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保观,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捕前系成都铁路公安处龙潭寺派出所警长,住成都市金牛区圃园路3号9栋3单元9号。
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涉嫌
滥用职权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市乌当区
看守所。
辩护人万清华、敬晓洪,四川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住成都市成华区站北东横街83号15栋1单元12号。
2005年2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接正锦,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建湖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住成都市九里堤西苑5号3栋1单元2楼4号。
2005年4月5日因涉嫌滥用职权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力、周韬,四川刘范杨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警务队警长,住成都市金牛区西北桥东街1号4栋1单元3号。
2005年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被逮捕。
现羁押于贵阳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扬,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贵铁检刑诉(200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0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剑、代理检察员李根成、潘燕、杨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保观及其辩护人万清华、敬晓洪,被告人冯桃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接正锦及其辩护人刘力,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扬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本案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0年9月至2005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冯桃、接正锦、张保观经共同或分别与智勇、林维、朱宁、王春、张勇、陶刚(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明知王平、赖俊成、欧建等人系盗窃犯罪人员,多次将王平、赖俊成、欧建等人放入火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以“班费”或“烤火费”名义收取盗窃犯罪人员现金人民币共计96300元。
所得赃款由参与作案的警察私分,被告人程某某分得19300元,被告人冯桃分得12000元,被告人接正锦分得20000元,被告人张保观分得45000元。
2000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接正锦明知所辖的王春警组、张保观警组、朱斌警组放盗窃犯罪人员进入火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收取盗窃犯罪人员的现金,对此放纵不管,且分别向王春、张保观、朱斌三个警组索要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
该院依据银行卡及交易清单、值班表、岗位职责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冯桃、接正锦、张保观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盗窃犯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是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
另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张保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否认,表示自己从未参与。
被告人张保观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不能证实张保观从王平等人处收钱,因此指控事实不清;2、无证据证实张保观明知王平等人是有罪的人,也无证据证实王平等人在张保观值班过程中实施了某起具体盗窃犯罪行为;3、因王平等人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其有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保观包庇盗窃犯罪人员于法无据;4、起诉书认定共同犯罪不恰当;5、未将王平等人是盗窃犯罪人员的证据提交法庭质证;6、本案被告人是执勤民警,不具有侦查权,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
被告人冯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予否认,辩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是在侦查人员承诺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所作。
被告人冯桃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冯桃犯徇私枉法罪罪名不成立,理由:一是王平等人尚未被确定为有罪的人,二是警察无权阻止王平等人进入候车厅,三是冯桃在值班期间未发现有人实施犯罪行为,从而无法查处;2、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形成锁链,被告人冯桃在庭审中否认以前的交代,应当以当庭供述为准。
