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青,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康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永康市江南街道党工委委员、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所长(副科级),中共党员。
因本案于2011年7月1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
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浙江思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春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徇私枉法部分
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任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在依法履行刑事侦查权的过程中,接受案件当事人或其朋友的请托而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用伪造证据的手段为犯罪分子办理假自某、假立某。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13日,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将涉嫌贩卖毒品罪的逃犯徐杭辽抓获归案。
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受其朋友请托后,授意该所巡防中队中队长民警方委(已判决)为徐杭辽办理假自某,方委即帮助伪造了徐杭辽系自动投案的有关材料。
2010年1月22日,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据该有关材料认定徐杭辽有自某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徐杭辽的讯问笔录、到案某、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陈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情况反映,同案犯方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8月14日,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将涉嫌
赌博罪的逃犯华某抓获归案。
当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受其朋友请托后,授意方委为华某办理假自某,方委即帮助伪造了华某系自动投案的有关材料。
2010年11月17日,永康市人民法院根据该有关材料认定华某有自某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华子健某、到案某、自某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甲、陈某甲、华某的证言,同案犯方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2月3日,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叶某等人抓获逃犯陈双喜。
当天,因涉嫌
聚众斗殴罪被监视居住的胡某乙得知此消息后,向被告人黄某某寻求帮助,希望黄某某伪造陈双喜系由其提供线索而抓获的证据,以帮助其假立某。
黄某某表示可以为其办理假立某,但要求胡某乙对江南派出所食堂装修予以赞助。
次日,被告人黄某某授意民警马某制作了陈双喜系胡某乙提供线索而抓获的有关材料,并为胡某乙办理了立某报批手续,以帮助胡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
2010年12月13日,永康市公安局出具胡某乙的立某证明。
同月29日,胡某乙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要求,向江南派出所交付了45000元的赞助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证人胡敏的某、立某证明、证明、到案某,账本,证人马某、叶某、胡某乙、胡某丙、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受贿部分
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任永康市公安局江南派出所(以下简称“江南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犯罪分子办理假立某、监视居住、
取保候审,从中收受他人钱财,数额147500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受其朋友请托,欲帮助因涉嫌
故意伤害罪而被取保候审的应某搞立某为之减轻罪责,要求方委以及巡防中队指导员协警徐文指(已判决)为应某“立某”给予帮忙。
2011年1月29日上午,江南派出所抓获上网逃犯吕某。
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该情况后,即授意方委、徐文指将逃犯吕某作为应某提供线索而抓获,方委与徐文指即为应某伪造了假立某材料,并办理了立某报批手续,以帮助应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事后,应某在被告人黄某某办公室送给黄某某人民币5000元表示感谢,黄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拘留证、立某证明、谈话笔录、在逃人员表、情况说明、到案某,证人叶某、应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方委、徐文指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春节后,因涉嫌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取保候审的吕某到江南派出所找被告人黄某某,希望帮忙搞“立某”,并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黄某某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烟票一张(3字头软盒中华香烟10条),黄某某予以收受并授意方委为吕某“立某”给予帮忙。
2011年2月23日,江南派出所抓获逃犯李飞军。
之后,方委为吕某伪造了李飞军系吕某提供线索抓获的立某资料,办理了立某报批手续,以帮助吕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立某证明、情况说明、到案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方委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10年10月底,胡某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江南派出所刑事拘留,胡某乙的父亲胡某丙即到被告人黄某某的办公室找黄某某,希望给予关照并帮忙将胡某乙办理变更取保候审,黄某某表示会尽量帮忙。
几天后,胡某丙再次到黄某某的办公室找黄某某,希望能尽早让胡某乙取保候审,并以“协调关系”需要费用为由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5000元,黄某某推辞不下即以“借”为名予以收受。
同年11月9日,经黄某某同意并出面协调后,胡某乙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胡某丙、马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情况反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1月下旬,金雄伟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江南派出所刑事拘留。
之后,金雄伟的妻子曹某到被告人黄某某的办公室找黄某某,希望给予关照并帮忙将金雄伟办理变更取保候审,并送给黄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永康华联购物卡5张,黄某某予以收受。
同年12月13日,经黄某某同意和出面协调后,金雄伟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曹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情况反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1月5日,永康市“缅姿秀泰”足浴店经营者徐某甲的丈夫俞可平以及足浴店几名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而被江南派出所抓获并刑事拘留。
之后,徐某甲就经常到江南派出所找被告人黄某某,希望帮忙将其丈夫俞可平及其员工释放,期间先后送给黄某某10条“3字头”软盒中华香烟的烟票1张(价值人民币7000元)、20条“3字头”软盒中华香烟的烟票1张(价值人民币14000元)、黄金金条一根(价值人民币30000元),黄某某均予以收受,并答应帮忙。
同年11月18日、12月16日,俞可平与足浴店二名员工先后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之后,徐某甲又到黄某某的办公室向黄某某表示感谢,送给黄某某人民币10000元,黄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逮捕证,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情况反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7月26日,陈某丙因涉嫌
非法拘禁罪被江南派出所刑事拘留,后因案件调解需要,被告人黄某某为陈某丙办理了取保候审。
2010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丙约被告人黄某某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巧君茶庄”喝茶期间,陈某丙送给黄某某共计价值人民币19500余元的烟票2张(每张为25条硬盒中华香烟),以感谢黄某某将其取保候审并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做了大量工作,黄某某予以收受。
2011年3月上旬,陈某丙非法拘禁案移送审查起诉且另有2名同伙也被江南派出所刑事拘留。
之后,陈某丙先后二次到被告人黄某某家楼下附近的路旁与被告人黄某某会面,希望帮忙或感谢为其2名同伙办理取保候审并为其打招呼以争取判缓刑,离走前分别送给黄某某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黄某某均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在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某表现。
2012年10月15日,被告人黄某某家属向本院缴纳暂扣款147500元。
本案综合证据有到案说明,人口信息,永康市公安局文件、中共永康市委组织部、政法委文件、《所长职责》,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立某材料,暂扣款票据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达14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侦查权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采用伪造证据的手段,为犯罪分子办理假自某、假立某,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又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对被告人黄某某以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徇私枉法部分犯罪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立某情节,依法对其受贿部分予以减轻处罚,对其徇私枉法部分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能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九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7月18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十四万七千五百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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