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襄阳市,户籍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暂住襄阳市樊城区。
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
看守所。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根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经襄阳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进入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同年10月××派出所安排其从事反扒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将现场抓获的扒窃等违法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公安机关。
张某某在巡逻过程中,收受新疆籍扒窃人员赛某等人的财物,对现场抓获的扒窃人员赛某不予移交处理。
具体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1日,张某某巡逻至襄阳火车站附近的肯德基餐厅,发现赛某在该餐厅门前的人行道上尾随并扒窃一妇女挎包内的财物,张某某用手机拍下赛某扒窃的视频后欲抓捕时,赛某已离开。
当日下午,张某某在火车站肯德基餐厅附近再次发现赛某和另一新疆籍扒窃人员麦某(已判刑),张某某遂将赛某抓获。
赛某用维语询问麦某,得知张某某身份后,塞给张某某400元钱,张某某遂将赛某放走。
2016年12月7日,赛某因此次扒窃被本院以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张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同事于某在巡逻过程中,多次收受麦某钱物。
其中,2015年12月,张某某与于某在樊城区新华市场附近反扒巡逻时,发现扒窃人员麦某、“黑阿迪力”,遂对二人搜身,搜得现金600元后将二人放走,后二人各分得现金300元;2016年2月,张某某要于某到襄阳铁路文化宫天桥,接受麦某给予的现金400元,二人各分得200元;2016年3月,张某某过生日时,收受麦某给予的红包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于某、王某、杨某、赛某、麦某等人的证言,襄阳市××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派遣张某某进入××派出所从事协警工作的情况说明,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派出所出具的张某某工作职责等情况说明,襄阳市公安局下发的《市区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公安分局扣押张某某所持有的OPPO手机一部后所制作的物品清单证明,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扣押的OPPO手机所作出的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刻录光盘,经庭审播放,该光盘中反映赛某正在扒窃的情况,张某某亦供认是其用手机拍摄的赛某扒窃的视频,以及本院2016年12月7日(2016)鄂刑初35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公安协警、履行现场抓捕扒窃嫌疑人员等职责期间,明知扒窃人员赛某扒窃他人财物涉嫌构成犯罪,收受财物后故意包庇赛某不使其受到追诉,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九百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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