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中共党员,原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曾任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副大队长。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山东省日照市
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某某,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青崂检刑追诉(2013)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
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追加起诉。
本院遵照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至9月22日召开4次庭前会议,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昝立群、代理检察员焦某某、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需要,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被告人黄某自2006年起,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张韶军给予的高档烟酒等物品,并于2009年11月后,为费东荣被杀案收受张韶军给予的劳力士手表一只。
2、被告人黄某于2009年6月至7月,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青岛颂宏电力有限公司合同诈骗一案,收受该公司董事长刘某甲给予的银行卡二张,内有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同其妻于某某于2010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收受青岛华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安排纪某某给予的佳世客购物卡5张,共计人民币1万元。
4、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收受青岛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某给予的佳世客购物卡4张,共计人民币6000元。
5、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07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收受郑庄实业总公司董事吕某给予的利客来购物卡3张,共计人民币3000元。
于2010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收受郑庄实业总公司董事长徐甲甲安排徐甲乙、徐甲给予的佳世客、利客来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2万元。
6、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为袁某某涉嫌被诈骗一案,于2009年11月、2010年春节前,收受青岛康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王甲某给予的佳世客购物卡4张,共计人民币4000元。
7、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06年至2010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收受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王甲给予的佳世客购物卡5张,共计人民币3000元。
8、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至2012年春节、中秋节期间,收受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徐甲某给予的佳世客购物卡3张,共计人民币1500元。
9、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春节期间,收受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张某某给予的佳世客购物卡1张,计人民币1000元。
10、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民警王乙给予的佳世客购物卡1张,计人民币500元。
11、被告人黄某利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之便,于2011年中秋节前,收受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警大队八中队中队长宁某给予的佳世客购物卡1张,计人民币1000元。
(二)徇私枉法罪
1、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于2002年8月在参与办理王军被伤害致死一案中,因时任青岛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冯某某(另案处理)告知其该案与聂磊(另案处理)有关,遂在负责审讯犯罪嫌疑人冷俊江、钟方(均另案处理)时,故意放松审讯力度,未尽职查办,致使钟方收到较轻的追诉,涉案的聂磊、冷俊江等人未受追诉。
期间,被告人黄某于2002年八九月的一天,收受刘某乙(另案处理)委托冯某某转交的人民币1万元。
2、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期间,于2007年至2008年在指挥办理王胜被伤害致死一案中,违反规定与张韶军(另案处理)会见,放松对办案人员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毛龙龙、宋德坤、李思远、刘炳发(均另案处理)等人同时翻供及犯罪嫌疑人周向阳、李林(均另案处理)投案的情况未认真审查,致使涉案的张韶军、高大卫(另案处理)、毛龙龙、宋德坤、李思远、刘炳发等人未受追诉。
期间,被告人黄某于2007年年底、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收受张韶军通过蔡某某(已判决)转交的人民币1万元及烟酒等物品。
(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于2002年8月,在参与办理王军被伤害致死一案中,明知该案系聂磊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放松审讯力度,致使聂磊、冷俊江等未被追究刑事责任,钟方受到较轻追诉。