被告人接正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解如下:1.其涉嫌犯罪的时间仅在2000年的几个月;2.未与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人共谋;3.收钱的金额是15000元还是20000记不清楚;4.收取所辖警组7000元钱是用于过年聚会,并非据为已有,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接正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接正锦应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一是接正锦不具有侦查职责,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二是接正锦无权界定谁为有罪的人,三是接正锦无直接放贼行为,只是未履行对下辖警组的管理职权;2.接正锦让各警组从罚款提成部分交的钱系筹集警务队活动经费,与本案无关;3.被告人在关禁闭期间如实交代罪行应视为有自首情节;4.接正锦犯罪行为时间短,社会危害性轻微;5.接正锦对曾经犯下的罪行深感后悔,不但主动停止犯罪,还努力工作,在2001年以后获得各种荣誉,并当庭提交被告人接正锦获得表彰的证书及奖章,认为其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接正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徇私枉法罪罪名不成立,理由:一是被告人程某某不具有侦查权,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二是案件所涉及的盗窃人员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2.被告人程某某在被禁闭审查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其他人员违法犯罪事实且查证属实,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3.被告人程某某参与犯罪只有两次,系列案造成的全部社会影响不应由被告人程某某一人承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保观在成都火车站派出所警务队担任警长期间,于2000年9月的一天,与扒窃人员吕林富(又名秦络耳胡、秦正华)在成都万福桥附近的芙蓉国餐厅商议允许吕林富等盗窃犯罪人员进入成都火车站候车厅进行盗窃的事宜,张保观收受吕林富给的现金2000元,自己分得人民币1000元。
此后,被告人张保观在2000年9月至2001年3月与本警组部分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吕林富、赖俊成(又名赖兵、赖眼镜)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而不查处,并收取吕林富等人交纳的“班费”(即按进入候车厅实施扒窃行为的人数交纳的人头费)11000元。
被告人张保观分得约3000元。
之后,经被告人张保观提议,还向扒窃人员收取“烤火费”(即一次扒窃的财物超过一定数额后按一定比例交纳的返点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0年9月,秦络耳胡(即吕林富)为“勾兑”张保观,约冯桃、张保观、黄某到芙蓉国餐厅吃饭,被告人张保观当时就同意宜宾贼进候车厅扒窃的事实;2.证人吕林富证言,证实2000年下半年,为“勾兑”张保观警组,通过冯桃请张保观到芙蓉国餐厅吃饭,吕提出放几个人进候车厅扒窃挣点钱,被告人张保观同意5至6人进候车室扒窃,按每人每次100元交纳进场费,吕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2000元现金的信封送给被告人张保观。
此后,吕便每天安排5至6人进候车厅扒窃,每个班下来将钱交给警察黄某或朱某,这期间共给了11000元左右;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了2000年9月的一天,黄与被告人张保观、冯桃、秦络耳胡(即吕林富)在芙蓉国餐厅吃饭,后与张一起坐出租车离开时,张说秦络耳胡给了2000多元钱,张给了黄1000多元,此后便开始放宜宾贼,每个班放5至6人,每人收取300元,黄个人分得3000多元,此外,黄还证实警组在收了宜宾贼的钱之后,一般不去管他们,也不会主动挡获;4.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00年其在张保观警组时,张保观要朱放几个宜宾贼进候车室,每放一人一个大班(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收300元,并叫朱去找王平收钱,王平把钱送到公安值班室,朱收钱后交给张保观由张分配;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保观2000年左右在候车厅放宜宾贼进候车室盗窃并收取“班费”的事,并证实张保观在一次摆谈中说,有一个白班星期天,他见没有检查组到车站,就给宜宾贼王平打电话让他们来,中午宜宾贼进来十七、八个人;6.证人赖俊成证言,证实2000年赖俊成与王平进过候车厅,是王平、秦络耳胡与警察联系,宜宾贼进候车厅最多的是在2000、2001、2002年,有时一个班要进十六、七个人,每个月要去十多次;7.证人赖俊成证言,证实2001年6月,王平找到张保观“勾兑”进候车室的条件,后王平告诉赖俊成等人,张保观同意他们进候车大厅扒窃,每进一个人一天要交200元给张保观,如有失主报案,就要分一半给张保观,还证实警察是以罚款名义收钱,罚款就是包括“人头费”和“烤火费”,“人头费”指警察在值班时放贼进候车室偷东西,每人交200元或300元,交钱后警察就不管,“烤火费”就是在候车室偷到钱物,要返一部分给当班的警组;8.证人王平证言,证实最初收烤火费是张保观跟赖兵说的,当时,提出500元开始烤火,如是单数扒窃人员多得一百元,是双数就五五分成;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听王平说收宜宾贼的“人头费”、“烤火费”是张保观提出的,时间大概在2001年或2002年,人头费每个大班每人收800元,烤火费有旅客报案的对半分;10.证人朱某证言,证实“烤火费”是张保观最先提出;11.被告人冯桃供述,证实张某告诉过冯,“烤火费”是从张保观开始的。
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朱某、张某、吕林富、赖俊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张保观的犯罪行为;关于“烤火费”最先由被告人张保观提出的证据,虽然只有朱某的证言是直接证据,其余均为传来证据,但多份证言均指向被告人张保观,且对朱某的证言进行印证和补强,足以证实“烤火费”是由被告人张保观提出的这一事实,同时证人赖俊成的证言也证实了张保观收取扒窃人员的“班费”及“烤火费”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未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内容稳定,细节吻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纳。
