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原黔西县公安局民警,住贵州省毕节市。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黔西县
看守所。
辩护人潘军,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黔西县公安局民警,住贵州省毕节市。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11月14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银柱,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
诈骗罪、徇私枉法罪、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黔052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6年12月29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5刑终498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刑初21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黔西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潘军、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谢银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徇私枉法
2013年10月17日,杨某(另案)驾驶贵FC8411号奥迪Q7越野车在黔西县黔洪线2km+800m处时,碰撞行人宋某某,后宋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案发当日,杨某委托赵某(另案)代其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赵某通过金某找到办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王某某(时任黔西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再通过王某某认识了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承办人被告人黄某某(时任黔西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
2013年11月3日,赵某邀请黄某某、王某某、金某在黔西县莲城大道原”水西海鲜城”吃饭,期间分别贿送黄某某、王某某现金各20000元,请托黄某某和王某某在办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帮忙,不追究杨某刑事责任,并称事后杨某会感谢二人,黄某某、王某某当场答应。
2013年11月4日,黄某某、王某某组织赵某与宋某某家属和解,协商赔偿款为178000元。
为了顺利达到使杨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黄某某、王某某授意赵某去找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中队长蒋某某(另案)帮忙,蒋某某于当天收受了赵某所送5000元现金及两条中华牌香烟,并答应赵某帮忙处理本次交通事故。
次日中午,黄某某从王某某处得知赵某已经给蒋某某送了钱,黄某某、王某某故意违背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拟对
交通肇事人杨某、宋某某作出承担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以达到不追究杨某刑事责任的目的。
对此,蒋某某予以默许,但最终经领导审批认定为杨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宋某某无责任。
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杨某邀请黄某某、王某某、金某、徐某、赵某在黔西县莲城大道”水西海鲜城”吃饭,杨某为感谢黄某某、王某某让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分别贿送黄某某、王某某各30000元现金。
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赵某为感谢黄某某和王某某在办理杨某的交通肇事一案提供关照,在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华辰苑楼下,赵某送现金15000元给王某某,并拿了15000元请王某某转给黄某某,当日王某某转给黄某某15000元。
经查,杨某交通肇事案事故认定书依法作出结论后,黄某某、王某某作为该案承办人明知杨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对杨某交通肇事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但二人未立案侦查,致使杨某至今仍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诈骗
2013年11月4日,赵某代杨某与死者宋某某家属和解,协商赔偿款共计178000元。
当天赵某告诉被告人黄某某,她要对杨某谎称赔偿款为388000元,并指使黄某某也对杨某这样说,黄某某当场应允。
当天下午,杨某向黄某某求证赔偿款是否为388000元时,黄某某遂按照赵某的安排回复杨某。
随后黄某某打电话告诉赵某,已向杨某谎称赔偿款为388000元,赵某承诺以后会给予黄某某好处。
同日中旬的一天晚上,在黔西县城关镇”黔龙新城”小区内赵某的车上,赵某将从杨某处骗取的210000元中拿100000元给黄某某。
2013年11月中旬,为了印证之前欺瞒杨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款的事实,赵某授意黄某某制作了一份杨某与死者家属达成的388000元的虚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某某在禁闭期间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2、庭审中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3、黄某某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禁闭期间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案中王某某不具备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的资质,对交通事故肇事人杨某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划分没有决定权,在犯徇私枉法的犯罪中起次要、从属作用,其主动退缴赃款65000元且平时工作良好,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徇私枉法
