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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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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82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绰号“老鬼”,农民。2012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甲当庭拒绝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冠敏为其辩护,并自愿放弃委托辩护权。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以外出游玩为名,将王某(女,1999年1月6日出生)、袁某(女,1999年12月4日出生)及张某约出,后四人在贵州省开阳县乘坐宋某驾驶的小轿车,于次日晚到达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被告人宋某甲将王某、袁某及张某带至该村中心东区194号二楼的一间租房内,后强行拿走王某、袁某的手机及袁某的身份证,又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迫王某、袁某卖淫,并用脚踢、用烟头烫袁某,致袁某受伤,王某、袁某被迫同意卖淫。尔后,王某趁独自一人在卫生间之际,从卫生间窗口跳下,致多处骨折,后获救,袁某随后亦趁机逃离。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外伤致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L4椎体前撕脱骨折片,已构成轻微伤;袁某外伤致左大腿外上方5.0cm×4.0cm皮下出血区,已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宋某甲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宋某甲辩解,二被害人是张某叫上车的,与其没有关系。到了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后,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二被害人卖淫,且二被害人系自行离开租房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甲以外出游玩为名,利用张某将王某(女,1999年1月出生,在校学生)、袁某(女,1999年12月出生,在校学生)约出,后四人在贵州省开阳县乘坐宋某驾驶的小轿车,于次日晚到达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被告人宋某甲将王某、袁某及张某带至该村中心东区194号二楼的一间租房内,后强行拿走王某、袁某的手机及袁某的身份证,又伙同他人采用言语威胁、持刀威胁等手段,强迫王某、袁某卖淫,并用脚踢、用烟头烫袁某,致袁某受伤,王某、袁某被迫同意卖淫。尔后,王某趁独自一人在卫生间之际,从卫生间窗口跳下,致多处骨折,后获救。随后,袁某趁被告人宋某甲外出寻找王某之际,趁机逃离。经法医学鉴定,王某外伤致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L4椎体前撕脱骨折片,已构成轻微伤;袁某外伤致左大腿外上方5.0cm×4.0cm皮下出血区,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上午,其和袁某在贵州开阳一中附近喝奶茶时,袁某接到朋友的电话,让她去贵阳玩,袁某叫其一起去,其答应了。之后,其二人上了一辆小轿车,车上还有“建刚”(指宋某)、“小建仔”(指张某)及“老鬼”(指被告人宋某甲)三人。车子开到贵阳,“老鬼”单独要账回来后,说是还要去凯里玩,其和袁某不想去,“老鬼”骗其说很快就回来。后来其在路上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车子已经开到湖南,其提出要下车,“老鬼”说反正出来了,就好好玩玩。其等人就这样在次日晚上到了宁波市杭州湾新区的一个三间二层的老房子处。停车时,“老鬼”与“建刚”发生争吵和扭打,“建刚”走了,“老鬼”带其和袁某、“小建仔”进入二楼的一个房间,进去没一会,“老鬼”就把其和袁某的手机及袁某的身份证抢了过去,并把手机卡取出来折坏,随后“老鬼”让其和袁某去卖淫,其二人不答应,“老鬼”便开始威胁其和袁某,还以袁某话太多为由,用烟头烫她的胳膊,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用脚踢她。其因害怕就没敢说话,就这样,其和袁某没办法就假装答应第二天去卖淫。后袁某去洗澡时,其以上厕所为由进了卫生间,其问袁某怎么办,袁某说跑,其看到卫生间内有一扇窗户,就说从这里跳下去,之后其就出去了。等其进去洗澡时,其故意把水开的很响,然后从卫生间的窗户跳了下去。之后,路人相救,送其到了宾馆并帮其报了警。
2.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9日上午,其和王某在喝奶茶时接到张某的电话,约其去贵阳玩,晚上就回来,其就叫王某一起去。过了一会,“建国”(指宋某)开着一辆轿车过来了,其和王某上车后发现“老鬼”(指被告人宋某甲)和张某都在车上。到贵阳后,“老鬼”先去收债,收好后已经晚上了。其和王某说要回去,“老鬼”说再去贵州凯里玩一下,明天再回去,说完,“建国”就开车往凯里走了。途中,其睡着了,醒来时发现车已开到湖南,其说要回去,但老鬼既不让其回去也不告诉其要去哪里。直到次日晚上,其等人到了宁波市杭州湾新区,“老鬼”进了一处三间二层的楼房,然后和一个女的下来叫大家上去,“建国”不想上去,就和“老鬼”吵了一架,然后走了。随后,“老鬼”和那个女的就把其余的人带进二楼的房间。接着,“老鬼”把其手机和身份证及王某的手机抢了过去,并将手机卡取出扔掉,让其和王某卖淫做小姐。其二人不同意,“老鬼”就和另一陌生男子打其,“老鬼”还用烟头烫了其的胳膊,并威胁其和王某不同意就拿刀捅。于是,其和王某就假装同意第二天去卖淫。