(二)2003年8月至2004年1月,被告人张保观、冯桃与本警组林维等警员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多次放扒窃人员欧建、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收取欧建、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由被告人张保观主持分配,被告人冯桃分得约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林维供述,证实2003年8月,林维调入张保观警组,警员有冯桃等人,张保观对林说警组收取宜宾贼进入候车室的罚款,一个收300元,然后警组成员平分,同时还证实,张保观警组与进入火车站候车厅的扒窃人员勾结,按人数收取300或400元钱的“班费”及扒窃得手后金额上了500元的还要返给警组50%的“烤火费”的情况;3.证人欧建的证言,证实了2003年底至2004年1月间与盗窃人员赖俊成等人向张保观警组交“班费”和“烤火费”的事实;4.证人彭某(其他警组警员)证言,证实听林维说过该警组收钱放贼的事实;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了其是在张保观警组开始收贼的钱,同时还证实警组收钱后不抓他们,如有旅客报案,当着旅客的面作报案登记,旅客走后就撕毁的事实;6.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实几年以前张保观警组就有收钱放贼的事,当时警员有冯桃等人;7.证人李某(派出所警员)的证言,证实其所在张保观警组于候车厅值勤时有宜宾贼赖眼镜等人在厅内扒窃;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张保观、冯桃、林维为保证继续犯罪不受阻挠,与其商谈放贼事宜;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证明案发期间被告人张保观、冯桃等警组成员均在候车厅值勤。
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与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相吻合,还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彭某的证言相印证;杨某的证言有同案人林维的供述及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保观、冯桃在此期间收取扒窃人员缴纳的“班费”、“烤火费”,并对扒窃行为不予查处的犯罪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虽不能直接证实犯罪事实,但能间接说明张保观警组值班时有宜宾贼扒窃的情况存在。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三)2004年7月至9月,被告人冯桃担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赖俊成、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通风报信、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包庇上述扒窃人员不受查禁,收取赖俊成、欧建等人交纳的“班费”,被告人冯桃分得7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同案人智勇的供述,证实了冯桃所在的警组按一个大班即一个白班一个夜班每人收取600元的班费,自己参与分钱的事实;3.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在冯桃警组分过钱,并证实其挡获的宜宾贼交给警长处理,有时只过一、两个小时这些人又会回到候车厅的事实;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4年冯桃任警长期间对周说,每个班放四个宜宾贼进来,每进一人交600元,是由冯桃与欧建联系,钱由冯桃、智勇、周某、罗某四人分,这期间,有旅客报案,大部分是盗窃案,有的案子上报了,有的登记了,等旅客走后就撕毁了,这当中有宜宾贼作的案;5.证人赖俊成证言,证实2004年7月至8月给冯桃警组交过钱,是警察让赖将“班费”收集起来交给他们,每人有时200元,有时300元,同时还证实,如果有检查组来,冯桃就会通知他们不要来车站的事实;6.证人欧建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冯桃警组值勤期间,和其他宜宾贼(赖眼镜等人)到候车厅进行扒窃,因为交了钱警察就不管,如果有检查组来,就通知他们走或不准去的事实;7.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证实冯桃及其警组2004年7月至9月期间在候车厅执勤。
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智勇的供述、证人周某、罗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冯桃及其警组部分警察收取扒窃人员钱财,对扒窃人员在候车厅实施扒窃而不予查处,并给其通风报信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四)2000年9月至2001年1月,被告人接正锦明知下辖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收取王平、吕林富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后对扒窃人员在候车厅实施扒窃不予查处,仍收受警长王某及扒窃人员吕林富、王平交的“班费”共计15000元,并放纵王平、吕林富等人实施扒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00年秋天,被告人接正锦与王某、蒲某、岳某在一起商议放贼之事,每个班每进一个宜宾贼交“班费”200元,由王平到值班室交钱的事实,还证实2000年秋天,从宜宾贼交的“班费”中提出4000元或5000元(记不清了)给接正锦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警组收的“班费”与治安罚款不一样,罚款要交回派出所;2.证人蒲某证言,证实2000年夏、秋,王某、蒲某、岳某对被告人接正锦说,别的警组都在放贼,他们也想放,接正锦表示同意,并让警组每月交5000元给他的事实,还证实一般放王平、秦络耳胡(即吕林富)等5人左右,每人每班交“班费”200元,同时还证实2000年,由警长王某从宜宾贼交的“班费”里提出5000元给接正锦的事实,此外,蒲某还证实“班费”与治安罚款不一样,罚款要交回派出所;3.证人王平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给过接正锦5000元现金,是用报纸包好在车站候车厅给的,是答应每个月给接的钱;4.证人吕林富证言,证实2000年底或2001年初,吕将用报纸包好的5000元或10000元送给接正锦,此后,接看到他们在候车厅扒窃也不管,这期间进候车厅扒窃的人有王平、赖兵(即赖俊成)等十来个人轮流进,每次5至6人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李知道接正锦纵容下辖警组放贼的情况;6.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接正锦任警务队长,负责管理四个警组。
