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
辩护人柴军领,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量刑畸轻为由,于2013年7月5日提出抗诉。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平刑终字第145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审理程序剥夺和限制了王某某的诉讼权利,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
本案于2014年4月22日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昕、李小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负责人期间,在对本队办理的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侦办过程中,分别收取彭某某现金2万元、贾某某现金1万元,许诺对二人的案件进行照顾。
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将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带至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局接受讯问后,检察院依法下达了对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的批准逮捕决定书,王某某未对三人执行逮捕,之后数日多次私下与彭某某、贾某某电话联系,并与二人私下会面,向二人通风报信,致使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长期在逃,脱离司法机关侦控。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蔡某某的证言,彭某某、蔡某某等人立案决定书,对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呈请
取保候审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在逃人员信息表、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新城派出所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通话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又徇私枉法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本案中王某某收受贿赂3万元,根据刑法及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徇私枉法罪的量刑重于
受贿罪的量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无异议,承认收取了涉嫌非法采矿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贾某某共计3万元钱,但承诺对彭某某、贾某某案件予以照顾不是因为收钱,而是彭某某、贾某某的案件证据不好查证,领导在会上讲让他们投案自首、积极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理,基于这些理由我才说对他们的案件予以照顾,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也属于受贿,该款已退还。
在知道二人被批捕后,私下与二人通电话并会见,未对二人实施抓捕,现在知道自己犯了罪,希望能给其一个立功、赎罪的机会,以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柴军领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无异议。
王某某作为一名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知道彭某某批准逮捕后私自与其见面,是与其身份不相符的。
其目的虽然是劝阻彭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但是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的有关规定。
但是王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为彭某某等人已经归案,没有脱离法律的制裁,所以王某某的行为情节比较轻微。
被告人王某某收受的3万元钱及时退回,也没有对二人的案件给予照顾,即使构上受贿,情节也是比较轻微的。
综上,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免予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任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负责人期间,该大队立案侦查了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等人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
后在案件侦办过程中,王某某分别收取彭某某现金2万元、贾某某现金1万元,许诺对二人的案件进行照顾。
2012年6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和新城分局民警王某乙将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带至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局接受讯问后,检察院下达了对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同年6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签发了逮捕证。
之后王某某未对三人执行逮捕,多次私下与彭某某、贾某某电话联系,并与二人私下会面,向二人通风报信,致使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在逃,脱离司法机关侦控。