2、被告人黄某自2006年7月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分管刑事侦查工作以来,明知张韶军系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还与之交往并多次收受张韶军给予的现金、烟酒、手表等财物,放纵张韶军组织在本市李沧区实施的多起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致使参与人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较轻追诉。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所犯受贿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所犯徇私枉法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均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黄某辩称其行为无罪。
主要辩解意见如下:1、侦查机关从其家中搜出2张银行卡的搜查程序违法;2、从佳世客积分卡消费记录查询的购物卡不是受贿所得,该没有为送卡人谋取利益;3、该没有收取张韶军给予的劳力士手表及1万元现金;4、冯某某给其现金的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而非1万元,且该款系因其母亲去世所给,与刘某乙无关;5、该并未参与审讯钟方;6、该在参与侦办王军和王胜被伤害致死案中,没有徇私枉法行为;7、该在参与侦办王军和王胜被伤害致死案时,并不知道两起案件分别与聂磊和张韶军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某无罪。
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书指控黄某收受张韶军给予的劳力士手表及1万元现金,证据不足;2、侦查机关搜查黄某收受刘某甲银行卡的搜查程序违法;3、追加起诉黄某收受的购物卡,系正常人情往来,黄某没有为送卡人谋取利益;4、被告人黄某并未参与审讯钟方;5、该在审讯冷俊江时没有放松审讯力度;6、该主观上不知道聂磊参与王军被伤害致死案;7、聂磊因本案未受追诉与被告人黄某的审讯之间无因果关系;8、冯某某给黄某的1万元钱系因黄某母亲去世,与刘某乙无关;9、毛龙龙等四人并非翻供,而是如实供述,与后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内容基本一致;10、黄某系在被逼供且患有重病的情况下被迫作有罪供述,故其有罪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1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由检察机关侦查,程序违法。
另,辩护人对以下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1、侦查机关于2012年5月23日所作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周某2012年5月16日的询问笔录。
理由是:此次搜查时没有通知被搜查人及其家属在场,且侦查机关涉嫌伪造被搜查人家属意见、冒充家属捺印,搜查时的见证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证人作证。
2、侦查机关于2012年5月17日对黄某所作的讯问笔录。
理由是:本次对被告人黄某的审讯由6名侦查人员轮流进行,但只有两名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签字。
3、侦查机关于2012年5月25日对黄某夜审所作的讯问笔录。
理由是:本次讯问系夜审,属于变相肉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给予的银行卡、购物卡,明知并认可其妻于某某收受他人给予的购物卡,共计人民币28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06年前后,青岛颂宏电力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报案,称被诈骗货款人民币50余万元,后该案一直没有进展。
200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黄某在该公司内,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给予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2张(卡内共存有人民币1万元),并承诺帮忙协调相关人员,追回货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工商银行卡2张证实,2012年5月23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从被告人黄某的住处搜查并扣押涉案的2张工商银行卡。
(2)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2年5月23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对被告人黄某的住处搜查期间,见证人周某误在“被搜查人对搜查的意见”一栏中书写“无”字,经办案人制止后,该未继续书写,并在“无”字上按捺指印。
(3)手印鉴定书证实,涉案搜查笔录中“被搜查人对搜查的意见”栏内指印与“见证人”栏内“周某”签名上的指印是同一人右手食指所留。
(4)银行开户申请书证实,涉案2张银行卡的开户情况。
(5)银行取款明细证实,2009年7月7日,涉案2张银行卡内的金额1万元被全部取出的事实。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山西省太原市丰燃选煤场与我公司之间的一次交易过程中,诈骗我公司50余万元,我公司向李沧公安分局报案,后我多次催促经侦办案人员,但一直没得到解决。
大约2009年,我让儿媳妇苏某给我办了2张工商银行的储蓄卡,金额都是5000元,我把银行卡送给黄某,让他帮助协调经侦的相关人员,抓紧时间帮我把被骗的货款追回来。
这个案子到现在一直没有结案,货款也一直没有追回。
(7)证人苏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的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都是刘某甲让其办理的,其中一张卡的户名是陀某,另一张卡的户名是苏某,每张卡的金额都是5000元。
(8)被告人黄某供述:2009年的时候,刘某甲找我说他公司的煤款被另一个公司骗了,让我帮忙找我们分局有关部门给他将煤款追回来,我说行,我给你协调。
