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谭某某,男,生于1985年10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四川省通江县人,2010年10月至2014年4月任通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报信息中队中队长,后任通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副大队长,警号056691,二级警司。
2014年5月24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罪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7日经巴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巴中市
看守所。
辩护人张杰,四川竞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刑诉(201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永泉、代理检察员母清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二审上诉人霍某某(男,生于1969年5月28日,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2012年11月29日,因走私普通货物罪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直被羁押于广东省惠东县看守所。
上诉期间,霍某某之妻殷某某聘请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光辉担任霍某某的辩护律师。
2012年年末,惠东县看守所负责深挖犯罪工作的管教民警朱某某(因涉嫌徇私枉法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该所工作人员吴某某接受霍某某妻子殷某某等吃请,殷某某请求朱某某为霍某某立功减刑提供帮助,朱某某同意。
2013年春节前,时任通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报信息中队长的被告人谭某某和该大队民警卢某某到广东省惠东县看守所押解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徐苏金。
在惠东县期间,一直由朱某某负责接待和协助谭某某二人。
期间,朱某某多次邀请谭某某二人外出就餐,并安排何光辉开车接送和作陪。
席间,朱某某提到看守所深挖犯罪破案指标任务很重,要求谭某某帮忙完成一件破案任务,谭某某当场答应。
谭某某回到通江后,朱某某电话联系谭某某要求其提供一起抢劫案,谭某某遂在公安局警综平台随机查出一件名为闫海燕被抢劫案的真实案件,并在警综平台上随机查询出一名叫杨川的犯罪嫌疑人。
谭某某通过电话将闫海燕被抢案和杨川的基本情况告诉朱某某,朱某某要求将闫海燕的身份由学生改成老师,被抢劫金额由几十元改为上万元,谭某某同意。
朱某某将从谭某某处得知的信息告诉霍某某,并安排霍某某写一份检举杨川涉嫌抢劫1万元财物的检举信。
朱某某又在看守所的心理辅导室对霍某某做了一份关于检举杨川抢劫的询问笔录。
后朱某某就依据检举信和询问笔录填写一份《公安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并将此上报惠东县公安局副局长赖小明审批。
赖小明批准后,朱某某将询问笔录、检举信及《公安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均寄给谭某某,并要求谭某某提供破获杨川抢劫案的相关材料。
随后谭某某在明知朱某某将材料用于帮助霍某某减刑立功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伪造了杨川抢劫案的材料及法律文书。
朱某某收到谭某某伪造的材料后,制作了一份霍某某辨认杨川的辨认笔录,并将霍某某的照片及辨认笔录寄给谭某某要求其制作一份杨川辨认霍某某的笔录,谭某某按要求伪造好辨认笔录后加盖通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公章寄回给朱某某。
2013年4月,朱某某将上述材料汇总成一份霍某某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的证据移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办案人员在审查霍某某上诉案时发现“杨川抢劫案”存在重大问题而致案发。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获取线索后于2014年5月21日对谭某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进行初查,并到通江县公安局调阅相关卷宗。
谭某某知晓此事后遂将自己以闫海燕被抢劫案为原型制作虚假“杨川抢劫案”材料一事向刑警大队领导和局领导作了汇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情枉法,帮助他人伪造虚假立功材料,意图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被告人谭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67Section|第六十七条 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谭某某辩称,他不明知朱某某将他伪造的杨川抢劫案的材料用于霍某某减刑,当他知道朱某某可能将该虚假材料用于霍某某立功减刑时,他打电话要求朱某某将材料退回,并写了证明材料,使霍某某立功减刑的目的没有达到,属中止犯罪。
