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无业。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
2009年11月24日因犯赌博罪被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张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余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罗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全伟,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刘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甲,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乙,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方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郑某乙,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2014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周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
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许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牟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韦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洪县。
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毛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祥市。
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王某丙,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利川市。
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胡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被告人郭某,系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
2014年6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现在家。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蔡某、张某、余某、罗某、郑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郑某乙、周某、许某、牟某、韦某、孙某、毛某、王某丙、胡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蔡某、张某、余某、罗某、郑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郑某乙、周某、许某、牟某、韦某、孙某、毛某、王某丙、胡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与赖秋江(已判决)经预谋,先后100余次在本县芦浦工业区等地与玉环恒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环恒丰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驾驶员事先电话联系,使用抽油泵等工具,共同盗窃该公司混凝土搅拌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蔡某和赖秋江预谋共同盗窃,并由被告人蔡某与被告人宋某电话联系约定偷油地后驾驶玉环恒丰公司的27号水泥搅拌车至本县清港镇盐业村工业区、本县芦浦工业区等地碰面。
被告人宋某和赖秋江驾驶面包车到约定地点后由被告人宋某使用抽油泵从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抽取柴油50斤至自己面包车上的油桶内。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蔡某利用上述方式盗窃5次,窃得柴油250斤,价值人民币约1000元。
2、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张某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楚门镇诺贝尔家具厂附近等地盗窃由被告人张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16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张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4次窃得柴油200斤,价值人民币约800元。
3、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余某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楚门镇胡新村等地盗窃由被告人余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28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余某共计5次窃得柴油250斤,价值人民币约1000元。
4、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罗某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等地盗窃由被告人罗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26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罗某共计4次窃得柴油200斤,价值人民币约800元。
5、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郑某甲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华龙工地等地盗窃由被告人郑某甲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29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郑某甲共计13次窃得柴油650斤,价值人民币约2600元。
6、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方某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华龙工地等地盗窃由被告人方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8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方某利用上述方式共计15次窃得柴油750斤,价值人民币约3000元。
7、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刘某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华龙工地等盗窃由被告人刘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2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刘某共计7次窃得柴油350斤,价值人民币约1400元。
8、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王某乙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华龙工地等地盗窃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32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王某乙共计3次窃得柴油150斤,价值人民币约600元。
9、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在本县芦浦工业区等地盗窃由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31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共计3次窃得柴油150斤,价值人民币约600元。
10、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孙某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等地盗窃由被告人孙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33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孙某共计3次窃得柴油150斤,价值人民币约600元。
11、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许某、郭某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华龙工地等地盗窃由被告人许某、郭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泵车油箱内的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许某、郭某共计6次窃得柴油300斤,价值人民币约1200元。
12、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周某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等地盗窃由被告人周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15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周某共计9次窃得柴油450斤,价值人民币约1800元。
13、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牟某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华龙工地等地盗窃由被告人牟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5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牟某共计4次窃得柴油200斤,价值人民币约800元。
14、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韦某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等地盗窃由被告人韦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11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韦某共计8次窃得柴油400斤,价值人民币约1600元。
15、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郑某乙和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等地盗窃由被告人郑某乙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23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郑某乙共计5次窃得柴油250斤,价值人民币约1000元。
16、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胡某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华龙工地等地盗窃由被告人胡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的18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胡某共计5次窃得柴油250斤,价值人民币约1000元。
17、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王某丙在本县芦浦工业区等地使用上述手段盗窃由被告人王某丙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的6号、19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王某丙共计3次窃得柴油150斤,价值人民币约600元。
18、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毛某在本县芦浦工业区等地使用上述手段盗窃由被告人毛某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3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毛某共计3次窃得柴油150斤,价值人民币约600元。
19、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和罗朝国(已判决)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华龙工地等地盗窃由被告人罗朝国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1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罗朝国共计6次窃得柴油300斤,价值人民币约1200元。
20、2013年下半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宋某和郑学军(已判决)、赖秋江使用上述手段在本县芦浦工业区华龙工地等地盗窃由被告人郑学军驾驶的玉环恒丰公司25号水泥搅拌车油箱内柴油。
上述期间,被告人宋某、郑学军共计4次窃得柴油200斤,价值人民币约800元。
2014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宋某在本县楚门镇环卫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被告人郑某甲、罗某、蔡某、刘某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乙、余某、方某、张某、王某甲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郑某乙、牟某、周某、许某、韦某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郭某、胡某、王某丙、毛某向玉环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蔡某、张某、余某、罗某、郑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郑某乙、周某、许某、牟某、韦某、孙某、毛某、王某丙、胡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照片,柴油调价记录,账单,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蔡某、张某、余某、罗某、郑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郑某乙、周某、许某、牟某、韦某、孙某、毛某、王某丙、胡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的具体参与程度予以科刑。
被告人蔡某、张某、余某、罗某、郑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郑某乙、周某、许某、牟某、韦某、孙某、毛某、王某丙、胡某、郭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二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张某、余某、罗某、郑某甲、刘某、王某甲、王某乙、方某、郑某乙、周某、许某、牟某、韦某、孙某、毛某、王某丙、胡某、郭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为了维护社会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郑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一份。
审判员王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丁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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