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原均系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民警。
2013年10月17日17时许,杨某(不起诉)驾驶贵FC8411号越野车行驶至黔西县黔洪路2KM+800M处时,与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致使宋某某受伤。
被告人黄某某根据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室的指令,赶到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处理。
2013年11月3日,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已判刑)遂通过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金某找到承办该起交通事故的被告人王某某,又经王某某的介绍认识了共同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被告人黄某某,并于当日下午在黔西县水西海鲜城宴请二被告人,席间赵某分别贿送给二被告人各20000元人民币,请二人帮助杨某不受刑事责任追究,并称事后杨某还会感谢二人。
2013年11月4日,在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组织和解下,赵某作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与死者宋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178000元的和解协议。
为了达到帮助杨某不受刑事责任追究的目的,二被告人授意赵某去找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队长蒋某某(已判刑)帮忙,赵某遂前往蒋某某家中,贿送给蒋5000元人民币和两条中华牌香烟,并将行贿蒋某某的情况反馈给二被告人。
次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作出交通肇事人杨某与死者宋某某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结论并向蒋某某汇报,蒋某某未予审查即带领二人向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程某某汇报,程某某通过审查卷宗材料,否决了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且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向赵某送达了杨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明知该起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依法对杨某交通肇事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但二被告人未予立案侦查,致使杨某未受刑事追究。
2013年11月10日,杨某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帮助,在黔西县水西海鲜城宴请二被告人,席间杨某分别贿送黄某某、王某某各30000元人民币。
2013年12月初,赵某为感谢黄某某、王某某的关照,在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华辰苑楼下贿送王某某15000元人民币,并将150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某请其转交黄某某,当日王某某将该款转予黄某某。
2016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退缴赃款6500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检举、揭发蒋某
盗窃罪行,南明区分局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侦破了蒋某盗窃一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虽向黔西县公安局提供颜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但经本院查证不属实。
二、诈骗
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组织交通事故肇事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宋某某的亲属进行和解,赵某与宋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受害人宋某某亲属178000元的赔偿协议。
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赵某向杨某电话谎称赔偿金额为388000元,并要求被告人黄某某按388000元的赔偿金额告知杨某,并表示会给予黄某某好处,黄某某当即应允。
同日下午,当杨某电话向黄某某求证赔偿款是否为388000元时,黄某某遂按照赵某的要求回复杨某赔偿款为388000元。
后赵某授意黄某某伪造了赔偿金额为388000元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
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赵某在其停放于黔西县城关镇黔龙新城小区内的车上,将从杨某处骗取的210000元分给黄某某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7日,当天是我值班,接到报案电话称发生交通事故,我和协勤彭某到现场去把事故现场处理完后,就将肇事司机杨某带到交警大队进行询问相关情况后就让他离开了。