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谭某某初衷是帮朱某某完成破案任务,听信了朱某某的承诺,谭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并积极主动给广东检察官联系并书写了证明,达到了阻止朱某某用该材料为霍某某减轻处罚的目的,依法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谭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谭某某免予刑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谭某某和民警卢某某到广东省惠东县看守所押解网上追逃的犯罪嫌疑人徐苏金,惠东县看守所朱某某负责接待和协助二人。
朱某某多次邀请谭某某二人外出就餐,席间,朱某某提到看守所深挖犯罪破案指标任务很重,要求谭某某帮忙完成一件破案任务,谭某某当场答应。
谭某某回到通江后,朱某某电话联系谭某某要求其提供一起抢劫案,谭某某遂在公安局警综平台随机查出一件闫海燕被抢劫案件,同时随机查询出一名叫杨川的犯罪嫌疑人。
谭某某通过电话将闫海燕被抢劫案和杨川的基本情况告诉朱某某,朱某某要求将闫海燕的身份由学生改成老师,被抢劫金额由几十元改为上万元,谭某某同意。
朱某某将从谭某某处得知的信息告诉惠东县看守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霍某某,并安排霍某某写一份检举杨川涉嫌抢劫10000元财物的检举信。
朱某某又在看守所的心里辅导室对霍某某做了一份关于检举杨川抢劫的询问笔录。
朱某某依据检举信和询问笔录填写了一份《公安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并将此上报惠东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审批。
分管副局长批准后,朱某某将询问笔录、检举信及《公安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寄给谭某某,并要求谭某某提供破获杨川抢劫案的相关材料。
随后谭某某伪造了杨川抢劫案的材料及法律文书寄给朱某某。
朱某某收到谭某某伪造的材料后,便制作了一份霍某某辨认杨川的辨认笔录,之后,朱某某又将霍某某的照片及辨认笔录寄给谭某某,要求其制作一份杨川辨认霍某某的笔录,谭某某按要求伪造好辨认笔录后加盖通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公章寄回给朱某某。
2013年4月,朱某某将上述材料汇总作为霍某某在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证据,移交给霍某某案件一审的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查明,霍某某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羁押在广东省惠东县看守所,2012年11月29日被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间,霍某某之妻殷某某聘请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光辉担任霍某某的辩护律师。
2012年年末,惠东县看守所负责深挖犯罪工作的管教民警朱某某和该所工作人员吴某某接受霍某某妻子殷某某等吃请,殷某某请求朱某某为霍某某立功减刑提供帮助,朱某某同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办案人员在审查霍某某上诉案时发现“杨川抢劫案”存在重大问题而致案发,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获取线索后于2014年5月21日对谭某某涉嫌徇私枉法一案进行初查,并到通江县公安局调阅相关卷宗。
谭某某知晓此事后遂将自己以闫海燕被抢劫案为原型制作虚假“杨川抢劫案”材料一事向单位领导作了汇报,并等候处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监所检察部门案件线索登记审查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证明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1日发现被告人谭某某伪造杨川抢劫案件材料的线索予以审查登记,2014年5月23日通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谭某某涉嫌犯徇私枉法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22时18分传唤谭某某。
2、拘留证、异地羁押审批表、逮捕决定书等,证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谭某某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2014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
