况。
4、证人余某1证言,证实其看到唐勇、唐鲜明、唐某强、陈国栋、唐美勇、唐红卫等人参与了打架。
5、证人余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在石岗街上开店的唐鲜明、唐某(唐某强,35岁左右,在石岗街上老邮电所隔壁开农机配件店)、唐勇。唐某、唐勇、唐美胜、唐鲜明、唐进华等人走在前面,其看见唐某、陈国栋、唐勇拿了梭标,唐鲜明、唐进华拿了砍刀。但没看见余某9、余某10是被什么人打死的,事后听说余某9是被唐某和唐勇用梭标杀死的。经辨认,余某2辨认出唐某就是其所说的开农机配件店的唐某强,并辨认出唐鲜明、唐勇。
6、证人余某3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余某8、余某5、余某2四人上前制止村民打架,拦不住,怕双方冲突,就跟着到了洲上。打架时,其站在离打架40米远,能看得好清。其看到唐进华、唐兵强、唐美胜、唐某强(34岁左右,在石岗街上开农机配件店)、唐勇、唐美勇、唐满龙、唐美雨、唐新平、唐清龙、陈国栋、唐红卫等人参与打架,唐某强、唐美雨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围住余某9杀,唐某强用梭标杀余某9,唐美雨用铁棍猛打余某9。刘某跑过去拖开唐某强,扶余某9起来,叫唐某强不要杀,会杀死人,唐美雨就对刘某额头用铁棍打了一下,刘某跑开了。余某5打电话叫其救余某9,民警把余某9抱上了警车。经辨认,余某3辨认出本案的唐某就是其证言中所称唐某强。
7、证人余某4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站在队伍最右下边,前边依次是余某9、余陀里。双方一接火,其就看到三个人用鱼叉等凶器把余某9捅翻了,这三个人其见过,都是在石岗街上开店,一个是开铝合金店的唐鲜明,拿一把鱼叉,一个是开农机配件店的唐某,拿鱼叉、梭标、铁棍中的一种,一个是开钢筋店的唐勇,拿鱼叉、梭标、铁棍中的一种,后又有二三个拿铁棍的人一起捅余某9。经辨认,余某4辨认出在石岗街上开农机配件店的唐某就是其证言中称的一开始围杀余某9的三个人之一。
8、证人余某52010年10月11日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0月9日,界坛村村民在两村有争议的拿湖洲采砂,10月10日上午约8时,其接到余某10电话说石岗村有五六十人拿了鱼叉、铁棍等准备到天子庙赶走界坛人,双方在拿湖洲中心接上头,其躲在边上,站在堤上看,双方最前排的人都用鱼叉相互敲打,后面的人向对方扔石头,界坛村的人冲杀过来,追杀石岗的人,其先看到唐某和唐进华一人拿一把鱼叉和几个人追杀余某9,余某9跌倒在地,唐某和唐进华拿鱼叉朝余某9身上杀了几下就走了,接着界坛一人拿铁棍在余某9身上打了几下。其看到余某10被唐满龙用铁管从身后朝其头打了一下就倒地。其只看到余长生、余某10、余某9三人受伤过程。经辨认,余某5辨认出本案的唐某就是其所称在石岗街上开店的唐某,参与了斗殴。
9、证人余某6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只听说余某9是被对方唐某和另外几个人杀死的。经辨认,余某6辨认出在案的唐某即为其所述的唐某。
10、证人余某7证言,证实打完架后,其在村祠堂里听村民说余某9、余某10二人是被界坛村的唐某强、唐狗子的儿子杀伤的。
11、证人余某82010年10月11日证言,证实其看到余长生、余海球、余意生、余亮、余某1、余立勇、余某9、余某10、余仁鹏拿鱼叉、铁棍冲在前面;对方唐进华、唐美胜、唐美勇、唐勇、唐鲜明、唐红卫、唐某强、陈国栋、唐潘龙、唐清龙等人拿着砍刀、鱼叉冲在前面,唐乒强拿石头朝其这边丢。余某9往拿湖洲上跑时摔了一跤,对方唐进华、唐勇、唐某强等人拿着鱼叉、铁棍围过去杀他。余祥春在旁边想过去救余某9,也被对方杀伤了。唐某强拿了鱼叉,唐清龙拿了铁棍,唐进华拿了棍子。
12、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看到余某9仰面躺在地上,四个人拿鱼叉、梭标等对着余某9身上乱捅,一边捅一边叫“杀死他娘X,杀死他”。其去捡地上的鱼叉,被杀余某9的四人中的一人用凶器杀到额头。其在离余某9躺的位置四五米远的地方,看到四人杀余某9上半身,其中有唐进华、唐鲜明、唐美胜,还有一人在辨认的照片中好像没有出现,辨认不出。
13、同案人唐勇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界坛唐家参与该案的人有唐绍华、唐火广、唐红卫、唐小海、唐进华、唐美勇、唐鲜明、唐某、陈国栋等。经辨认,唐勇辨认出唐某为其所述参与聚众斗殴的唐某。
14、同案人唐亮亮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锦南村荣家埠参与杀阵的人有其、唐名根、唐某、唐勇。余某9是界坛村书记唐进华杀的。其没看见他们几个人在此次械斗过程的具体行为。经辨认,唐亮亮辨认出在案的唐某就是其所述的参与斗殴的唐某。