该交通事故案件承办人是我和王某某,而且具体由我主要负责。
过了两三天,我同事王某某带了一个叫赵某的女生来找我,称赵某是以前车管所的协警,她是受杨某委托来全权处理杨某交通事故案件的,但当时并没有委托书,我就和杨某通电话进行了确认,2013年11月3日,伤者宋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
当天下班后王某某叫我和他出去吃饭,我们到莲城大道水西海鲜城的包间后,看到在场的有赵某、金某,我们四人就一起吃饭,赵某在吃饭时分别拿了20000元钱的现金给我和王某某,请我们帮忙处理杨某交通事故的事情,要求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事后杨某会感谢我们。
11月4日,死者家属和赵某对赔偿事宜进行商谈,当时有我、王某某、金某和一个村干部在场,最后达成协议赔偿死者家属178000元,当时就拟写了赔偿协议。
当天赵某说她准备告诉杨某赔偿款为388000元,杨某肯定会打电话问我,叫我按照她的意思回答杨某,当时我答应了,下午杨某打电话问我这个事,我也按照赵某意思答复了杨某,赵某说以后有好处不会忘记我。
11月5日,上班时我和王某某商量,为了让杨某不被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我就制作了一份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给蒋某某看,他因为事先收了赵某的钱,就没有说什么,后来交给事故中队副大队长程某某审查时,程某某认为我们认定负同等责任不正确,最后就作出了杨某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1月6日,赵某代替杨某来领走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之后我们一直没有对杨某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杨某请我和王某某在”水西海鲜城”吃饭,当时杨某、赵某、金某和徐某都在的,为感谢我和王某某,杨某分别给我和王某某一人30000元,又给了金某和徐某每人一万元;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赵某找我和王某某,让我们帮她制作一份假的金额为388000元的赔偿协议和收条,过后两三天我们两人就在办公室里伪造了一份假的赔偿协议和收条,收条上及协议上除赵某的名字是她亲笔签名外,其余的签名都是我仿写的。
但我现在记不清楚是我还是王某某用纸巾隔着在上述签名上捺印的,后来我们就把伪造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条拿给赵某,赵某是如何拿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我不清楚。
大约就在我们帮杨某伪造协议书的这几天,赵某又来找我和王某某,让我们把杨某身份证拿给她,她拿去办理银行卡用于保险理赔,我就打电话给杨某说办案需要,让他把身份证拿回来用几天,后来赵某就用杨某的身份证办了银行卡。
后赵某送了我10万元钱,说当初骗杨某21万元的这个事情,给我说过的不会忘记我,现在事情处理完了,就给了我这10万元。
2013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赵某通过王某某转交给了我15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当天下午下班后我在家里接到金某电话,她在电话中问我当天在黔西县黔洪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不是我带人出的现场,我告诉她是黄某某出的现场,她告诉我是她一个朋友赵某的车子出的事故,并请我给黄某某讲让黄某某在处理这起交通事故时照顾一下,并且把我的电话号码给了赵某,由赵某直接和我联系。
随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某讲这起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是金某的朋友,请他在处理的过程中照顾一下肇事方,当时黄某某说晓得了。
和黄某某通完电话后,我就接到赵某的电话,我告诉她是黄某某在处理这件事,让她直接和黄某某联系并给了她黄某某的电话号码。
后来这起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宋某某医治无效死亡,我和黄某某带法医去死者家给死者宋某某做尸检,但死者家属不同意。
之后黄某某就组织死者家属和赵某就死者善后赔偿事宜进行协调,通过协商由肇事方向死者家属赔偿180000元左右。
之后两三天,赵某到交警队找到我和黄某某,说杨某是做生意的怕坐牢,能不能在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时候把肇事方和受害方认定为同等责任,黄某某就告诉赵某因为这件交通肇事案件蒋某某和程某某是知道的,只要蒋某某不过问,我们就可以不对这起交通肇事案件立案报捕,赵某就问我她去找蒋某某,拿5000元钱给蒋某某可以不,我叫她看着办,当天下午赵某打电话告诉我她已经找到了蒋某某,蒋某某同意了,赵某叫我把这个情况告诉黄某某,要黄某某处理好,不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
在认定责任过程中,黄某某拟了一份杨某和死者宋某某同责的责任认定书,蒋某某看了后也默许了的,后来经过交警大队副大队长程某某审查,最后结论是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死者宋某某无责任。
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肇事者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后,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交通肇事者刑事立案侦查,根据公安机关处理案件程序,再报请逮捕。
但是赵某去找过事故中队中队长蒋某某的,蒋某某也没有追问这起交通事故案件,黄某某没有立案,把案件压起就不了了之了。
2013年10月17日,我和黄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一个餐馆吃饭,赵某为了请我们不要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给了我和黄某某每人20000元;在死者宋某某死后几天,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和黄某某在”水西海鲜城”与赵某、杨某、金某、徐某吃饭,杨某请我和黄某某给他处理交通事故给了我和黄某某每人30000元,同时也拿钱感谢了金某和徐某。