后我为这事找了分管经侦的领导和经侦科长,他们同意给办理。
过了几天的一个中午我到刘某甲的公司玩,刘某甲拿出2张银行卡给我,说感谢我帮忙。
我记得刘某甲给我的2张银行卡都是工商银行的,每张5000元。
没几天我就把卡内的钱通过自动取款机全部取出来了,卡放在我的家里了。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华昱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谋取利益,明知并认可其妻于某某收受曲某安排纪某某给予的青岛佳世客商场购物卡7张,卡内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们公司投资的青岛昊升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想找代理记账会计,我通过朋友认识了黄某的老婆于某某,让其代理记账。
后通过于某某认识了黄某,我想和黄某搞好关系,以后公司或社区有事好让他关照一下。
我就每到过节时候安排纪某某,让他通过于某某给黄某2000元的购物卡,从2010年开始共给于某某四五次购物卡,每次2000元。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某在青岛昊升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从事代记账工作有两三年时间了,她老公是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黄某。
大概从2009年开始,每到中秋节和春节,曲某都会安排我给于某某送2000元的购物卡,一共送过五六次,总额1万元左右。
这些购物卡都是我从东泰佳世客购买的,开具户头为青岛华昱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
除用我个人的身份证购买佳世客购物卡外,我还用我对象秦某某的身份证购买过。
经辨认,纪某某从青岛永旺东泰佳世客调取的于某某使用购物卡明细表中辨认出,“留有青岛华昱工贸有限公司,电话8706×××1,及留有纪某某、秦某某,电话186××××2377,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是我购买并送给于某某的。
(3)被告人黄某供述:我是2010年左右通过朋友认识曲某的,我妻子于某某经同学介绍到曲某的公司干兼职财务。
曲某在2011年春节后的两三个月给我送过一张佳世客购物卡,面额人民币1000元。
我听于某某说过,每年中秋节和春节前,曲某都会安排人给她送礼,但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
曲某给于某某送购物卡是为了跟我搞好关系,有什么事能得到我的关照。
上述购物卡我和于某某日常购物时使用了。
(4)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左右该通过同学介绍开始在青岛昊升达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兼任会计,并证实其在佳世客办理过积分卡。
(5)于某某使用购物卡明细表证实,于某某在永旺东泰佳世客消费使用的购物卡中有4张的购买单位是“青岛华昱工贸有限公司”,卡内原始金额均为1000元,另有1张的购买人是纪某某,卡内原始金额为1000元,还有2张购买人是秦某某,卡内原始金额均为1000元。
上述7张卡的当前余额均为零。
3、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宋某某谋取利益,收受宋某某给予的青岛佳世客商场购物卡3张,卡内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我去佳世客商场购买了一些购物卡,约黄某吃饭时把其中一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给了黄某。
2009年中秋节时,我给了黄某一张面额1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
2010年春节前和中秋节,我又分别给黄某一张面额2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
上述部分购物卡购买时开具了发票,让其所在公司“青岛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会计记账,2010年中秋节那次该用自己的钱购买,登记的购买单位是“福田欧曼重型汽车厂”,未开发票。
给黄某送购物卡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有些事还需要他帮忙。
(2)于某某使用购物卡明细表证实,于某某在永旺东泰佳世客消费使用的购物卡中有2张的购买单位是“青岛新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卡内原始金额共计3000元,另有1张的购买单位是“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八局欧曼重型汽车厂”,卡内原始金额2000元。
上述3张卡的当前余额均为零。
4、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郑庄实业总公司董事长徐甲甲谋取利益,收受徐甲甲给予的青岛佳世客商场购物卡1张,卡内金额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甲甲的证言证实,黄某是李沧公安分局的副局长,我们村在他的辖区范围内,为了和黄某处理好关系,在有事的时候能找黄某说上话,我就安排人给黄某送去一些购物卡。
我共给黄某送过15000元左右的购物卡,是安排我儿子徐甲和司机徐甲甲去送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购物卡有佳世客、利客来、维客的,面额有1000元的,也有2000元的,都是我让郑庄实业总公司财务购买的。
(2)证人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秋节前和2012年春节前,徐甲甲交给其一个信封,里面装着东西,还给其一张写着黄某电话号码的纸条,让其给黄某送去。
后该到黄某办公室把信封交给了黄某,黄某都收下了。
(3)证人徐甲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中秋节或是春节前,徐甲甲交给我一个信封,里面装着东西,让我给黄某送去,后我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黄某的办公室把信封交给了黄某。
(4)于某某使用购物卡明细表证实,于某某在永旺东泰佳世客消费使用的购物卡中有1张的购买单位是“青岛郑庄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卡内原始金额2000元,当前余额为零。