被告人接正锦的当庭供述及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王某、蒲某、王平、吕林富等证言,足以证实被告人接正锦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五)2004年7月至8月,被告人程某某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被告人冯桃及林维等人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赖俊成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不查处,并收取王平、赖俊成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被告人程某某分得10000元,冯桃分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程某某的当庭供述及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了2004年7月至8月,警组每放一个宜宾贼进候车厅收取400元,即“班费”,如果一次扒窃超过500或600元,还要分一半给警组,即“烤火费”,钱由被告人程某某负责收取和分配,陶只负责清点扒窃人员的人数并报给程某某,同时还证实,宜宾贼通过银行卡支付“班费”和“烤火费”,此外陶还证实冯桃分了五、六次钱,共分得3000元左右;3.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证实2004年7月至8月,其所在的程某某警组在候车厅值勤期间,放宜宾贼进候车厅,每人收取300元进场费,还要收“烤火费”,由程某某与王平、欧建等人联系的事实;4.证人赖俊成证言,证实给程某某办过一张手机卡,用于与程某某联系的事实;5.证人王平证言,证实了2004年8月,其让老乡谢泽蓉用谢的身份证在建行五块石分理处办了一张建行卡交给被告人程某某,将进候车厅扒窃的每个人头每次300元钱打在卡上,如有旅客报案,被盗现金超过600元,还要交“烤火费”即分一半给他们,钱也是打在银行卡上,从2004年8月14日起共存入三至四次,共计人民币17000余元的事实;6.证人谢泽蓉证言,证实2004年夏天,王平让谢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银行卡,谢便在五块石桥头的川酒宾馆楼下的建行办了一张卡的事实;7.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查获的建行储蓄卡及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第五支行提取的该卡交易清单,证实了从2004年8月14日至9月2日分四次共存入人民币17600元,与证人王平的证言相吻合,该储蓄卡经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辨认无误;8.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供述被告人冯桃清楚警组收钱放贼的事,并分得几千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2004年7月至8月在候车厅值勤,被告人冯桃于2004年7月3日至20日在车站候车厅值勤的事实。
被告人程某某的当庭供述、冯桃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有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证人陶某、王平、赖俊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值班表等物证、书证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冯桃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六)2005年1月,被告人程某某任警长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多次放扒窃人员王平、欧建等人进入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不查处,并采取私放扒窃人员等手段,对上述扒窃人员进行包庇,收取欧建、王平等人交纳的“班费”、“烤火费”。
被告人程某某分得约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程某某警组在候车厅值勤,被告人程某某告诉陶,每放一个贼进候车厅收300元,如一次扒窃超过500元或600元,还要分一半给警组的事实;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警组每放进一个宜宾贼收300元,周和陶负责清点人数,一般进候车厅扒窃的有王平、李志彬、彭虎、欧建等人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得知宜宾贼给程某某办了一张银行卡,且周还与程某某一起取过钱的事实;4.证人王平证言,证实2005年1月,王让程某某与欧建联系并由欧建负责办理银行卡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交了“班费”和“烤火费”就放他们进候车厅,对他们的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如果遇到被旅客发现扭送到公安值班室的,警察就把钱退给旅客,等旅客走后,就把贼放了的事实;5.证人欧建证言,证实2005年1月1日或2日,欧让其老乡胡再文用胡的身份证办一张密码为686868的农行卡交给程某某,按进候车厅扒窃的人头每人每次400元存入银行,另有旅客报案被盗财物超过600元的还要分一半给警察,分六次共存入27000余元的事实,欧建还证实其为程某某办了一张号码为133……的手机卡用于联系交款之事以及警察收钱后就放他们进去扒窃,如果被旅客抓住,把财物退给旅客,待旅客走后,就把他们放了的事实;6.证人胡再文证言,证实欧建让胡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一张农行卡,并往一张写有“陈”(音)的卡上存入20000元至30000元钱的事实,同时还证实听欧建说向警察交“班费”、“烤火费”,警察有程某某、老宋等的事实;7.从被告人程某某处查获的农行储蓄卡及从中国农业银行九里小区分理处提取的该卡交易清单,证实了从2005年1月5日至10日共存入人民币27800元,该储蓄卡经被告人程某某当庭辨认无误,且与证人欧建、胡再文的证言相吻合;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此期间在候车厅值勤。