随后,其去洗澡,王某趁机进来与其商量怎么办,其说跑,王某说要从卫生间的窗户跳下去,说好她便出去了。之后,王某洗澡很久不见出来,其进去后发现王某不见了。随后,“老鬼”他们去找王某,其和张某趁机跑了。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上午,“建国”打电话让其和他及他叔叔“老鬼”一起去贵阳收账。其觉得贵阳不远,便叫上袁某一起去。后“建国”开车接上袁某和另一女子,到了贵阳后,“老鬼”单独去要账,回来时已经快到晚上了,“老鬼”说要带其等人去凯里綦江苗寨玩,袁某和她朋友不同意去,可“老鬼”说出来了就去玩一天,明天再回。之后,“建国”上了高速,其在车上睡着了,醒来时已经到了湖南,30日晚上,车子开到宁波杭州湾新区的一处三间二层的房子附近停下,“老鬼”先独自上楼,过了一会,“老鬼”和另一女子下楼叫其等人上去,这时“建国”与“老鬼”发生争吵并扭打,“建国”独自一人走了,其余的人则跟着“老鬼”进了二楼的一房间。进去后,“老鬼”就开始威胁袁某和她朋友去做小姐,并且还用脚踢了她们二人。踢过之后,“老鬼”拿烟头烫了袁某的胳膊,其想上前阻止,“老鬼”拿刀指着其让其听他的。随后,“老鬼”把她们的手机卡从手机里拿出来折坏了,并拿走了袁某的身份证。就这样,袁某和她朋友答应做小姐。之后,袁某和她朋友先后去卫生间洗澡,袁某的朋友趁机跑了,“老鬼”他们下楼找人时,其和袁某也趁机跑了。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9日中午,其叔叔宋某甲在吃饭时说要去贵阳玩,其和张某也说想去玩,宋某甲即让其租辆车过来,后其租好车与张某、宋某甲碰面,宋某甲叫张某找二个小妹一起去贵阳玩,张某打了很多电话,最后在开阳一中学校门口接了二个小妹上车。其开车去贵阳玩了一个多小时,宋某甲又说去贵州綦江苗寨玩,大家都同意了。其开车上了高速,但开错了方向,其想掉头回来,宋某甲不让其掉头,让其一直开,还威胁其如果不开就不管其等人了,最后由宋某甲指路,在7月31日凌晨时将车开到了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高速费是宋某甲出的,加上吃喝的,大概用了2400元钱。下车后,宋某甲叫大家一起去吃饭,其因太累不想吃饭,宋某甲就凶其,并打了其,其一气之下就走了。早上10点多,其在路上遇见张某和其中一个小妹,小妹说宋某甲打了她们两个女孩,还强迫她们去卖淫,另一个小妹跑掉了,她也想回家,后其在海南村买了一张回贵州的车票,然后带他们去宾馆开房间睡觉了。
5.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其岳父袁某甲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中心东区194号是一幢三间二楼的房子,除一楼的一间自住外,其余的都出租给了一个叫“邹某甲”的余姚人,他又把房子转租给了别人。
6.房屋租赁协议,证实:袁某甲将位于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楼房一幢租赁给邹某甲,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不同男性进行辨认,被害人袁某、王某分别辨认出宋某甲就是强迫其二人卖淫的人。
8.检查笔录及照片,2015年7月31日,经对袁某身体表面进行检查,发现其左侧手臂上部有一处伤痕,左侧大腿外侧有一处淤青,其他身体表面未见明显受伤。
9.病历资料,证实:2015年7月31日,被害人袁某经检查发现其左上臂烫伤、左下肢淤血;被害人王某因摔伤致腰部及左髋部疼痛而住院治疗。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骶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L4椎体前撕脱骨折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袁某外伤致左大腿外上方见5.0cm×4.0cm皮下出血区,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6月,被告人宋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12.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的一天,宋某从贵州开阳租了一辆小轿车,准备与其来宁波杭州湾新区要钱,租好车后宋某还叫了一个姓张的男子一起上了车,其三人上车后,姓张的男子就打电话给他朋友,宋某开车在开阳一中接上两个女孩,这样五人一起前往贵阳,再开车来到宁波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一处二层楼旁边停下。其先上楼,见“谭刚”在房间,遂下楼叫其余的人,叫的过程中因宋某向其要钱,其与宋某发生了纠纷,宋某就走了,其和另三人就上楼进了房间,大家在房间内坐了一会,“谭刚”外出买夜宵,但因其与宋某发生纠纷的事,大家都没有吃夜宵,随后姓张的男子和两个女孩就走了,其从窗户看到有人骑一辆摩托车把三个人接走的。
针对被告人宋某甲的辩解,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害人王某、袁某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在租房内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二被害人卖淫,并致使二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且上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与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艳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孙  建  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佩颖(代)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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