2013年11月底12月初的一天晚上,即杨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赵某又拿了30000元钱给我,叫我转交15000元感谢黄某某,另外的15000元感谢我,随即我就拿了150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也收下了。
我一共收受了杨某和赵某65000元。
我不知道金额为388000元的收条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怎么回事,当时与死者宋某某家属达成的赔偿款是178000元。
赵某也没有找过我伪造赔偿数额为388000元的赔偿协议书和收条,至于她有没有找黄某某,我不清楚。
3、证人蒋某某证实:2013年10月17日,黔西凤凰中学上面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大队值班室安排黄某某和彭某出警,第二天黄某某就向我汇报了这起事故的经过,由于伤者在贵阳医学院抢救,无法询问,我就指导黄某某制作了《呈请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书》,由我带这份文书到毕节市交警指导事故科做审批,审批后没几天,伤者宋某某就死了,我就按照程序指导黄某某制作《解除中止交通事故认定报告书》,按照规定,解除中止文书后,就要根据案件的相关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在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下达之前的一天,赵某到我家送了我5000元钱和两条中华香烟请我在杨某交通事故案件中帮忙,但没有具体讲要帮什么忙,以我多年的工作经历和经验来看,赵某是想让我在杨某交通事故案件的责任认定中,将肇事者杨某和死者宋某某认定为同等责任,这样杨某就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我也答应帮赵某的忙。
我听说赵某和杨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这个案件中赵某是杨某的受委托人,有书面委托书的。
在黄某某和王某某给我汇报该案件时,他们草拟的责任事故是按照同等责任划分,当时我没有表态,随后向分管事故的副大队长程某某汇报时,程某某没有同意,提出以肇事者杨某承担全部责任,死者宋某某无责任的意见,后来黄某某和王某某就根据程某某所提的意见制作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我因为收受了赵某送的财物,对杨某的案件就没有深究,也没有督促黄某某、王某某刑事立案,至于他们二人是出于何种原因没有对杨某立案侦查,我没有去了解和过问,最终导致本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杨某逍遥法外,至今未遭受国家法律制裁。
直到2015年12月3日,黄某某、王某某才把杨某交通肇事案卷材料移交给我,我就把案卷存档,由档案室保管。
4、证人赵某证实:我和杨某是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恋爱关系的,后2014年分手。
2013年10月17日,杨某驾车在黔西发生交通事故撞伤了宋某某,杨某就打电话让我帮忙处理,我当时和杨某是恋爱关系。
第二天杨某就写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我全权负责处理他的交通事故的事情。
因我之前在黔西县交警大队车管所当过一年的协警,通过关系我认识了负责处理杨某这起交通事故的民警黄某某和王某某,我请黄某某和我一起去和死者家属协调处理相关赔偿事情,之后杨某拿钱给我去和死者家属协商赔偿金额,直到我和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的当天,杨某总共拿了388000元给我。
在宋某某死后的几天,我和死者家属协商的赔偿金额是178000元,死者家属也出具了谅解书。
在协商的过程中,我对黄某某讲过杨某总共拿了388000元给我,请黄某某帮忙尽量协调,把赔偿金额压下来点。
我告诉黄某某我和杨某是恋人关系,他的钱我该用的,我在这件事上是出了力的,谈到178000元是我的本事,我不想把剩下的这210000元还给杨某,万一杨某打电话问黄某某时,让黄某某把赔偿金额说成是388000元,我拿100000元感谢他,黄某某没有说什么,也没有拒绝。
后来杨某打电话问黄某某,黄某某告诉他赔偿金额是388000元。
过了一段时间,黄某某给我借车用,我就在我车里给了黄某某100000元。
我找黄某某和王某某是请他们帮忙不要追究杨某的刑事责任,2013年11月的一天,在”水西海鲜城”杨某送了黄某某和王某某每人30000元,送了金某和徐某每人10000元;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在”水西海鲜城”也送了黄某某和王某某每人20000元;当月在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后的一天晚上,我给了王某某不知是30000元还是40000元,请他从这笔钱中转拿15000元给黄某某。
但由于要想杨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还需要蒋某某的签字,2013年11月的一天我就去蒋某某家里给了他5000元和两条软中华香烟,请他帮忙处理杨某的案件,蒋某某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
后来杨某的案件就这样不了了之了。
我没有找过黄某某、王某某制作赔偿死者家388000元的协议。
5、证人杨某证实:2013年10月17日下午,我驾驶车牌为贵FC8411号车行驶到黔西县黔洪路时碰撞行人宋某某,我配合出警的两名交警调查事故现场,当时我不知道他们叫什么名字,是事后我才知道他们分别叫黄某某、王某某。
后来我就打电话给赵某叫她来帮忙处理这件事情,10月18日早上我就去黔西人保财险公司报案。
在2013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也就是死者宋某某死亡之后的一天,赵某打电话给我说事情办好了,叫我回黔西感谢黄某某和王某某,当天我从织金回到黔西在”水西海鲜城”请黄某某和王某某吃饭,赵某、金某和徐某也在的,我就送了黄某某和王某某每人30000元,接着我又给了金某和徐某每人10000元钱。
后来伤者宋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赵某电话告诉我,黄某某、王某某及死者家当地的村委干部已经和死者家属谈好了死亡赔偿的事情,按宋某某农村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需要赔偿家属178000元钱。