被告人程某某的当庭供述有陶某、周某、王平、赖俊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卡、交易清单、值班表等物证、书证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收取“班费”、“烤火费”并对扒窃人员实施扒窃不予查处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七)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接到旅客原某报案,称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800元及1364次旅客列车车票一张及其他物品。
被告人程某某明知是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从中收取欧建交纳的“烤火费”9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分得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失主原某证言,证实自己在候车厅三品检查口处发现钱包被盗后,即找公安报案,到公安值班室后,见高个子警察打了个电话,不久外面进来一个人与高个子警察说了几句话并扔下一样东西就走了,原某见是自己被盗的钱包,但包内的人民币1800元及1364次卧铺票不见了的事实;3.证人陶某证言,证实该次“烤火费”是和人头费一起分的,具体多少记不清了;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了200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程某某叫他去送一男青年上1364次车,该旅客告诉周其钱包被盗,掉了1000多元钱及车票,还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程某某就知道了是谁作的案;5.证人江明证言,证实2005年1月的一天,与黄传进一起将一张1364次硬卧半价票卖给一旅客,与黄传进、莫伟林三人平分;6.证人黄传进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20时许,江明说帮宜宾贼接的钱包里有一张到北京的1364次硬卧半价票,黄与江明一起将票卖了,与莫伟林三人平分;7.证人莫伟林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7点过,在候车厅的进口处欧建给其一个黑色皮夹,里面有一张1364次硬卧票,莫让黄传进和江明把票拿去卖了,得钱后三人平分,并证实欧建打电话让莫将皮夹送到公安值班室的事实;8.证人欧建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晚,程某某打电话问当兵的钱包被盗是不是他们做的,其承认后让莫伟林将钱包送至值班室,并交了900元“烤火费”的事实;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程某某2005年1月10日晚在候车厅值勤;10、证人许某某(成都铁路公安处监察室)证言,证实其与成铁公安处付某某分别找程某某等人谈话,三人均谈了隐瞒原某报案材料的情况,并由警员周某在其警组的柜子里找到原某“报案登记表”的情况。
被告人程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陶某、周某、许某某、欧建、失主原某的陈述均证实了被告人程某某收取“烤火费”后瞒案不报,包庇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八)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程某某警组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值勤时,一彭州旅客报案,称其被盗现金10000余元。
失主离开后,程某某与欧建联系,得知此案系何人所为而瞒案不报、不予查处,并将王平叫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收取王平交纳的“烤火费”5000元。
被告人程某某分得1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初,有一彭州旅客报案称其被盗12000元,陶作了笔录并填写受案登记表后将材料交给程某某,过了几天,程某某给陶3000元钱,说其中1000元为彭州旅客案的“烤火费”,另2000元是前几个班的人头费,都是宜宾贼交的;3.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中旬,一彭州旅客报案称被盗,被告人程某某当着周的面给宜宾贼打电话,事后,从被告人程某某处得知王平交了5000元,并分给周1000元;4.证人彭某证言,证实2005年1月10日左右,其在售票厅值勤时见被告人程某某与两名旅客正在追人,后得知是该旅客被盗,第二天程某某给了彭某1000元;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值班(勤)交接登记表及岗位分布情况统计表,证实了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在候车厅值勤。
被告人程某某的当庭供述与证人陶某、周某、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程某某收取“烤火费”后瞒案不报,包庇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告人冯桃于2005年7月5日退缴赃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接正锦于2005年3月28日、2005年4月1日共退缴赃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程某某于2005年2月27日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接正锦在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仅在被禁闭期间,能够坦白交代自己的问题积极争取宽大处理。