5、王甲某系青岛康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其亲属袁某某于2008年到李沧公安分局报案,称姜某某侵占其公司200余万元,要求立案,但公安机关一直未予立案,王甲某遂找被告人黄某协调立案。
2010年春节前,被告人黄某收受王甲某给予的青岛佳世客商场购物卡1张,卡内金额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甲某的证言证实,我姨子袁某某和一个叫姜某某的人合伙开公司,被骗走200多万元,我们到李沧公安分局报案,但迟迟没有立案。
2009年11月左右我找到了当时青岛市公安局副局长,让他给李沧公安分局分管刑事的副局长黄某打个招呼,后我给黄某打电话让其帮忙抓紧时间立案,他在电话里答应说好,后我约他一起吃饭,送给他2张佳世客购物卡,每张的面额都是1000元,我买卡时都登记了我公司“青岛康杰”的名字。
此后我跟黄某联系过几次,问他案子的办理情况,他都表示正在办理中,但始终没有立案。
2010年春节前,我又送给黄某2张佳世客购物卡,面额都是1000元,让他案子的事多费心。
(2)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袁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姜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决定不予立案的事实。
(3)于某某使用购物卡明细表证实,于某某在永旺东泰佳世客消费使用的购物卡中有1张的购买单位是“青岛康杰”,卡内原始金额1000元,当前余额为零。
6、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部分民警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局民警徐甲某给予的青岛佳世客商场购物卡1张(卡内金额人民币500元);收受该局民警张某某给予的青岛佳世客商场购物卡1张(卡内金额人民币1000元);收受该局民警王乙给予的青岛佳世客商场购物卡1张(卡内金额人民币500元);收受该局民警宁某给予的青岛佳世客商场购物卡1张(卡内金额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徐甲某的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春节前的时候,我去东海路佳世客购买了1张面额500元的购物卡,然后到黄某办公室将该卡送给了黄某,给其送卡是因为他是李沧公安分局的副局长,逢年过节看望一下领导。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的时候,我正好经过佳世客商场,顺便买了几张面额1000元的购物卡。
大约2010年春节前,我去黄某办公室汇报案子,正好他办公室没有别人,我就把1张面额1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给了黄某。
给他卡是因为他是我们的副局长,是我的领导,过年了看望一下领导。
(3)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我去东海路佳世客购买了几张购物卡,然后去了黄某办公室,将其中一张面额5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给了黄某。
我和黄某是多年的同事,过年了我表示一下。
(4)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我让我对象赵建静买了几张1000元的佳世客购物卡,在2011年中秋节前,我借找黄某签字的机会,将其中1张没有用过的佳世客购物卡给了黄某。
给他卡是因为他是我的分管领导,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好在工作中得到他的关照。
(5)于某某使用购物卡明细表证实,于某某在佳世客消费使用购物卡中,1张原始金额500元的购买人电话为“139****9015”,1张原始金额1000元的购买人电话为“130****8777”,1张原始金额500元的购买人电话为“136****0005”,1张原始金额1000元的购买人电话为“131****5827”,上述4张卡的当前余额均为零。
(6)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手机号码为“139****9015”的机主系徐甲某,手机号码为“130****8777”的机主系张某某,手机号码为“136****0005”的机主系王乙,手机号码为“131****5827”的机主系赵建静。
(二)徇私枉法事实
1、1999年7月6日,王军在本市市南区中山路红星娱乐城内被伤害致死。
2001年公安部下发351号信访件,信访件中举报该案系聂磊(已判刑)等人所为。
2002年4月17日,被告人黄某任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副大队长。
2002年7月,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成立专案组侦办此案,并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冷俊江、钟方,由三大队负责对该二人的审讯工作,后根据刑警支队的安排,被告人黄某带领五大队部分人员参与审讯。
期间,刘某乙(另案处理)通过时任青岛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的冯某某(另案处理)给被告人黄某打招呼,让其在审讯时予以关照。
被告人黄某在审讯冷俊江、钟方二人过程中,徇私枉法,未尽职查办,致使钟方受到较轻的追诉,涉案的聂磊未受追诉。
2002年八九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冯某某办公室内收受刘某乙委托冯某某转交的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王军被伤害致死案的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及部分证人证言证实,王军案的现场勘查情况、王军的死因及其在红星娱乐城被多人殴打的情况。
(2)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对省厅批转的公安部351号信访件的调查工作情况”、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对省厅批转的公安部351号的信访件的调查工作情况”证实,在被告人黄某参与侦办案件时,青岛市公安局已接到关于聂磊团伙实施犯罪的举报,其中就有王军被伤害致死一案。
(3)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2年7月,支队成立专案组,组织警力侦办红星娱乐城王军被伤害致死案。
侦办过程中,根据支队的安排,黄某带领五大队侦查人员参与对犯罪嫌疑人钟方、冷俊江的审讯工作。
(4)冷俊江、钟方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对冷俊江、钟方的审讯情况。