另查明,2012年6月中旬,被告人王某某将收取的彭某某、贾某某的现金已分别退还给二人。
2012年6月17日涉案非法采矿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被上网追逃。
王某甲于2012年6月30日被抓获后逮捕,彭某某、贾某某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19日主动归案后被逮捕,后又转为取保候审。
王某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彭某某、贾某某均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6月7日可能是上午,李某某到我办公室给我说沙场的案件被批捕了,但他没说谁被批捕了,也没说批捕了几个人。
在6月6日以后,我见过彭某某一次,时间记不清,一天下午天快黑的时候,我和彭某某不知道谁给谁打的电话,他说他想投案自首要见我一面,我说你想投案就投呗,我到东太平那边的路上,我俩见面后他问我这个事大不大,我说这个事不是老大,他说回家准备准备明天就去投案,他当时喝酒了,我俩说完我就走了,彭某某走的时候看见有一个人和他一起走的,后来就没有见过他了。
彭某某第二天也没有投案,我当时轻信他的话了。
我和贾某某、王某甲、彭某某没有任何经济交住。
今年5月份一天下午4、5点,贾某某来到我办公室给我一个纸包,我也不知道是啥东西,我让他拿走,他后来拿走了。
2013年6月20日当庭供述:我收取了涉嫌非法采矿犯罪案件嫌疑人彭某某现金2万元、贾某某1万元,但承诺对彭某某、贾某某案件予以照顾不是因为收钱,而是彭某某、贾某某的案件证据不好查证,领导在会上讲让他们投案自首、积极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理,基于这些理由我才说对他们的案件予以照顾,但我自己的行为也属于受贿。
在知道二人被批捕后,我私下与二人通电话并会见,未对二人实施抓捕,现在知道自己犯了罪,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徇私枉法罪没有异议,我认罪服法。
2、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在2012年6月初去过新华区检察院,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
那天上午大概几点记不清楚了,李某某在办公室里对我说检察院让去个人帮忙问人,具体什么事情,问什么人,咋问他没有说。
那天他有事去不成,让我帮忙去趟新华区检察院,他说王某某也去,让我跟着王某某一块。
过了一会王某某到办公室门口喊着我一块下了楼。
下楼之后我跟着他上了一辆车,车上除了我和王某某,还有一男一女两个人,我不认识他俩,那个男的开着车,我们就去了新华区检察院。
到了检察院门口,我们四个人下了车,当时在门口王某某说人没到齐还要等个人,这时候我才知道这两个人是检察院准备问话的人。
过了一会王某某说恁先上去吧,然后我就先去了侦查监督局,那两个人也跟着我一块上楼了,到侦查监督局崔某某办公室后,崔某某在那问人,我就坐在沙发上看报纸,坐了不长时间,王某某应该去见了辛某某局长,这时到崔某某办公室喊我走,然后我就跟王某某回新城派出所了。
我在办公室坐了一会,王某某进屋喊我走,然后崔某某喊住王某某我俩让给李某某带回去点材料,是一摞材料(内容我不知道),王某某同意了,然后崔某某拿出一张或者两张空白表格让签字,王某某也同意了,我就替组长李某某在空白表格上签字了。
签完字之后我拿着这些材料和王某某一起离开侦查监督局办公室,当时办公室没有其他人。
彭某某非法采矿一案、贾某某等非法采矿一案送达回证上的名字像是我签的,但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任何手写字,是空白表格。
我俩离开办公室后就直接下楼还是坐着来那辆车回新城派出所了,回去之后把材料交给李某某了,并给李某某说这是检察院让捎回来的材料。
3、证人杨某某(新城派出所侦办大队干警)证言:证明了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成立了非法采矿案件专案组,组长王某某,组员李某某、高某某、段某某、杨某某,该组办理了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非法采矿案件,承办人李某某,当时对三名嫌疑人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后杨某某外出培训回来后,听李某某说对上述三人已批捕,但三人逃跑,并已上网追逃的事实。
4、证人李某某(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干警)证言: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办理了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非法采矿案件,先期对三人均办理了取保手续。
2012年6月6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上班的路上,接到新华区检察院侦监局给我的电话,让我通知嫌疑人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到侦监局接受讯问,我问是让这三个人自己直接过去还是干警领着过去,侦监局说让干警带着过去,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说了这个情况,并说我尽量通知三个人,通知不到让王某某通知,让三个人到新华区检察院,当时队上的人都有事,我就给王某乙打了个电话,让他也到新华区检察院侦监局,看有什么需要帮忙的,在旁边招呼一下,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当天下午1点左右,王某乙回到新城派出所我们的办公室,说卷宗拿回来了,问我放在哪儿,我没在意,就说把卷宗放在柜子里,其他的没有多说,我因为其他的案件出去了一下,下午3点上班的时候,我到办公室里看到了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的案卷,还有宋某某、陈某某的案卷,同时看到了对这五人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因为宋某某、陈某某本身就被羁押在
看守所,我和王某乙就办理了逮捕证,并一起到看守所办理执行逮捕手续。
当天下午我回到单位见到王某某,说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执行逮捕的事情,王某某说,消息不要扩散,他们三个还在取保候审期间,正常通知这三个人来派出所,到了之后就执行逮捕,第二天我就通知他们三个,多次联系他们,三个人一直不到派出所,我们就到他们家找他们,没有找到他们,我们就上网追逃了。
