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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胡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胡甲。
 
2012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
 
辩护人翁××。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徇私枉法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甲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蔡××、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2年以来,被告人胡甲为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从事刑事技术侦查、法医鉴定等工作,案发前任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副主任法医师。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甲在永康市公安局刑侦专业技术岗位上,协助办案科室鉴定人体损伤程某,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请托,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致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被无辜关押,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30日,永康市芝英镇三村村民应某某与吴乙因邻里纠纷打架。
 
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受案侦查期间,委托市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乙损伤程某,被告人胡甲负责该案鉴定工作。
 
吴乙女儿朱某某等人通过朋友鲍某某宴请胡甲以及贿送价值4000元的永康华联商厦购物卡,请求伤势鉴定时给予关照。
 
7月17日被告人胡甲给吴乙做检查、复核病历材料时发现吴乙鼻骨轴位+冠状位CT片未见骨折,授意朱某某带走该证据,在法医学活体检验记录表涂改隐匿CT检查记录。
 
7月23日,被告人胡甲明知吴乙鼻骨损伤未达轻伤标准,仍签发永公物鉴(活)字[2009]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枉法作出吴乙轻伤的鉴定意见。
 
2009年9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根据鉴定意见刑事立案侦查,12月24日对应某某刑事拘留,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9日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2年3月7日、6月12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认定:吴乙损伤未达到轻伤程某。
 
2013年6月8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对应某某不起诉。
 
2、2011年8月23日上午,永康市龙甲古陇村村民胡乙在龙山××办公室因其妻计生联系员被免职一事殴打镇干部李甲,致其面部受伤,龙甲政府亦要求严查。
 
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受案后传唤胡乙,调查期间委托市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甲损伤程某,被告人胡甲以及徐某(另案处理)负责该案鉴定工作。
 
案件当事人李甲和胡乙宴请、贿送购物卡等请求徐某关照。
 
被告人胡甲、徐某商量后明知李甲脸部、鼻部损伤未达轻伤标准,徇私情认定李甲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1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枉法鉴定李甲损伤属轻伤。
 
2012年1月16日经龙甲派出所调解,胡乙赔偿李甲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万元和解结案。
 
2013年2月6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甲损伤程某复查、鉴定,认定:李甲2011年8月23日被人打伤致左侧鼻骨单纯线性骨折、左眼眶和左颧部肿胀等,损伤未达轻伤程某。
 
3、2008年7月10日,因邻里间纠纷许某某在永康市××号门口打伤邻居胡丙左手、左某等处。
 
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受案侦查。
 
2009年1月9日委托市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丙损伤程某,被告人胡甲负责该案鉴定。
 
案件当事人胡丙儿子胡丁通过胡甲堂妹胡爱绸向胡甲请托,要求在胡丙损伤鉴定时给予关照。
 
被告人胡甲审阅胡丙病历资料,明知胡丙左尺骨颈无明显骨折征象,徇私情认定胡丙左尺骨颈突骨折,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09]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枉法鉴定胡丙损伤为轻伤。
 
许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胡丙自知其损伤未达轻伤,遂未前去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配合复查。
 
2009年6月1日、2013年2月4日,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无充分依据认定胡丙左尺骨颈突骨折,其损伤未达轻伤程某。
 
4、2009年10月17日中午,郁某某在永康市前仓镇集市步行时与电动自行车刮碰,为此郁某某、李乙与金某某、褚某某及其家属发生推搡、扭打,郁某某面部、胸部打伤。
 
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接警介入调查,委托市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郁某某损伤程某,被告人胡甲负责该案鉴定工作。
 
郁某某了解、获悉鉴定法医胡甲系原高中复习某同学,邀请胡甲喝茶并赠送两条软壳中华香烟。
 
被告人胡甲明知郁某某面部右上眼角损伤创口仅1.5公分,检查时故意将创口疤痕附近的软组织擦伤也量入。
 
11月9日,被告人胡甲签署永公物鉴(活)字[2009]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枉法作出郁某某轻伤的鉴定意见。
 
2010年2月10日经石柱派出所调解,金某某一方赔偿郁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1.5万元和解结案。
 
2013年9月22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对郁某某损伤程某复查、鉴定,认定:郁某某2009年10月17日右眼角外侧被人打伤创口不足3.5公分,其面部、左胸的损伤均未达轻伤程某。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甲主动到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文证审查重新鉴定书、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立案意见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病历、调解协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甲身为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办理案件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故意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意见,致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第1起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2、3、4起其并没有主观故意、没有徇私,只是工作疏忽导致。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甲犯徇私枉法罪及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二、但只有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构成犯罪,起诉书的另三起即第2、3、4起指控被告人胡甲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理由如下: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李甲被鉴定为“轻伤”案,现有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1)从李甲、李丙、胡戊等证人的证言可见:给李甲做伤势鉴定的是另案被告人徐某,受宴请及受贿购物卡的人也是徐某,而上述证人只是从徐某口中得知:出鉴定报告还需被告人胡甲一起签字,所以证人李甲才找镇长施某某、书记吕甲帮助,催胡甲早点把鉴定报告做出来,而不是叫胡甲做一个假的鉴定报告,这一点从龙甲镇长施某某及书记吕甲的证言得到印证。
 