(5)证人冷俊江的证言证实,其于2002年因红星游乐城故意伤害致王军死亡一案被公安机关审讯时,审讯人员中有一个叫黄某的大队长。
(6)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我2002年参与办理过红星娱乐城王军被伤害致死一案。
我记得当时这个案子是由市局刑警支队三大队负责办,2002年8月或9月初,领导临时从五大队抽调部分人员参与对嫌疑人的审讯工作,当时去的有邵某、黄某、徐乙和我,其中邵某去了二天左右就回五大队了,黄某是邵某走后才来的。
在我们到专案组以后,大家在闲聊时都说这个案子与聂磊有关。
我当时被安排与黄某一个班,共同讯问钟方,当时黄某是五大队的副大队长。
我和黄某审讯钟方期间,钟方态度不好,我们也没怎么说话,只是强调让他详细讲打人的过程,都有谁参加了,钟方自称都讲过了,我们也未再多问。
经辨认,涉案的三份对钟方的讯问笔录中“黄某”的签字都是经黄某同意后由其代签的。
(7)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参与办理过红星娱乐城王军被伤害致死案,当时这案子正好在我们三大队办理,我参与了对嫌疑人的审讯工作。
审讯人一般是二个人为一组轮班进行审讯,和我一组的人我印象深的就是黄某,他当时是五大队的副大队长,被临时调过来帮助审讯。
我与黄某一起审讯过一个或两个晚上,黄某是主审,我做记录。
我记得黄某对一个叫冷俊江的人进行了审讯。
经辨认,卷宗中对冷俊江的讯问笔录中“黄某”签字是其代签,但给黄某看过并经黄某同意。
(8)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公安部转下351号举报信,举报王军被伤害致死案与聂磊集团有关,后抓获了钟方、冷俊江等聂磊集团成员,由刑警支队三大队组织人员进行审查。
后支队从五大队抽调部分人员参与协助审讯,其中就有黄某。
黄某等五大队人员来了以后,我给他们介绍了这个案子是由公安部转下来的举报信,案件是由聂磊集团成员所为,他们来协助审查的任务就是通过审讯,查明参与殴打的具体人员,深挖犯罪。
(9)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我在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工作期间,于2002年参加过红星娱乐城王军被伤害致死一案的办案工作。
我在这个案子上搞了几天又被抽调走了,由黄某接替我继续审查。
黄某到三大队接替我时,我记得很清楚,跟黄某有过交接,跟他说了案子的情况,告诉其该案与聂磊有关。
(10)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2年左右,黄某在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负责预审工作,当时聂磊的两个手下钟方、冷俊江因为1999年故意伤害王军致死一案先后被抓。
经审讯,案子没有进展,后青岛公安局换了黄某,让他负责审讯冷俊江和钟方。
聂磊给我打电话让我找办案人员做工作,给他们送点钱,让他们关照关照。
我就通过冯某某找到黄某,让冯某某跟黄某说说,让他关照冷俊江和钟方,审讯时力度不要太大,并把2万元钱交给冯某某,让他转交黄某,冯某某当时答应了。
后我听聂磊说,冷俊江和钟方在看守所里受到了比较好的关照,没有下大力审讯,也没把聂磊供出来,这说明我们找黄某起到了作用,后来我和冯某某、黄某一起吃饭时,黄某跟我说“你通过冯支给我的意思我已经收到了”。
我理解冯某某已经把钱交给他了,而且让他关照冷俊江和钟方的话冯某某已经告诉他了。
冯某某也跟我说过,他跟黄某打过招呼,把钱给他了。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当时我任市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黄某刚担任市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副大队长。
刘某乙找我说黄某正在审查一个案子,让我帮他跟黄某打个招呼,让他关照关照。
我按照刘某乙的要求,给黄某打电话把刘某乙的意思跟他说了,并告诉他刘某乙跟市公安局有关领导关系很好,让他心里有数。
后刘某乙送给我2万元现金,说快过节了,让我感谢黄某。
后黄某与我说起刘某乙的事时,我借黄某母亲去世的由头,将刘某乙给我2万元中的1万元钱给了黄某。
后来刘某乙跟我说,黄某在那个案子上挺帮忙的。
(12)被告人黄某供述:2002年八九月份,我接替邵某中队长参与红星娱乐城伤害致死案件的审查和材料把关工作。
当时三大队大队长余守军统一安排案件的审讯工作,给我的分工就是负责对犯罪嫌疑人冷俊江和钟方的审讯。
在刚参与之初,他们给我介绍情况说这个案子里一个嫌疑人姜元是聂磊的亲戚,与聂磊有关,当时我知道聂磊在市南一带是“道上的人”,是“大哥级”人物,刘某乙是聂磊的人。
在我刚参与该案不长时间,冯某某就打电话问我是不是在办红星娱乐城的专案,我说是,并问他是如何知道的,他说是刘某乙告诉他的。
冯某某告诉我这个案子水很深,与聂磊有关系,钟方、冷俊江这些人都是聂磊的小弟,这些人与青岛市公安局的一些领导关系很好,让我在办案时注意点,别太逞能,别得罪领导。
我感觉冯某某当时的意思是让我在审查和审讯时别下手狠了,审讯力度不要太大。
我承认在这个案子里因为有冯某某打过招呼,我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没有加大力度,没有过多的问,审查时也没较真。
有一次我到冯某某的办公室时说到了我母亲去世的事,后我告诉冯某某红星娱乐城钟方的案子不审了,冯某某又提到了刘某乙因这个案子找过他,拿出1万元现金对我说我母亲去世了,给我点钱,我推辞一下就收下了。
其实我清楚这是因为刘某乙找他关于红星娱乐城案子的事才给我的钱,我们都心知肚明,但都没明说。
后来我和刘某乙在一起吃饭时告诉刘某乙,关于冷俊江、钟方的事,冯某某已经跟我说了。
我就是告诉他冯某某已经告诉我他通过冯某某找我的事了,并向他传达了冯某某已经给我钱的意思。
(13)(2003)南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2003年6月13日,钟方因参与该案被判犯
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21日,冷俊江因参与该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14)(2011)青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王军被伤害致死案中,聂磊、冷俊江、钟方等人均参与殴打王军。
聂磊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罪行,被判处死刑;冷俊江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自2006年7月13日起,被告人黄某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分管刑警大队工作。