第二天早上赵某又电话告诉我因死者久居黔西城关镇,他的两个儿子要求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要求赔偿388000元,当天我就打电话问黄某某谈好的赔偿178000元怎么提高到了388000元,黄某某告诉我是死者的两个儿子翻盘,要求赔偿388000元,如果不拿就不写谅解书,然后公安局就要对死者进行尸检,并把全部材料移交检察院,由检察院处理。
我就拿了388000元给赵某去处理,之后大约过了10天,记不准确是黄某某还是赵某递给我一张委托书,大概内容是我全权委托赵某处理交通事故,委托日期是2013年10月18日,我就在上面签名了。
之后过了大约7天左右,黄某某打电话叫我把身份证原件交给他们,当天我就把身份证交给了黄某某。
2013年11月20日左右,我从黄某某处拿回了我的身份证原件。
2014年1月30日,黔西人保财险公司打电话告诉我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已经打到我的农行卡上了,当天下午30余万元的商业赔偿金就打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但12万元的交强险有2万元从自动柜员机上取走,有10万元转入了赵某开设于农行的个人账户上,我就打电话问赵某钱去哪里了,赵某说钱打在我卡上,怎么问她,我就告诉她我要去公安局报案。
2015年12月我打电话到贵州电视台百姓关注栏目去反映这个事情,过了7天左右,三名记者和我到死者宋某某所在的新民村,了解到他们实际得到的赔偿款是178000元,并且写了收条和谅解书给赵某的。
后来我约黄某某见面,一名记者假扮我的朋友在场,黄某某告诉我是赵某威胁他,他才向我说假话的,说他于公于私都对不起我。
6、证人沈某证实:我和杨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杨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他就跟我说过他开车撞到人了,他还赔偿了三十多万元。
杨某那时候交了一个女朋友叫赵某,但后来不知什么时候就分手了。
7、证人刘某证实:我和杨某是2013年我在黔西县城关镇里沙大道瑞丰铭苑物管公司上班时认识的,2013年10月份左右的时候,我听说杨某开车撞到人了,后来遇见杨某听他说死者家属要30多万元赔偿,他正在处理。
他和他女朋友分手是在他出车祸之前。
8、证人马某证实:2013年4、5月份的时候我和赵某认识后发展成恋人关系,到2014年年底就分手了。
我是在《百姓关注》上看到后才知道杨某发生车祸的事情的。
我追求赵某的时候知道她当时有男朋友的,但我不知道是谁。
9、证人徐某证实:我和赵某是朋友,杨某曾经是赵某的男朋友,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是我和赵某一起去伤者家中协商赔偿事宜的,当时还协商的是让伤者继续在医院医治,无论医治结果如何,等到伤者出院后再继续协商赔偿问题,后来伤者死了。
2013年11月份的时候,伤者过世后的一天,杨某叫我们到”水西海鲜城”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人有赵某、杨某、黄某某、王某某、金某,吃饭的过程中杨某拿了两个黑塑料袋给黄某某和王某某,并给他们讲在处理交通事故事件的过程中麻烦他们帮忙协调处理,让杨某不被坐牢,在和死者家属协商处理的过程中需要用钱,所以拿点钱给他们,但具体拿了多少我不清楚。
杨某感谢我们帮忙还给了我和金某一人10000元钱。
10、证人金某证实:我是黔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协警,赵某原来在黔西县交警大队车管所当过协警,和我关系比较好。
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赵某给他处理相关事宜,赵某找我帮忙了解是谁办理杨某交通事故案件。
后我了解到是黄某某负责办理,但我和黄某某不熟悉,我就委托王某某联系黄某某和赵某认识后帮助处理这件事。
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一天,我、赵某、黄某某、王某某一起在莲城大道”水西海鲜城”包间里面吃饭,赵某希望黄某某、王某某在处理杨某交通事故的时候给予关照,每人给了他们20000元现金。
后来在杨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的一天,我、黄某某、王某某、赵某、徐某、杨某再次在”水西海鲜城”吃饭,杨某感谢黄某某、王某某帮忙分别拿了两个黑色塑料袋装的钱给他们。
但具体是多少钱我不清楚,同时杨某也给了我和徐某每人10000元现金,后来吃完饭后我们离开时,我没有看见黄某某、王某某将杨某拿给二人的钱拿给赵某。
11、立案决定书及不起诉决定书:证实黔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1日决定对杨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5月10日向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日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12、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黔西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决定对赵某诈骗案立案侦查及赵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3、中共黔西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函:证实2016年1月25日黔西县公安局纪委将黄某某、王某某涉嫌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14、道理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证实杨某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1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应赵某的要求所制作金额为388000元的虚假赔偿协议。
16、收条: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伪造金额为388000元收条的事实。
17、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宋某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11月3日死亡,其户口已注销。
1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杨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宋某某无责任。