5、证人彭某某证言: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多,因我涉嫌非法采矿犯罪一案,新城派出所刑侦队长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新城派出所一趟。
我感觉此事需要王某某照顾,就在家向我爱人要了2万元现金,放在一个装毛尖茶叶的手提袋里,于9点左右到了王某某的办公室,当时他一人在办公室,我将装钱的手提袋放在了王某某桌子下的柜子里面。
我给王某某说让他多关照,他说尽量帮忙。
2011年8月4日王某某给我电话让我到新城派出所,给我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大概9月份的周日上午王某某给我电话说领了几个伙计出来玩,我就告诉他安排在了治阳中学对面的钰园酒家吃饭,饭后是我现金结的账共花了200多元。
我认为给王某某送了2万元钱,我的案件就没事了,直到2012年5月上旬的一天上午,王某某给我电话说我的案件需要送到新华区检察院,我对法律不懂,就问王某某案件送到新华区检察院是什么意思,他说没事,检察院是个过程,到法院可以判缓刑,对我影响不大。
今年6月6日上午9点之前,新城派出所的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新华区检察院问材料,我问李某某到检察院找谁,李某某说王某某在新华区检察院等着,让我直接过去,我又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他说直接到新华区检察院,并说他也在新华区检察院。
10点多我自己开车到新华区检察院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他出大门接我,把我领到东二楼的一个办公室问了份材料之后,我就和王某某、贾某某、一个女的还有新城分局一名干警一起离开了检察院,我当时急着去车管所办理驾驶证,就开车先走了。
问完材料的第二天上午我接到王某某给我的两、三次电话,说我被批捕了,事情办的不理想,原以为不会被批捕,结果批捕了,王某某说让我去新城派出所投案,下午我还在家给王某某打了两次电话,说让他想想办法,他说目前没有办法,之后我就到鲁山下汤躲了起来,我在鲁山有一个砂场,一直在砂场招呼生意。
听周围邻居说新城派出所的干警到我家找过我,去过几次我不清楚。
6月6日过后10多天,大概6月20日左右的一个中午,我和几个伙计在老唐渔村吃饭,下午3点左右王某某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说想见我,因为我喝酒了,就让我的司机张某某开着我的车到新城区九天庄园南面的路边,王某某自己开着他那辆银灰色小轿车在那里等我,我下车后上了王某某的车,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王某某说事情没有办成,还说我已经被上网通缉了,把2万元钱退给我,我说不要,他非退给我,我就把钱拿走了,我拿着钱就上了我的奔驰车,司机张某某知道我拿回来了2万元钱,之后我就把我的电话关机了,一直躲在鲁山砂场。
6、证人刘某某(系彭某某的妻子)证言:彭某某的案件是新城派出所办理的,大概是2011年6、7月份,听彭某某说在水库抽砂的事情是犯罪,新城派出所的人通知他过去,他说因为案件方面想办取保候审,需要给新城派出所的王队长拿2万元钱,我就给彭某某准备了2万元钱现金,彭某某拿走了。
后来彭某某的案件是如何处理的,我也不清楚,大概是今年6月份的一天,听彭某某说王队长把2万元钱退回来了。
今年6月底的时候,新城派出所的人来家找彭某某的时候,他不在家。
7、证人张某某(系彭某某司机,又名张某某亮)证言:2012年6月中旬一天的中午吃过饭,我就开着彭某某的车拉着彭某某、还有他的一个伙计往新城区九天会所歌厅玩,彭某某说身上现金不够,给我了一张工行的卡,让我到市里取现金,因为彭某某告诉我的密码不准确,我在银行柜员机上取了3次没取出来,就给彭某某打电话说取不成了,他就让我回九天会所。
到九天会所门口的时候大概2点多,彭某某一个人在路边站着,我让他上车,他说他在等新城派出所的王队长,王队长给他送钱,但为什么送钱不清楚,等了大概半个小时,过来一辆银灰色的尼桑小轿车,彭某某上了那辆汽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也下车了,站在尼桑车的旁边等,等了10分钟左右,尼桑车调头朝我过来,到我旁边的时候,开车的人摇开玻璃,说彭某某喝醉了,让我把他扶过去,并说彭某某兜里装的有钱,别弄丢了,我就把彭某某扶上奔驰车,他把钱交给了我,我查后是2万元,我从中抽出5000元准备唱歌后结帐,剩余的钱放在了车副驾驶的抽屉里。
8、证人贾某某证言:我和蔡某某、王某甲是合伙开的砂场,他们俩个在2011年8、9月份被取保候审了,因为我和王某某原来就认识,想让他照顾照顾,尽量别追究我的责任,后来实在是不行了,直到2012年1月10日才我给我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被取保候审之后,王某某说我的案件需要经检察院,我害怕在检察院环节出现批捕的意外,王某某毕竟是公安上的大队长,社会关系多,我的案件需要让他照顾,就给他送了1万元钱。
今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大概10点多,我在家拿了1万元现金,我给我老婆说拿钱让王某某活动我的事情,我老婆也认识王某某,钱用皮筋捆着,我拿着钱自己开车到新城派出所找王某某,到王某某办公室后,只有他一个人,我给王某某说我取保的事情需要再活动活动,别有什么意外,并把1万元现金放在了王某某的办公桌上,他也没有多说什么,之后我就走了。
今年6月6日上午8点多,王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让我接着王某甲到新城派出所接上他到新华区检察院问材料,我就接住王某甲,又到新城派出所接住王某某,在路边又接上了新城派出所的一个年轻干警,大概10点多我们四个人开车一起到了新华区检察院,我把车停在了院大门的东面,王某某和那个干警把我和王某甲带上东2楼一个办公室,检察院的干警先对我问了材料,后来问了王某甲,最后问了彭某某,我和彭某某并不认识,只是听说过他的名字,大概11点多,我和王某甲、彭某某、王某某还有那个不认识的公安干警一起下楼出了检察院大门,我开车拉着王某某、王某甲还有不认识的公安干警一起回了新城派出所,彭某某自己开车走了。
6月6日当天我和王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还有新城派出所那个干警下楼离开批捕科的时候,那个干警对王某某说不行就全部带回派出所,王某某说先走,彭某某当时就问去派出所干什么,王某某和那个干警没有回答,王某某一直说先走吧,当时我和彭某某心里就感觉事情结果不理想,弄不好批捕了,之后彭某某自己开车走了,我们四个开我的车回新城派出所。
