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詹某。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
受贿罪、
行贿罪于2013年6月4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
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
辩护人陈某某。
被告人朱某。
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行贿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5月2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炜。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朱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朱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6日晚,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江天一色楼上的“玩者归来游艺厅”因涉嫌
开设赌场罪被诸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查处,案件交由民警钱行(另案处理)负责继续侦查。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及陈凯源(另案处理)多次请托被告人詹某给予帮忙,送给詹现金2万元并许诺给予一定的游艺厅股份。
之后被告人詹某、朱某及陈凯源等人商量决定找人顶替游艺厅老板投案以了结此案。
期间,被告人詹某两次约钱行到咖啡店商谈案情要其帮忙,并代为将1万元雄风礼卡送给钱行,钱行予以收受。
被告人朱某找到崔某(已判决)冒名顶替游艺厅老板,并与陈凯源一起向崔某交代了赌场的经营状况以及如何应对民警讯问。
2012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经被告人詹某与钱行电话联系后,即陪同崔某到诸暨市公安局钱行处投案。
在钱行违反办案规定一人对崔某进行讯问时,被告人朱某在一旁通过手机短信提醒或直接帮忙崔某回答。
笔录后,钱行已发现崔某系替游艺厅老板顶罪,但被告人詹某在电话中要钱行把崔某当做游艺厅老板继续将案件办下去。
后钱行对无罪的崔某进行了立案、讯问,并采取了
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认为被告人詹某、朱某与司法工作人员结伙,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活动中枉法决定,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予以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故提请本院对两被告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詹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胜军提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詹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没有异议。
但认为被告人詹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被告人詹某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后果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本案崔某是受金钱驱使自愿顶罪,且真正的赌场老板已抓获。
2、被告人詹某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找人顶罪不是詹某提出来,收受的二万元钱是陈凯源和朱某讲要其帮忙办事走关系的费用,而且最终二万元也被朱某拿走。
3、钱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不比被告人詹某要小,法庭应考虑量刑平衡。
4、被告人詹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老实坦白自己的罪行,有诚恳的认罪、悔罪态度。
5、被告人詹某能积极退赃,2万元已全部退还。
6、被告人詹某系初犯、无前科,平时工作踏实、办案认真。
还有被告人詹某已离异,有14岁的儿子需抚养教育,请求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大栋提出辩护意见: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徇私枉法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詹某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1.被告人詹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积极退缴赃款2万元,属于从轻处罚的情节。
2.被告人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3.被告人詹某工作中表现好,其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其走上犯罪道路是碍于朋友情面,放松价值观的改造,系初犯和偶犯。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炜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构成徇私枉法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朱某具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1.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充当的是一个牵线搭桥的角色,本身并非国家司法工作人员,需借助被告人詹某与承办人员钱行来实现该案的行为,其也没有获取利益,起到的是次要作用。
2、被告人朱某在此以前一贯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行是缺乏法律意识,冲动糊涂所致,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
4.被告人朱某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朱某从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詹某接受陈凯源的现金2万元及游艺厅干股,利用其原先是钱行的分管领导等私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钱行主办游艺厅开设赌场案件中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陈凯源等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同时构成了受贿罪,根据刑法相关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其收受钱物的行为仍然应该予以考虑。
同时被告人詹某自身也是司法工作人员,属于知法犯法,相对情节是较重的,其情节恶劣,所以不适宜适用缓刑。
在全案中被告人朱某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其整个过程中行为积极,情节恶劣,不宜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晚,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江天一色大楼的“玩者归来游艺厅”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诸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查处,在游艺厅上班的5名涉案人员被当场抓获后予以羁押,后该案件交由民警钱行负责继续侦查。
事发后,被告人朱某及陈凯源多次请托被告人詹某给予帮忙,送给詹现金2万元,并许诺事情办好后给被告人詹某一定的游艺厅股份。
被告人詹某收受了财物,两次将钱行约至咖啡店打听、商谈案情,并代替游艺厅老板将1万元雄风礼卡送给钱行,请托钱行在游艺厅案件的处理上帮忙,钱行予以收受,并提出被羁押的5名涉案人员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的前提是游艺厅的老板必须到案。
为此被告人朱某及陈凯源等人决定找人顶替游艺厅老板投案,并与被告人詹某商量此事,被告人詹某予以认可,在与钱行第二次的咖啡店碰面中,上述人员从言语上透露要找人顶罪的想法。
后被告人朱某通过“东东”(身份不明)找到崔某冒名顶替游艺厅老板,并与陈凯源一起向崔某交代了赌场的经营状况以及如何应对民警讯问。
2012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经被告人詹某与钱行电话联系后,即陪同崔某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
钱行违反办案规定一人在办公室内对崔某进行讯问的同时,又允许案件无关人员即被告人朱某始终陪同在场,当崔某答不上问题时,被告人朱某在一旁通过手机短信提醒或直接帮忙回答。
讯问结束后,钱行已发现崔某系替游艺厅老板顶罪,即与被告人詹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詹某在电话中要钱行把崔某当做游艺厅老板继续将案件办下去。
钱行明知崔某并非游艺厅老板的情况下,出于私情,仍将崔某作为游艺厅老板予以继续侦查、讯问,并对崔某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归案后,被告人詹某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崔某、倪某、王某、宋某、赵某、郭某、余某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讯问笔录、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绍兴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绍兴县法院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浙江省预收款票据,诸暨市机关工作人员级别工资档次正常晋升审批表、警衔审批及变动表、公务员职务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离婚协议书,同案犯钱行及被告人詹某、朱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朱某与司法工作人员结伙,为徇私情私利,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追诉活动中枉法决定,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予以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并非起到次要作用,依法不予认定从犯。
根据被告人詹某、朱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等,对三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八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八日止);
三、退缴的赃款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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