被告人程某某在被立案查处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检举揭发同所部分民警违法犯罪问题以及部分警组与“宜宾贼”相勾结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成都车站派出所部分民警涉嫌渎职犯罪案件。
以上事实有扣押赃款清单、收条、成都铁路公安处情况说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关于接正锦、程某某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应当予以采纳。
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侦查支队关于王平、欧建、赖俊成、吕林富等人未曾作为刑事特情使用的情况说明、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关于派出所物建的特情人员中无王平等宜宾籍人员的情况说明、四被告人与扒窃人员之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辨认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干部任免通知、警衔证明、成都铁路公安处关于四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说明、成都车站派出所支委会记录、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渎职侵权检察处出具的关于四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关于被告人张保观拒不交代自己问题、被告人冯桃无自首、立功情节的说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应当予以采纳。
此外,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吕林富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吕和王平就开始商量如何“勾兑”警察,由冯桃介绍“勾兑”张保观;具体哪个班由哪些人去“上班”由王平、赖兵(即赖俊成)和吕林富负责安排和“带班”,并由带班的人负责把钱收起来与警察交接;交钱的目的是盗窃旅客财物时警察不抓;与警察“勾兑”好后,主要在候车室检票口作案,只有王平、赖兵、欧建三人在“三品”检查口作案;“烤火费”是张保观警组开始的;交给警察的钱都是偷旅客的钱或者偷旅客的手机变卖后的钱。
2.赖俊成证言,证实王平把他们交的钱都给过张保观、李东升、彭勇、冯桃、程某某、智勇等警察;给警察的钱都是在成都火车站扒窃旅客的财物。
3.欧建证言,证实了由王平、赖兵负责“勾兑”警察并安排到候车厅“上班”的人,且每个班(指警组当班时间)每人要交400元钱,作案达到600元以上的,以当班警察接旅客报案的情况为准,都要返一半给警组;这些钱都是扒窃旅客得来的,他们每人每月大约要上十五、六个班,每个班大约偷得1000元左右,每个月大约每人能偷一万至二万元;他们到冯桃警组、张保观警组、程某某警组等“上班”,每次四至五人或五至六人,只在候车室“干活”,在候车厅内公安值班室交钱给警察。
4.胡再文证言,证实欧建等人均是在车站偷包的,并已和警察“勾兑”好。
5.杨建平证言,证实2001年在车站扒窃的人有赖兵、王平、络耳胡等十多人,谢泽蓉、莫娃、黄娃、明娃等四人是接货的;每天进入候车厅扒窃要交“班费”,钱是交给欧建,由欧建交给值班公安。
6.黄平安证言,证实从2004年8月至9月认识王平后,直至2005年1月,收购、销售王平一伙在车站候车室盗窃的手机一百余部,并证实该伙扒窃人员有十五、六人,除秦正华(即吕林富)、王华昌外,其余人员均卖过手机给黄,一个班可以偷四至五个或二至三个手机。
7.莫伟林证言,证实其从2004年7月开始帮助王平一伙转移赃物,共转移手机二十至三十个,钱包十多个,还证实王平一伙每月要去成都站候车厅或检票口扒窃十至二十次,每次要去二至三人或六至七人,并向警察交“班费”和“烤火费”,“班费”是每班每进一个贼交给警察300元,“烤火费”是扒窃金额上600元或1000元就交给警察一半,其还帮警察到欧建处拿过钱。
8.江明证言,证实欧建一伙是摸包的贼,其在2004年7月帮助他们转移偷来的手机,大约有三十多个,一个挣20元钱。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某某等涉案民警明知王平等人长期、多次在成都车站候车厅盗窃旅客财物,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还与之相勾结,收取“班费”和“烤火费”,包庇犯罪人员的徇私枉法犯罪行为,致使广大旅客财产安全得不到保障,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某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相互或分别与他人结伙,利用职权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贵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对于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接正锦分别向三个警组索要人民币共计7000元的指控,因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该笔钱是收取扒窃人员的钱,故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接正锦的辩护人关于该7000元钱与本案无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冯桃分别在程某某警组、张保观警组参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大体相当,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分主从。