2007年5月15日,张韶军(已判刑)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费东荣被陈宝财(又名陈军)指使的人开枪打死。
被告人黄某安排警力抓捕凶手过程中,曾安排时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警大队一中队副中队长蔡某某(已判刑)到张韶军处拿过“办案经费”。
2007年9月8日,王胜在本市李沧区青山路南段被人劫持,殴打致死,后将尸体运至河南省清丰县境内焚烧丢弃。
2007年12月28日,河南警方将王胜被伤害致死一案移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由被告人黄某负责。
在侦办此案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明知张韶军可能系幕后指使,仍私自与张韶军安排的刘某会面,放松对办案人员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毛龙龙、宋德坤、李思远、刘炳发(均已判刑)四人同时改变供述及犯罪嫌疑人周向阳、李林(均已判刑)投案的情况未深入审查,致使涉案的张韶军未受追诉。
期间,被告人黄某收受张韶军委托蔡某某给予的香烟等物品一宗。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王胜被伤害致死一案的立案及从河南警方移交李沧公安分局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胜被伤害致死案办案的具体工作由被告人黄某负责安排。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河南警方把王胜被伤害致死案移交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审查。
李沧分局成立专案组,黄某副局长负责这个案子,战某某具体指挥办案。
我听张韶军说过他与黄某关系很熟,黄某安排我去抓杀害费东荣的枪手时,多次安排我与张韶军接触,大约2007年底我还去张韶军经营的千山万水夜总会拿过“经费”。
在费东荣和王胜案两个案件侦办过程中,张韶军曾两次让我捎东西给黄某。
第一次我记不清是2007年还是2008年的中秋节,张韶军让我捎了十条中华烟,第二天上班,我给黄某打电话说张韶军给捎了两条烟,黄某让我给他司机老周打电话,后我把烟给了老周。
第二次我记不清是2008年还是2009年的春节之前,张韶军给我一个白酒箱子,用黄色胶带缠着,让我送给黄某。
第二天上班后我给黄某打电话说张韶军给他捎了点东西,他还是让我联系司机老周,后我把箱子交给了老周。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蔡某某送给黄某一个用胶带缠着的装酒的箱子,放在黄某车的后备箱里,后黄某将该箱子带回家。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林投案当天,黄某在我们中队调度该案,那天他跟周向阳谈了话,是他说门外有一个人,让我们去问一下是干什么的,我们问了才知道是李林,是来投案的。
李林投案后我们就审查了两三天,战某某就安排我们带李林和周向阳指认现场送看守所了。
我感觉对这二人没有审透,但领导也没有再安排我们对其进行审查,所以就未再管了。
(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在李沧公安抓捕枪杀费东荣凶手陈军过程中,我和张韶军、黄某一起吃过一次饭,吃饭期间他们一起研究了抓捕陈军的事。
发生王胜被害案后,黄某给我打过电话,让我转告张韶军让他把人交出来。
有一次张韶军跟我说王胜这个案子应该是周向阳、李林干的,河南公安抓错人了。
又过了几天,我把张韶军跟我说的这个情况告诉了黄某。
在办理王胜案期间的一天下午,我拉着张韶军到政法公寓附近一个茶楼二楼,黄某已经在那里喝茶了,张韶军递给我一个黑色手提袋,袋内有一个正方形挺精致的盒子,边长有15cm左右,盒子里是什么东西我不清楚。
黄某站在窗口用遥控器把他的车门打开,我把手提袋给他放在车上就走了。
(7)被告人黄某供述及亲笔供词:费东荣被枪杀后张韶军通过查话单得知王胜与枪杀费东荣的人有联系,让人跟踪王胜,后来就发生了王胜被害案。
在我安排人抓枪杀费东荣凶手过程中,对张韶军讲过让他安排东北的人协助我们(经费的事肯定要由他出,但我没有明说),后我听说蔡某某到张韶军那拿过办案经费。
大约2007年底或2008年春节,蔡某某给我一个酒箱,说是张韶军送给我的,我带回家发现里面有几条中华烟和几瓶五粮液酒,还有一个纸袋装着1万元现金,这1万元钱和烟酒让我个人使用和消费了。
大概2008年的时候,张韶军还通过蔡某某给我送过一两次中华烟还有五粮液酒。
大约2007年或2008年的一天晚上,刘某给我打电话,说张韶军要过来找我。
我们在闽江三路和福州南路路口的茶楼见面,临走时,刘某拿出了一块表给我,说是张韶军从澳门或香港捎回来的劳力士手表,他说表很便宜,也就2万多元并把表扔到我车上,我就把这块表收下了。
在王胜案侦查期间我与张韶军见过面,当时张韶军说起从河南接案的事,他说老大(指冯某某)很帮忙,力排他异,把案子接了下来。
我当时判断张韶军应该是幕后知情者,即使不是他直接指使干的,起码与他有关。
在侦办王胜案中,刘某找到我说“张韶军说王胜这个案子,河南抓错人了,是周向阳、李林、费东荣的司机(姓韩)还有两个小孩子干的。
张韶军说下星期让李林和周向阳过来投案。
”我对刘某说只要他们来了,不会让他们受罪。
李林和周向阳投案后,我认为他们的供述不属实,与以前嫌疑人的供述存在矛盾。
后我安排战某某提审以前抓获的四名犯罪嫌疑人对情况进行了核实,结果四名犯罪嫌疑人全部翻供。
我认为他们的翻供存在较大矛盾,把张韶军和高大卫都解脱了。
但由于我之前收了张韶军的好处,我也知道这个案子的幕后是张韶军,张韶军早已把上下摆平了,所以我从内心就案件的侦破有了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想法,没有对这个事进行深究。
(8)毛龙龙、宋德坤、刘炳发的讯问笔录证实,毛龙龙等四名犯罪嫌疑人被带到同一提审室内讯问时,改变之前供述的事实。
(9)(2008)李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二份证实,李林、周向阳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毛龙龙、宋德坤均被劳动教养一年。
(10)(2011)青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韶军指使并指挥了王胜被伤害致死一案,被判处死刑;被告人周向阳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毛龙龙、宋德坤、刘炳发犯故意伤害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
(2)干部履历表、任免通知、党委会议纪要、党委委员分工调整通知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02年4月17日任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五大队副大队长,2006年7月13日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分管刑警大队工作。