我把王某某和那个干警送到新城派出所之后,我拉着王某甲,把她送回家,之后我也回家了。
第二天上午8点多,王某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我的事情他继续活动,也让我自己找关系活动一下,但没有告诉我被批捕的事情,我一听他这样说,感觉事情就严重了,之后3、5天内我和王某某经常联系,问我的事情有没有余地,王某某说尽量活动,6月8号或9号的上午10点多,我跑到新城派出所找到王某某,去之前还给他打了电话,在王某某办公室里,我问王某某我是否已经被批捕了,他没有吭声,只是说了一句事情不好办,我觉得王某某可能是不好意思说出来,我也没有多说就走了。
这之后2、3天的一个上午10点多,王某某给我电话问我是否在家,我说在家,他说来我家找我,但没有说干什么,他自己开着一辆银灰色小轿车到我家,当时我老婆也在家,在客厅里王某某说事情没有办成1万元钱退给我,我埋怨他几句,也没有过多的说什么,喝了会儿茶他就走了,我感觉事情彻底没有希望了,自己肯定被批捕了,王某某离开我家之后,我和王某某还保持的有联系,还是想让他活动我的事情,王某某说希望不大。
大概6月15号之后,我把手机关机扔在家,也没和外面联系,有时候去周边地方转转躲几天。
6月11号前后李某某带着人到过我家找我,我老婆在家,我没敢露头,6月20号,李某某又带人找过我,没有找到我。
9、证人魏某某(系贾某某的妻子)证言:证明了5月份贾某某给王某某送1万元现金让王某某帮忙活动贾某某的案件,6月的一天上午,因事情没办成,王某某到其家中,将1万元退回的事实。
10、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了2012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和一个2、30岁的年轻孩带着她和贾某某、彭某某到新华检察院东二楼第一个大房间接受问话,后她和贾某某、王某某一起离开检察院,路上王某某没有说到批捕的事情,后她和贾某某开车把王某某送到新城派出所,王某某下车后她和贾某某就走了。
贾某某送她快到家时说弄不好要被批捕,后她手机掉水里坏了,她就去市区妹妹家里学刺绣,至到6月30日被新城派出所给抓获的事实。
11、证明张某甲证言:证明了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11时许,他找王某某问事,在新华区人民检察院门口见到王某某和一群人陆陆续续从新华区检察院出来的事实。
12、证人蔡某某证言:证明了其和贾某某、王某甲合伙采砂的案件被新城派出所立案侦查,王某某是案件大队大队长,说可以办取保,李某某具体办案,交了1万元保证金,办理了取保手续。
2011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他身体不好,后到四川看病的事实。
1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于1962年8月14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4、彭某某、蔡某某等人立案决定书各一份,对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各一份、王某乙签收的检察院送回证二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三份:证实2011年5月24日、25日新城公安分局对彭某某、蔡某某等人立案侦查。
于2011年8月4日对彭某某呈请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呈请对王某甲取保候审,2012年1月10日呈请对贾某某取保候审。
2012年6月6日王某某、王某乙二人带着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到检察院侦查监督局接受讯问后,检察院将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卷宗交王某乙。
2012年6月7日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签发了逮捕证,公安局于2012年6月17日对王某甲、贾某某、彭某某上网追逃。
15、新城派出所证明三份:证实李某某和杨某某系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非法采矿案件的主办侦查员。
王某某系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负责人。
2012年6月6日上午,新城派出所领导因工作需要安排王某某到新华区检察院落实新城派出所6月份逮捕、起诉人数情况。
16、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2年6月15日15时前后,张某某亮陪同彭某某在新城区九天会所门前等待一名开银灰色轿车的人,该人到达后,彭某某一人上到尼桑小轿车副驾驶位置,张某某在尼桑车附近等待,约10分钟后彭某某从车上下来,开尼桑车的人摇下车玻璃告知张某某照顾好彭某某,并说彭某某身上装有现金。
2012年8月22日张某某亮对开尼桑车的人在13张照片中进行辨认,经辨认12号照片王某某系开尼桑车之人。
17、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证实2012年6月7日、8日、9日、12日、13日、14日、15日王某某与贾某某(1393996xxxx)多次通话,共计27次。
2012年6月7日、8日、12日、15日王某某与彭某某(1373376xxxx)多次通话,共计9次。
18、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王某甲被抓捕后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彭某某、贾某某投案后均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
19、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对贾某某的批准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联、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李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6月6日中午其接到王某乙从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带回的贾某某、王某甲等人非法采矿案件卷宗,看到贾某某、王某甲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落款日期为空白,其他项填写完备。