被告人张保观与被告人程某某、接正锦在犯罪过程中,无犯意的沟通,也无共同的犯罪行为,更未共同分赃,因此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全案均为共同犯罪且共同分赃的事实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保观关于其从未参与犯罪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证人黄某、朱某、张某、彭某、杨某、王平、欧建、吕林富、赖俊成的证言、同案人林维的供述、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张保观自2000年9月至2004年1月在候车厅值勤期间,伙同本警组部分警员明知王平、吕林富等人系盗窃犯罪人员而与之相勾结,纵容王平、吕林富等人多次在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从中收取“班费”(即人头费)、“烤火费”(即返点费)等,虽然由于被告人张保观拒不交代其犯罪事实,而又由于被告人张保观负责收钱,主持分赃,警组其他警员均不知被告人张保观的分赃数额,使起诉书指控的分赃数额不能完全被证实,但被告人实施的徇私枉法犯罪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徇私枉法行为就已构成犯罪,并不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因此,被告人张保观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冯桃关于其从未参与犯罪、并以侦查人员诱供为由否认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冯桃的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冯桃犯徇私枉法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桃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受到刑讯逼供,其所作的多次供述及亲笔交代,内容稳定、细节吻合,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被告人程某某供述、同案人林维、智勇供述、证人陶某、周某、彭某、黄某、杨某、王平、赖俊成、吕林富等人的证言相印证,以及值班表、岗位分布统计表等书证在案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被告人冯桃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保观、程某某、接正锦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被告人为值勤警察,不具有侦查权,不能构成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中规定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 又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由于公安机关既具有行政执法权,又具有刑事司法权,因此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身份也具有双重性:一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二是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其在实施行政执法权时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刑事诉讼法赋予的侦查等职责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公安机关一部分工作人员具备侦查职责,另一部分工作人员不具备侦查职责,而应当根据他们所行使的执法权的具体内容来确定其身份。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查禁刑事违法犯罪活动时,其履行职责的依据来源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身份当然属于负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本案四被告人的身份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铁路公安机关是国家在铁路部门设立的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
成都车站派出所是铁路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职责是代表铁路公安机关维护成都车站治安秩序,其执勤民警在依据治安管理法规行使职权的同时,还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的职责,虽然依照成都车站派出所内部分工,值勤民警没有审批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但负有受理警务辖区内刑事报案、收集相关证据和移送报案给刑侦部门的职责,且受理报案的相关材料及收集的相关证据,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后,均将作为证据使用,受理报案、收集证据和移送案件本身就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即侦查行为,据此,成都车站派出所值勤民警是具有侦查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
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身份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接正锦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接正锦作为警务队长没有直接放贼进站的行为,是对下辖警组未依职权进行管理的行为为由,提出被告人接正锦应构成滥用职权罪而非徇私枉法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非法行使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超越其职权实施有关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财产和人民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接正锦在本案中并非如辩护人所说仅是对下辖警组未依职权管理的行为,而是明知其所辖警组收取王平、吕林富等扒窃人员的“班费”,而收受警长王某及扒窃人员王平、吕林富等人现金,并对王平、吕林富等人在候车厅内实施扒窃行为不予查处,未履行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行为的职责,应属徇私枉法,而非滥用职权,因此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徇私枉法罪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工作人员刑事诉讼行为的枉法性,在本案中体现为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此种情形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违背法律,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追究,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嫌疑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行为。
