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桑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女,1990年2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桑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65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
住安徽省太和县,系桑某戊之妻。
诉讼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桑某乙,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5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22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桑某丙,男,1987年6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
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5月7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3年10月22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树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律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乙、桑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谢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谢某、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毅、被告人桑某乙、桑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树德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12时许,桑某戊(已判刑)在自己家附近倒车时不慎将被告人桑某丙的儿子桑佳诺碰死。
得知自己的孙子被桑某戊碰死,激愤之下被告人桑某乙伙同桑某丙闯进桑某戊家,将其一楼超市内的部分货物、二楼住处的部分物品以及房屋门窗、玻璃、桑某戊家的货车部分部件毁坏,同时将桑某戊家中存放的部分现金烧毁。
经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6020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桑某乙、桑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谢某、王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五十万元,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其行为属自首,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提供了相关证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桑某丙的行为属自首,且对本案中毁损物品的价格评估不合理,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被告人桑某丙有悔改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12时许,桑某戊(已判刑)在自家附近驾驶车辆倒车时不慎将被告人桑某丙的儿子桑佳诺轧死。
桑某乙得知后非常气愤,便伙同其儿子桑某丙闯进桑某戊家,将其一楼超市内的部分货物、二楼住处的部分物品以及房屋门窗、玻璃、桑某戊家的货车部分部件毁坏,同时将桑某戊家中存放的部分现金烧毁。
经鉴定,被毁物品总价值60205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于2013年10月22日到太和县公安局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桑某乙、桑某丙社区影响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公安干警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桑某戊陈述、证人桑某甲、冯某甲、孙某、马某、冯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桑某乙、桑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乙、桑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桑某乙、桑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人自愿预交赔偿款,有悔改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对于二被告人将桑某戊家存放的现金烧毁,因其数额无法确定,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此,根据被告人桑某乙、桑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二、被告人桑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桑某乙、桑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谢某、王某的经济损失60205元(已缴纳);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甲、谢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卫东
代理审判员凡昊明
人民陪审员孙魁然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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