15、同案人唐小海供述,供认2010年10月9日,余海球带了三十多人带凶器到界坛拿湖沙洲场,把吊机的电源关掉,界坛村打锣集中村里的人在戏台商量对策。10月10日,其从家里拿了一根带尖头的钢管到界坛桥,桥上已有村里男女老少一百多人,人越来越多,有人叫冲下去,村里的人一起冲到洲上,石岗余家人拿准备好的麻石片朝其这边丢过来,之后冲过来,其这边从地上捡石头丢过去,双方持家伙交上火,开始是余家人占上风,当其这边人越来越多,且击鼓助威时,余家人吓得后退,其这边杀过去,其持钢管追打余海球,回头见余某9趴在一土坑里。冲在前面杀阵的有唐银华、唐勇、唐少华、唐红卫、唐鲜明、唐美胜、唐美勇、唐铭远、唐绍华、唐某强等人。在唐少华、唐红卫、唐美胜被余家人杀翻后,唐进华喊冲下去。唐银华、唐勇、唐美勇、唐铭远等人带头冲下去杀乱了余家人。
16、同案人唐银华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10月10日早8时左右,其听到敲锣声来到锦江桥边,见村里有二三十人在那,都拿了锹、鱼叉、铁棍、钢管,过了五六分钟,余家一百多人扎红巾,拿鱼叉、梭标冲过来,双方很快交上火,同时,互相扔石头,唐美胜、唐红卫等人相继被石头打倒,往后退到医院去。杀阵时,其和唐美胜、陈国栋、唐红卫、唐美勇、唐鲜明、唐勇、唐某、唐明根、唐铭远都比较靠前,余家人往后退时有十几个人追上去,其也追上去了。事后在医院听大家说余某9死了。经辨认,唐银华辨认出在案的唐某即为其所述冲在斗殴前面的唐某。
17、同案人唐名根供述,供认其看到唐鲜明、唐某、唐勇、唐小海、唐银华、唐金根等人在前面追对方。其看到余某9倒在一个坑里。其没注意界坛有哪些人在余某9边上。
18、同案人余海球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只记得唐某强手持铁棍打了其头,并用砍刀砍了其左手腕部和右手肘部。并看见唐水勇、唐美胜、唐勇、唐建华、唐鲜明都拿了凶器和其这方打架。经辨认,余海球辨认出本案的唐某即是其所述的唐某强。
19、同案人唐清亮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听村里在传被杀死的余某9是被荣家埠的唐某强所杀。唐银华、唐满龙、唐建龙等三四十个人追到了关门桥。余某9是被谁打伤没看见。经辨认,唐清亮辨认出其所说的荣家埠的唐某强即为本案的唐某。
20、同案人唐美胜供述,供认2010年10月9日上午,石岗村二十多人拿着三把鱼叉冲到锦江拿湖洲挖砂吊机边,以其村挖了石岗村界内的砂为由将吊机停掉。当晚,其这方在戏台子商量。10月10日早9时,其听说余家聚了好多人,准备了鱼叉、铁棍、砍刀等,每人绑红布带子,其同唐兵强等二三十个人冲向界坛桥时,其从唐雪强手上抢了一把鱼叉冲在队伍前面,余家好多人扔石头,陈国栋站在其背后,双方开始用手上的家伙互相碰,互扔石头,其头被石头打到,倒在地上什么也看不清,紧接着其被陈国栋向后拖走了,当时其已神志不清,醒来时已在送往圳头医院的路上,同车的有唐红卫、唐绍华、金柏英、唐勇华(又叫唐集勇)、司机六人,先在圳头医院处理了外伤,后到丰城医院继续治疗。唐兵强、唐清艳给治伤的人送钱来。参与此次械斗的有其、唐小海、陈国栋、其弟唐美勇、唐红卫、唐绍华、唐锋锋、唐铭勇、唐铭兵(又名唐火广)、唐鲜明等人,后听说锦南荣家埠的唐某也参与了。
21、同案人唐满龙供述,供认其没看到余某9是怎么被杀倒的,只是回头才发现他趴在土坑里一动不动。对阵时其站在第二排靠近锦江河边,左边是唐火广扔石头,前面是唐真华(音)、唐美胜、唐美勇、唐鲜明、唐小海等人,他们都拿鱼叉、铁棍之类。
22、同案人唐铭兵供述,供认2010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听到村里响鼓,其与唐海苟、唐北强各拿一根70公分的铁棍到界坛桥上,看到村里有一二百人,手上都拿了铁棍、鱼叉、锹、耙等,有人在堤上,有人冲到堤下,石岗人持鱼叉从闸上冲下堤,双方都到了拿湖洲上,排有前面的人用鱼叉、梭标对杀,同时站在后面的人用石头往对方人群连掷多次,其这方从堤上冲下好多人,往石岗人方向冲,手上都持铁棍、鱼叉、锹、耙等,其因头被掷破,被人扶到界坛桥上。打架的原因是石岗人不准界坛人打沙。其界坛这方以唐鲜明、唐小海、唐美胜、唐红卫、唐美勇、唐银华为首,手上都拿了鱼叉和铁棍等,都冲在最前面和石岗人对杀,还有唐少华、唐水强、唐永华、唐海苟、唐进华、唐某强、唐峰峰为主要的,锦南村姓唐、胡、陈的人参与了。其和唐水强、唐某强(20岁左右,父亲唐海生50岁左右)、唐海苟、唐绍华站在一起,打架时,唐绍华手持鱼叉冲到队伍前面,其和唐水强、唐某强、唐海苟都是从地上捡鹅卵石连续掷对方多次。石岗村有一百多人参与械斗。石岗人见其这方人多,吓得往回跑,其这方人追上石岗人把他们杀伤。在丰城隍城医院,看到金柏英、“厚皮”、锦南村的唐勇、强哩(在石岗街上卖农机配件的,大约35岁)等,治疗费是金柏英、“厚皮”、强哩交的。
23、同案人陈国栋供述,供述其在队伍后面,冲在前面的双方已接上火,后面的村民从地上捡石头互掷,其见唐美胜被石头砸伤倒地,其扶唐美胜往锦江桥方向,唐勇华也过来和其一起扶唐美胜。这时界坛村响起鼓声,界坛人往前冲过去。斗殴结束后当天上午,其送唐美胜到丰城圳头医院时看到唐美勇、唐绍华、唐峰峰、唐红卫这些人也受了伤在该医院治疗。