大约是6月7日依据该批准逮捕决定书开具了逮捕证,组织对贾某某、王某甲等人抓捕。
王某甲大约6月30日到案,后贾某某到案,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将该批准逮捕决定书装订入卷宗,送给了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贾某某、王某甲的批准逮捕决定书落款日期怎么填上的我不清楚。
20、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局自2008年开始使用网络执法系统,所有案件的法律文书均由系统生成。
逮捕证生成的程序为:检察院做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向公安机关出具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依据检察院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在执法系统上输入批准逮捕决定书文号等信息,逮捕证由执法系统生成,不需要逐级审批,也不需要填写存根。
王某甲、贾某某、彭某某案件是2011年立案,2012年提请批准逮捕、执行逮捕,案件也是使用网络执法系统,所有文书均是在执法系统上生成。
王某甲、贾某某、彭某某等人案件的逮捕工业化是系统生成并加盖公章的,不存在逐级审批的程序和文书存根。
根据系统查询和文书落款,王某甲、贾某某、彭某某的逮捕证为2012年6月7日制件并加盖公章的(包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的印章)。
21、视听资料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视频资料说明》一份:证实2012年6月6日10时28分王某某、王某乙、贾某某、王某甲在检察院大门口,10时32分贾某某给王某某、王某乙每人一盒烟,10时33分王某乙和贾某某、王某甲进检察院,10时34分王某乙带贾某某、王某甲进小二楼侦临局办公室,10时37分王某某在检察院大门口等到彭某某,二人握手进院,10时38分王某某、彭某某来到小二楼走廊,10时49分王某乙、贾某某从侦监局办公室出来,并叫王某甲进去,11时01分王某乙出来看人在不在后进侦监局办公室,11时10分王某某在走廊与贾某某、王某甲、彭某某说话后进侦监局办公室,11时14分王某某与王某乙走出侦监局办公室,王某乙手中拿着卷宗及文书,11时15分王某某领贾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出大门,王某乙在后面跟着,在门外会合,王某某与门外两人说话,贾某某、王某甲上车,彭某某与王某乙握手后离开,王某乙双手拿起卷看看后也上贾某某的车,11时18分王某某上贾某某的车后离开。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无异议。
另有证人王某乙、杨某某、李某某、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贾某某、魏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蔡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彭某某、蔡某某等人立案决定书各一份,对彭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各一份、王某乙签收的检察院送回证二份、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三份、新城派出所证明三份、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彭某某和贾某某及王某甲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对贾某某的批准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联、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李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及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视频资料说明》一份等证据相印证,全案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案件侦办大队负责人,利用其侦办案件的便利,收取其队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贾某某钱款共计3万元。
在明知犯罪嫌疑人彭某某、贾某某被批准逮捕的情况后,违反法律规定,不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并多次与犯罪嫌疑人私自联络、私下会面,通风报信,造成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决定无法执行,脱离司法机关侦控,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没有及时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是想劝阻其主动投案自首,且最后犯罪嫌疑人也归案,没有脱离法律的制裁,王某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收受的3万元钱也及时退回,其犯罪情节轻微的,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已主动将收取犯罪嫌疑人的钱款退回,犯罪情节轻微,涉案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判处刑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王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刑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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