1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实杨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委托人赵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款为178000元的协议。
20、黔西县中心医院病历:证实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
21、交警大队大队长岗位职责、交警大队副大队长工作职责、交警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工作职责:证实交通警察职责是要严格按照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办案,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准确认定事故责任,按时结案。
22、中共黔西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被录用为人民警察。
23、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2016年1月20日事故中队长蒋某某将杨某交通肇事案件卷宗移交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以及蒋某某因犯徇私枉法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24、委托书:证实杨某委托赵某处理发生事故后的相关事宜。
25、决定禁闭审批表:证实经黔西县公安局纪委2016年1月19日调查,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违反规定接受杨某宴请的情况。
2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3日扣押被告人黄某某手机一部,通过手机取证一体机对该手机进行分析,黄某某在采取禁闭措施期间交代只收受了赵某2万元及并未收取杨某钱财的事实。
27、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的审讯下逐步交代了如何对交通肇事人杨某不立案侦查并在此过程中收受相关人员财物的犯罪事实。
28、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及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实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检举、揭发蒋某盗窃罪行,南明区分局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侦破了蒋某盗窃一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又向黔西县公安局提供颜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线索抓获了涉嫌运输毒品的犯罪嫌疑人颜某某,2017年9月26日,颜某某运输毒品案经本院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2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退缴赃款65000元。
2、情况说明及破案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交通肇事人杨某人民币21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检举、揭发蒋某盗窃罪行并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65000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人在禁闭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禁闭期间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人供述犯罪事实是在黔西县人民检察院立案讯问之后,且二被告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黄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虽向黔西县公安局提供颜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线索,但经本院查证不属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提出其在徇私枉法的犯罪中起次要、从属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黄某某明知该起交通事故符合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当转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但因收受赵某的贿赂后故意包庇杨某,使其不受追诉,其在徇私枉法的犯罪中地位作用与黄某某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从轻处罚并对王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九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九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6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对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人民币6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对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5000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五、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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