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温某丙。
被告人温某乙。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洪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丙、被告人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因审前社会调查需要,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11月18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丙诉称,要求被告人温某乙赔偿医疗费6846.89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4036.89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9时30分许,武义县壶山街道正新屋村委会、壶山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该村茶叶山上给温某乙、温某丙兄弟测量其父母留下的土地时,双方因该土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被在场的村、街道工作人员劝阻,当温某丙离开现场时,温某乙心存不满,追上被害人温某丙后,双方发生扭打并倒地,致温某丙的脸部和上嘴唇被地面石子挫伤。
经武义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温某丙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病历复印件等;证人丁某、朱某、郑某、邵某的证言;被害人温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某乙的病历、医疗费发票、安佳木工艺门业的工资清单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乙与其弟温某丙发生纠纷时,不能冷静处理,采用暴力手段,造成被害人温某丙轻伤的后果,被告人温某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温某乙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丙要求被告人温某乙赔偿营养费2000元,经查,温某丙受伤程度不属严重,也没有提供有关给予营养费的证据证实,为此,不予支持。
温某丙的护理、误工时间计算有误,予以纠正,护理费、误工费部分支持。
因被告人温某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温某丙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
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温某乙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
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温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医疗费6846.89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2555.82元,共计人民币10892.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钱春武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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