(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黄某不具有自动投案、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的情节。
针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所提对侦查机关于2012年5月23日所做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证人周某2012年5月16日询问笔录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以及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次搜查程序违法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侦查机关进行此次搜查时,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被告人及其家属虽不在场,但有两位见证人在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搜查笔录“被搜查人对搜查的意见”一栏中的“无”字,公诉人已做出合理说明,该“无”字系见证人周某误签,并非侦查人员故意伪造被搜查人家属签字、捺印。
关于由证人周某担任此次搜查见证人的问题,相关法律并未对此作禁止性规定,且证人周某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规定的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见证人的范围。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搜查笔录、扣押的2张银行卡及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其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应予以排除。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对侦查机关于2012年5月17日对黄某所作讯问笔录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本次讯问先后有6名侦查人员参与,符合该条规定。
至于应由所有参与审讯的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还是由主要审讯人员签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故本次讯问由两名主要审讯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签名,并无不当。
该份讯问笔录制作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应予以排除。
3、关于辩护人所提对侦查机关于2012年5月25日对黄某夜审所作讯问笔录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经查,此次讯问自2012年5月25日20时01分开始至2012年5月26日7时58分结束,期间,被告人黄某于5月26日1时58分至3时56分在讯问室内休息。
此次讯问虽系夜间审讯,但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夜审做禁止性规定,此次讯问时间没有超过12小时,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得到了适当的休息,且此次讯问与其前后两次的讯问之间有合理的间隔时间。
故该份讯问笔录制作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应予以排除。
4、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收受的购物卡系正常人情往来,黄某并未为送卡人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虽然被告人黄某收受上述购物卡的时间大部分在春节、中秋节等节日,但送卡人均证实给黄某送卡的目的不是因为朋友感情,而是为了与黄某搞好关系,以便在今后得到其关照,送卡人谋取的是一种期待利益。
被告人黄某虽辩解曾向送卡人还礼,但该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故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收受他人购物卡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没有收受张韶军给予的劳力士手表及1万元现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收受张韶军委托刘某转交的劳力士手表1只及委托蔡某某转交的1万元现金,但公诉机关未提供张韶军的证言,证人刘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曾替张韶军转交黄某一个精致的方形盒子,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仅能证实曾替张韶军转交黄某一个用胶带封住的纸箱,至于其中的物品,刘某和蔡某某均不知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收受张韶军劳力士手表及1万元现金的证据不足。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6、关于被告人黄某所提冯某某给其现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而非1万元的辩解,以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给钱系因黄某母亲去世,与刘某乙无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冯某某在办公室内给其1万元现金,证人冯某某亦证实给黄某1万元,供、证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收受冯某某1万元的事实。
另,证人冯某某证实,该给黄某钱时提起刘某乙的事,故借黄某母亲去世的由头将钱送给了黄某;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冯某某是因为刘某乙找他关于红星娱乐城案子的事才给其送钱,且当天在冯某某办公室内也提到了刘某乙,二人对此都心知肚明;证人刘某乙证实,事后与黄某一起吃饭时,黄某说“你通过冯支给我的意思我已经收到”。
