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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9刑初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
辩护人徐秀勤,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
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辩护人徐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下旬至3月12日,被告人王某1协助王某2(另案处理)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杨某2(1997年9月11日出生)、杨某3(1998年7月26日出生)、王某4(1996年7月8日出生)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某某地曹园的某某红丽等多家旅社多次卖淫,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协助王某2强迫多名未成年少女卖淫且有一名系幼女,情节严重,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1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获利,自己也是受王某鹏胁迫。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作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手机被王某2搜走,是在强迫下消极参与的,王某1没有获利,且赃款已退给受害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中旬至3月12日,王某1协助王某2(另案处理)采取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杨某2(1997年9月11日出生)、杨某3(1998年7月26日出生)、王某4(1996年7月8日出生)在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XX旅社曹园巷舒雅、XX红丽旅社、XX迎宾旅社等旅馆多次卖淫,杨某2、杨某3、王某4每卖淫一次收取嫖客100元,旅店老板从中提取30元,XX舒雅女老板李某某小简从中提取10元介绍费,剩下的60元被王某2、王某1所得。通过强迫杨某2、杨某3、王某4卖淫,王某2将非法利润锁在出租房的密码箱里。
2012年3月12日新蔡县公安局古吕派出所从王某1出租屋内搜出现金7000元整,该款已退还给杨某2、王某4。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避孕套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刑事判决书、领条、情况说明、辨认笔录、
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证明材料、领条;证人王某2、涂某、左某、杨某1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2、杨某3、王某4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生于1996年2月20日(农历1996年1月2日)出生。其年龄有被告人王某1供述,证人赵春华某某、李某、陈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王某1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是:一是父亲死亡较早,母亲下落不明,年龄小、不懂法、无人管教;二是辍学早、辨认是非能力差;三是法律意识淡薄,交友不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式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
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协助王某2强迫多名未成年少女卖淫且有一名系幼女,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1辩称自己没有获利5000的意见,经查,王某2将强迫受害人卖淫款收缴后锁在王某1出租屋内,王某1虽自己没有直接获利,但应对此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人王某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1在共同犯罪作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结合庭审查明的王某1的成长轨迹,被告人王某1由于父亲较早死亡,母亲下落不明,缺乏家庭管教;不懂法,辍学早,法律意识淡薄,辨认是非能力差、交友不慎等原因,以致走上犯罪的道路。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1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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