3、谭某某户籍证明、公务员登记表、人事任(免)、变动表等,证明谭某某于2007年7月参工,为通江县公安局科员,2011年4月27日任二级警员。
4、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关于移送惠东县看守所涉嫌办理羁押人员虚假立功犯罪线索的函》、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关于移交惠东县看守所民警朱某某涉嫌伪造立功材料犯罪线索的通知》,证实广东省检察院公诉三处在办理霍某某等人走私普通货物上诉一案时发现霍某某在惠州市惠东看守所羁押期间,涉嫌虚假检举杨川抢劫案以获得立功减刑的犯罪线索,相关档案材料中存在重大瑕疵,朱某某、谭某某有徇私枉法犯罪的重大嫌疑,并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
5、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明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对朱某某涉嫌犯徇私枉法罪立案,并将朱某某逮捕。
6、惠东县公安局惠东县看守所杨川抢劫案卷宗材料复印件,有以下材料:公安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编号(2013)006号)、通江县公案局刑事警察大队收到惠东县看守所转递杨川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回执、通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违法犯罪线索查证反馈函、通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霍某某检举信、霍某某的询问笔录、通江县公安局对杨川的拘留证、对杨川的讯问笔录、通江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通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霍某某的辨认笔录、杨川的辨认笔录、闫海燕的询问笔录等,证明谭某某伪造的杨川抢劫的相关材料,在侦查过程中相关材料由谭某某看后确认无异。
7、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13日17时检察人员黄锦花、廖南华组织,谭某某在同一组照片中辨认出第9号照片的人就是朱某某。
8、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办案人员组织朱某某对谭某某的辨认,在同一组照片中朱某某辨认出第4照片是谭某某。
9、巴中市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未受理过杨川涉嫌抢劫一案的批捕和起诉。
10、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经对谭某某办公室搜查,将谭某某伪造的杨川抢救案的呈请破案报告书一页、拘留证一页、讯问笔录五页、询问笔录四页予以扣押。
11、证明复印件,证明2014年4月22日谭某某委托曾某某出示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的证明,内容为经审查杨川抢劫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提捕起诉。
12、通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通江县公安局未办理过杨川(曾用名杨川东)涉嫌抢劫闫海燕一案,查无案件的相关档案。
1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霍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对霍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14、朱某某讯问笔录,证实2012年冬天,同事吴某某叫他去吃饭,去饭店后,他看见一男一女,自称是霍某某的家属,后来霍某某的代理律师何某某也过来了,吃饭过程中霍某某的家属说霍某某比较书呆子、内向,希望他能在霍上诉期间帮忙让其检举立功,他考虑到所里有破案任务,又可以帮助霍,就答应了帮忙。
回到看守所他就跟霍某某说明了家人找他帮忙的事,他就叫霍某某多留意刚进入看守所的人,多接触仓里社会面较广的人,争取从这些人口里套些案件线索出来,争取立功。
后来几次,霍某某多个线索经办案部门核实没有查证属实。
2013年年初通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位民警姓卢和另一位民警叫谭某某过来他所办案,他负责接待,在惠东几天他都是叫何光辉开车带去吃饭,在吃饭过程中,他说起他所深挖扩线的破案指标任务很重,并向谭某某介绍何光辉是他所在押人员霍某某的代理律师,他跟姓卢的民警和谭某某提出说现在想帮霍某某立功,苦于没线索这一事,谭某某当场问他关于霍某某的一些基本情况,他告诉了谭某某,他还跟谭某某说最好提供一个可能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抢劫案或者盗窃案件,他也跟谭某某说了需要提供破案报告书、嫌疑人笔录、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单位证明等材料。
谭某某当时说办案单位证明他不会写,如果以后有线索破案后要让他写一份底稿寄给他。
谭某某回到四川一段时间后,他打电话问检举材料什么时间可以寄过来,谭某某回答说很快。