本案四被告人为了达到向这些扒窃人员收取“班费”和“烤火费”等钱财之目的,明知王平、欧建、赖俊成、吕林富等扒窃人员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采取放任不管、不查禁、隐匿报案材料、不予立案及向扒窃人员通风报信使其逃避查禁等手段,致使这些扒窃人员在各被告人警务辖区内长期实施的盗窃犯罪行为不能立案侦查进而免受法律追究,各被告人的行为既有积极包庇的作为行为,又有因职务行为应当作为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
因此,被告人张保观、冯桃、接正锦、程某某的行为是一种故意包庇徇私枉法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王平等扒窃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有罪的人,因而也就不存在“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的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有罪的人”既是实体上有罪的人,又是程序上的有罪之人。
实体上有罪的人是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程序上有罪的人是涉嫌犯罪应当立案侦查或者被起诉的人。
本案四被告人所故意包庇的王平、欧建、赖俊成、吕林富等人,虽然具体盗窃的数额因各被告人的包庇行为难以确定,但作为负有审查犯罪和制止、查处现行犯罪行为职责的司法人员的本案四被告人,均应当知道王平、赖俊成、欧建、吕林富等人长期、多次在成都车站候车厅扒窃旅客财物行为,应当受到刑事追究;此外,根据王平、赖俊成、欧建、吕林富等扒窃人员交纳的“班费”、“烤火费”的数额以及本案各被告人、同案人的供述、证人黄平安的证言,均证实王平、欧建、赖俊成、吕林富等人系长期在成都火车站候车厅内扒窃的人员,是程序上的有罪之人,均应受到法律追究。
正是由于本案被告人等的枉法行为,致使上述扒窃人员未被立案侦查并受到法律的追究。
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虽然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徇私枉法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但依照审判实践对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一般应当从被告人的手段是否恶劣,后果是否严重,被告人行为危害性程度大小、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和是否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
就本案而言,各被告人均为铁路公安机关民警,本应认真履行其查禁违法犯罪职责,但各被告人为贪图私利,置自己职责于不顾,放纵多名扒窃人员长期、多次在其警务辖区内进行盗窃犯罪活动,致使旅客财产受到严重损害,同时极大败坏铁路公安机关声誉。
公诉机关关于指控各被告人情节严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程某某在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同所部分民警的违法犯罪问题以及部分警组与“宜宾贼”相勾结的犯罪事实,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成都车站派出所部分民警涉嫌渎职犯罪案件,且经查证属实,该案属于有较大影响的重大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的规定,属重大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程某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接正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接正锦在被禁闭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退赃,应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接正锦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保观、冯桃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程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程某某系在被禁闭期间交代其“旅客原某被盗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属部分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此期间,被告人程某某仅是承认其瞒案不报并收取罚款,但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桃、接正锦、程某某退缴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分别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
被告人张保观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
被告人冯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2月27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
被告人接正锦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七条 之规定:
被告人程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
本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张保观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被告人冯桃、接正锦、程某某退缴赃款中的本判决认定其个人所得部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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