24、上诉人唐某供述,供认2010年10月10日早晨,其开车看到石岗街上好多余家人拿鱼叉、铁棍等,还准备了红布带子,知道余家人要和唐家人打架,其即开车回村里,路过锦江桥时,看到唐家好多人拿了鱼叉、梭标、铁棍站在桥上,上百余家人从关门桥冲到拿湖洲上,唐家人也冲到拿湖洲上,其也跟着冲下去。其这边前排有唐美勇、唐美胜、唐银华、唐绍华、唐红卫等十多个人,对方余家站前面的有余海球、余长生、余日义、余某7、余某9等。其没拿凶器,在后面从地上捡了两块石头丢对方,见唐美胜被杀倒,其和陈国栋把他拖到其车上,送到圳头医院,后又转到丰城医院。
2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余某9面部、左耳及胸背部创口创缘较齐,创角较锐,分析其损伤刺器(梭标类)作用可以形成。其左前臂损伤刺器(鱼叉类)作用可以形成。余某9胸背部刺创伤及肝脏及肺脏,致使胸腔、腹腔积血,鉴定意见是系生前遭刺器作用致肝破裂大出血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余某10死因系生前头部遭钝器作用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唐美胜、余某1轻伤甲级、余海球、余意生、余祥春轻伤乙级。
27、人体损伤检验证明,证实余长生、余亮、刘某轻微伤甲级,余怀斯、唐铭勇轻微伤乙级,唐铭兵轻微伤丙级。
2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新建区石岗镇锦江拿湖洲滩涂上。余某9躺卧于拿湖洲中部小路北侧路旁一坑洼地内,被害人周某分别原物提取一梭标头、一头盔、一鱼叉、一黑色砍刀刀袋、一红色丝带、一根折断的木棍、一根折断的竹杆,拍照提取卵石堆。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某没有杀人动机和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我国法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以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在唐家自然村村民与余家自然村村民发生聚众斗殴时,唐某伙同唐家村村民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并随同唐进华、唐鲜明、唐勇等人一起在械斗中将被害人余某9围殴致死,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材料、尸体检验鉴定书、同案人供述等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唐某亦供认其参与了械斗,足以认定。
关于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某系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从犯,且受害方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双方因民间纠纷而聚众斗殴,均已触犯了我国法律,均有过错。唐某积极参与械斗,并在械斗中随同唐进华、唐鲜明、唐勇等人一起对致死被害人余某9起了重要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犯聚众斗殴罪,更不属聚众斗殴犯罪的从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积极参与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界坛村唐家自然村与石岗村余家自然村两村村民间的聚众斗殴,并在斗殴中随同他人持械将被害人余某9围殴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处罚。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唐某仅属本案聚众斗殴犯罪的从犯及一审法院定性错误等理由和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双方均有过错、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由两村村干部和群众联合签名表示了和解及唐某系初犯、偶犯等事实属实,且二审期间又有唐某认罪、悔罪,其亲属再次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情节,酌情可对唐某从轻处罚。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唐某从轻判处的理由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唐某所犯罪行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刑一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唐某所犯罪行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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