不久谭某某就以挂号信的形式将杨川的个人情况、照片以及杨川涉嫌抢劫案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等材料寄给他。
后来他就将霍某某叫出仓外来,将杨川案受理案件登记表、杨川个人基本情况拿给霍某某看,并将杨川的基本情况、杨川涉嫌抢劫案的案件基本情况写了一张纸交给霍某某。
过了一、两天霍某某就写了一份检举杨川涉嫌抢劫的检举信,他就单独叫霍某某到心理辅导室做了一份关于检举杨川抢劫案的笔录,让看守所民警李建零签名,然后他填写了一份公安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他签字后就代副所长何石文签名,不久他就上报惠东县公安局主管副局长赖小明审批,赖小明审批后他就将询问笔录、检举信及公安监管场所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寄给谭某某。
过了一个月左右谭某某就将杨川的拘留证、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及杨川嫌疑抢劫案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寄给他,他看后少了破案报告和办案单位证明及杨川、霍某某的辨认笔录。
他给谭某某打电话说材料收到了,还缺的材料也给谭某某说了,并给谭某某说他把霍某某的照片寄过去,后来他就将霍某某的照片、霍某某的辨认笔录以及办案单位的证明寄给谭某某,过了一、两个星期左右他就收到谭某某寄来的办案单位证明、破案报告、杨川辨认霍某某的辨认笔录。
于是他将上述材料汇总成一份检举立功材料,复印一份交给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原件就在惠东县看守所存档。
15、曾某某证实,2014年4月22日谭某某委托他办了一个证明,内容是谭某某电话上口述给他的,他在电脑上打印出来用手机拍的照片发给谭某某,谭某某确认后说可以,他才打印出来的,拿到局办公室盖的章,他按谭某某发的地址寄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的李日沛。
16、霍某某证实,他将想检举立功的想法告诉了朱某某,朱某某给了他一张纸,上面写了一名叫杨川的人抢劫女教师的犯罪线索,朱某某当时说让他参考着写一份检举信。
他根据纸上的内容写了一封检举信给了他的管教徐俊尧,几天后,朱某某警官在心里咨询室给他做了检举笔录,当时是朱某某一个人给他做笔录,他根据检举信的内容,自己杜撰了是在排挡喝酒时认识了杨川,杨川喝完酒后不小心将抢劫案告诉他的,过了没多久朱某某给他做了一份辨认笔录,并让他在一份辨认人照片列表上签名。
2013年3、4月何某某告诉他材料到了法院,这次检举立功可能会成立。
17、马某某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5点左右县局纪委书记蒲某某打电话说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和县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来调杨川抢劫案、受害人闫海燕的卷,并说承办人是谭某某,他在网上找到闫海燕被抢劫案后给蒲某某书记回电话,建议检察院的同志到法院查找相关卷宗,这时候谭某某就在他背后喊他,说给他说一个事,他就把谭某某带到办公室,谭某某就将整杨川抢劫案的材料的过程给他说了,然后他就把谭某某带到了纪委书记蒲某某那里,蒲某某就和他们一起到陈局长办公室,谭某某又把他整杨川抢劫案的材料的事情给陈局长和蒲书记讲了一遍。
18、蒲某某证实,2014年5月21日下午他正在配合广东省检察院和四川省检察院联系工作的人,马某某把谭某某带来说杨川抢劫案材料是谭某某做的,他就给检察院的人说谭某某主动要求把事情陈述清楚,检察院的人说等研究后再说,他当时觉得事情重大,就把马某某和谭某某带到了县公安局局长陈杰的办公室,意思是让谭某某把事情给陈局长说清楚。
19、卢某某证实,2012年年底或是2013年初,他和谭某某到广东带网上追逃的徐姓逃犯,他和谭某某返回途中到了惠东县,谭某某和惠东方面的公安取得联系后,惠东县看守所一个姓朱的副所长接待他们,他们在那里待了两三天时间,朱所长请他们吃了两三次饭,吃饭时朱所长说他们看守所有破案任务,工作压力大,还说其他事情没有,记不清了。
20、殷某某证实,她是霍某某的妻子,不认识朱某某和谭某某,没有与惠东县看守所女民警一起吃过饭,没有与惠东县看守所的工作人员联系沟通过霍某某在惠东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进行检举立功的事情。
21、何某某证实,2008年起与朱某某认识,私下有和朱某某一起吃饭喝酒,2012年底霍某某的妻子殷某某聘请他担任霍某某上诉案件的辩护人,他才认识霍某某,他与朱某某、吴某某可能一起吃过饭,但记不清了,但吃饭时没有谈过霍某某的案情。
朱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四川的警察过来了,叫他一起吃饭,他开车去接朱某某,记得四川两警察一个姓卢,一个姓谭,吃饭时没谈过霍某某的案情,具体朱某某和四川来的警察谈些什么不清楚,2013年或是2014年四川来的谭警官给他打过电话,具体什么通活内容记不清楚了,但没有说霍某某的案情。
22、吴某某证实,她1984年10月起至今在惠东县看守所工作,主要负责安排在押人员与家属会见工作,2012年的一天殷某某来惠东县看守所探望霍某某,她安排会见时认识。