综上,结合证人冯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应当知道该款系刘某乙委托冯某某转交。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没有参与审讯钟方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证人苏某某证实,在侦办王军被伤害致死案时,该与黄某共同审讯过钟方,当时的讯问笔录由其记录,虽然笔录上“黄某”的签名不是黄某本人所签,但笔录内容是经黄某看过以后才让钟方签的字;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也曾供述参与审讯了钟方,其供述与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参与审讯了钟方。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人黄某所提该在参与侦办王军被伤害致死案中没有徇私枉法行为,不知道该案与聂磊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在审讯冷俊江时没有放松审讯力度,聂磊因本案未受追诉与黄某的审讯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
经查,在被告人黄某被调至三大队参与办理王军被伤害致死案时,青岛市公安局已经接到了公安部下发的351号信访件,举报该案系聂磊所为,且证人邵某、余某某均证实曾告诉黄某该案与聂磊有关,证人冯某某证实给黄某打招呼说刘某乙因该案找过他,对此,被告人黄某亦曾多次供认,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应当明知该案与聂磊有关。
客观上,被告人黄某收受他人财物,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聂磊没有因本案受到追诉,有徇私枉法行为。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9、关于被告人黄某所提该在侦办王胜被伤害致死案中没有徇私枉法行为,不知道该案与张韶军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毛龙龙等四人并非翻供,而是如实供述,与后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内容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黄某供认其知道张韶军是李沧区“黑道上”的人,手下有费东荣、高大卫等人,多次犯罪。
在其抓捕枪杀费东荣凶手时,曾安排民警到张韶军处拿过“办案经费”;证人刘某证实王胜被害后黄某让其转告张韶军“把人交出来”,刘某还曾告诉黄某张韶军要安排李林和周向阳投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应当明知该案与张韶军有关。
虽然毛龙龙等四人同时改变口供,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但不能因此否定黄某有徇私枉法的事实,其作为一名有多年侦查经验的公安人员,对四名犯罪嫌疑人同一天改变口供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但其没有安排民警对该问题进行深入调查核实,且没有对李林和周向阳的投案情况进行认真审查,最终导致张韶军没有因本案收到追诉,足以认定其在侦办该案中有徇私枉法行为。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某系在被逼供且患有重病情况下被迫作出有罪供述,其有罪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
经查,通过侦查机关提供的同步录音录像显示,被告人黄某在讯问过程中,状态良好,语言流畅,表述清晰,情绪稳定。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被逼供且患有重病的情况下作出供述,没有证据证实。
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1、关于辩护人所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由检察机关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
经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本案中,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受贿罪和徇私枉法罪均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故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并案处理,符合相关规定。
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明知并认可其家庭成员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对被告人黄某所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均应依法惩处,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受贿2.8万元及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收受张韶军给予的劳力士手表一只,收受他人给予的2.4万元购物卡,以及在担任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副局长期间,放纵张韶军组织在李沧区实施的多起寻衅滋事、故意伤害、非法拘禁、非法持有枪支、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指控,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指控,因黄某在侦办王军被伤害致死及王胜被伤害致死案件中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徇私枉法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个罪名,根据刑法有关理论,应按照法定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以徇私枉法罪定罪,故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银行卡两张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存案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