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殷某某又来探望霍某某,她搭殷某某的车回深圳,殷某某说在惠东吃完饭再回深圳,她给看守所同事朱某某打电话叫一起到惠东新城饭店吃饭,她向殷某某介绍说朱某某在看守所任管教,同时负责深挖扩线的工作,吃饭期间,她听殷某某说霍某某比较内向,是书呆子,并说朱某某在县看守所负责深挖扩线的工作,问朱某某能否帮霍某某检举立功,以助霍某某减轻刑罚。
23、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底他和同事卢某某一起到广东省惠东县接收逃犯徐苏金,受到惠东县看守所民警朱某某的热情接待,朱某某经常请他们吃饭,一次朱某某请他们吃晚饭时,朱某某提起自身工作不好搞,年底考核任务完不成,朱某某说他们看守所一年要完成200件破案任务,提出要求他回单位后协助完成一件破案任务,他随口答应了,他回通江后朱某某打电话联系,要求提供一个抢劫案件,还要一个犯罪嫌疑人。
他在警综平台随机查出闫海燕被抢劫案,在电话里他把闫海燕被抢劫案的基本情况告诉了朱某某,朱某某要求把涉案金额几十元改大,把受害人身份从学生改为其他的职业。
然后他又在警综平台查出一个叫杨川(或杨川东)的犯罪嫌疑人,他把身份信息也告诉了朱某某,过了几天朱某某寄给他一个姓霍的检举信,姓霍的是惠东县看守所的被关押人员,朱某某要求他提供一份材料清单,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杨川的拘留证、杨川的讯问材料、闫海燕的询问材料、闫海燕对杨川的辨认材料、杨川对姓霍那个人的辨认材料、呈请破案报告书。
他按清单上的要求伪造了这些材料,寄给朱某某。
过了一个月,朱某某又给他寄来包含霍某照片的一份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和包含霍某身份信息的辨认相片情况说明表原件,目的是让他做一份笔录,并在材料上签办案人员的名字。
他按朱某某的要求将辨认笔录伪造好后,在没有改变笔迹的情况下在所有需要签字的地方都签了字,办案人员和嫌疑人的字都是他签的,他将这些材料做好后,寄给朱某某。
直到今年三月份他接到广东省法院一名工作人员的电话,要他提供杨川抢劫闫海燕一案的判决书或起诉意见书,他才知道朱某某将那套杨川抢劫闫海燕一案的假材料用于帮霍某立功减刑,他当时推脱说这个案子不是他办的,要问一下才能回话。
后来广东省法院打电话问这个事,他就说杨川抢劫闫海燕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提捕,无法起诉,不能帮助他人立功减刑。
广东省检察院李日沛打电话问,他回答说杨川抢劫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提捕,无法起诉,不能帮助他人减刑。
李日沛说没遇到过这种情况,他说可以出个杨川抢劫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证明,他当时在达县出差,就叫刑警大队同事曾某某制作了一份证明,内容是杨川抢劫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提捕起诉。
曾某某把这份证明做好后用手机拍照后发给他,他用微信又将证明转发给了李日沛,李日沛说可以,他就叫曾某某将证明打印出来加盖通江县公安局的公章后邮寄给了李日沛。
2014年5月21日下午马某某大队长突然问他是否清楚杨川抢劫闫海燕一案,他就将他做假材料的事情给马大队汇报了,然后跟马大队一起给局纪委书记蒲某某汇了报,后又一起给陈县长做了汇报。
合议庭认为,上述证据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帮助伪造被羁押的犯罪涉嫌人霍某某检举杨川涉嫌抢劫案的虚假材料,致使他人将该虚假材料作为霍某某立功证据传递到霍某某案件的上诉法院,当办理霍某某上诉案件的司法机关了解情况时,谭某某明知而不主动说明事实真相,还出具书面证明隐瞒,被告人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的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提出谭某某不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且属犯罪中止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谭某某从事司法工作多年,应当知道帮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伪造检举他人犯罪案件材料的法律后果,当办理霍某某案件的司法机关了解情况时,谭某某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所以,谭某某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徇私枉法犯罪属于行为犯罪,本案中谭某某实施了伪造霍某某检举杨川抢劫案的相关材料的全部行为,无论霍某某立功的目的是否达到,均不影响徇私枉法罪的成立,所以,谭某某不具有犯罪中止情节。
被告人谭某某在司法机关初查时,主动向单位领导说明情况,并等候司法机关的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视为谭某某自动投案,在此期间谭某某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本案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危害后果,可以从轻处罚。
为了维护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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