(2)胡甲不知李甲未达到轻伤标准,因为该鉴定是徐某检查,另一法医复核后,徐某起草、打印好鉴定报告并签名后,胡甲再签名,不需要胡甲再看片、病历等鉴定材料。
 
(3)徐某的证言部分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徐某为了给自己开脱罪责,将没有同胡甲“商量、讨论”的事情,说成“商量、讨论”过,将自己同胡甲说的“二处骨折够到轻伤”、“省里新意见马上要出来”说成胡甲同他说的等等。
 
第二、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胡丙被鉴定为“轻伤”案,现有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1)从胡丙儿子胡丁的证言可见:给胡丙审阅病历资料的人不是胡甲,接受证人胡丁购物卡的人也不是胡甲。
 
(2)从证人胡爱绸的证言可见:胡丁托其要求胡甲帮忙的时间:是在金华市公安局鉴定报告出来后,要求帮忙的内容是:能否推翻金华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
 
(3)郑某某的证言有部分内容不真实,不能做为定案依据。
 
更何况证人郑某某也认为胡丙为疑似骨折,X片很模糊,同时永康市人民医院部分医生也认为是骨折,有一部分人认为不是骨折。
 
至于胡甲是否明知胡丙左尺骨有无明显骨折现象,郑某某的证言中也没有提到,现指控胡甲“明知”从何某某?第三、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郁某某被鉴定为“轻伤”案,现有证据既不确实,也不充分:(1)郁某某的证言及其妻子李乙的证言可见,郁某某没有邀请胡甲喝茶,给郁某某拍伤势照片及尺量伤口疤痕是:法医室一个女的,不是胡甲,这二位证人对找胡甲帮忙的经过描述不一致,不真实之处很多,部分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胡己、周某的证言可见:一个估计郁某某创口长度“0.5厘米”,另一个估计创口长度约“1.5厘米”,但二人都证实当时只是估计,没有去尺量,而永康公安局法医室一个女法医尺量疤痕长度约“3.3厘米”,这有当时郁某某伤势照片,被告人胡甲是根据女法医拍的伤势照片及尺量结果来定鉴定结论;(3)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鉴定文书显示“目前检查”疤痕长度约“1.5厘米”,而从案发到现在鉴定,长达四年之久,疤痕要恢复。
 
可见该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在这三起事件中,胡甲主观方面没有直接故意,也没有徇私、徇情的动机,更没有放纵或冤枉他人的目的;只是其对事实掌握不全造成的,工作草率、责任心不强、把关不严等过失造成的。
 
这三起事件不能认定被告人胡甲构成徇私枉法罪。
 
三、被告人胡甲只有一次犯罪,且系偶犯、初犯,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恳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992年以来,被告人胡甲为永康市公安局民警从事刑事技术侦查、法医鉴定等工作,案发前任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副主任法医师。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胡甲在永康市公安局刑侦专业技术岗位上,协助办案科室鉴定人体损伤程某,接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请托,徇私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出具虚假鉴定意见,致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被无辜关押,破坏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30日,永康市芝英镇三村村民应某某与吴乙因邻里纠纷打架。
 
永康市公安局芝英派出所受案侦查期间,委托市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乙损伤程某,被告人胡甲负责该案鉴定工作。
 
吴乙女儿朱某某等人通过朋友鲍某某宴请胡甲以及贿送价值4000元的永康华联商厦购物卡,请求伤势鉴定时给予关照。
 
7月17日被告人胡甲给吴乙做检查、复核病历材料时发现吴乙鼻骨轴位+冠状位CT片未见骨折,授意朱某某带走该证据,在法医学活体检验记录表涂改隐匿CT检查记录。
 
7月23日,被告人胡甲明知吴乙鼻骨损伤未达轻伤标准,仍签发永公物鉴(活)字[2009]3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枉法作出吴乙轻伤的鉴定意见。
 
2009年9月18日永康市公安局根据鉴定意见刑事立案侦查,12月24日对应某某刑事拘留,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9日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12年3月7日、6月12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认定:吴乙损伤未达到轻伤程某。
 
2013年6月8日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对应某某不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甲的供述,证人应某某、吴乙、杨某某、张某某、吕乙、龙乙、朱某某、吕丙、鲍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永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不起诉决定书,永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法医学活体检验记录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浙大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8月23日上午,永康市龙甲古陇村村民胡乙在龙山××办公室因其妻计生联系员被免职一事殴打镇干部李甲,致其面部受伤,龙甲政府亦要求严查。
 
永康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受案后传唤胡乙,调查期间委托市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甲损伤程某,被告人胡甲以及徐某(另案处理)负责该案鉴定工作。
 
案件当事人李甲和胡乙宴请、贿送购物卡等请求徐某关照。
 
被告人胡甲、徐某商量后明知李甲脸部、鼻部损伤未达轻伤标准,徇私情认定李甲外伤致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于2011年10月9日出具永公物鉴(活)字[2011]5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枉法鉴定李甲损伤属轻伤。
 
2012年1月16日经龙甲派出所调解,胡乙赔偿李甲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3万元和解结案。
 
2013年2月6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甲损伤程某复查、鉴定,认定:李甲2011年8月23日被人打伤致左侧鼻骨单纯线性骨折、左眼眶和左颧部肿胀等,损伤未达轻伤程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同伙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徐展、龙乙、李甲、施某某、吕甲、李丙、胡戊的证言、永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延长传唤审批情况说明、到案经过、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申请重新鉴定报告、人民调解协议、永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病历、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且同伙徐某此前已因本起事实被本院认定为徇私枉法罪,故对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甲本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予采纳。
 
3、2009年10月17日中午,郁某某在永康市前仓镇集市步行时与电动自行车刮碰,为此郁某某、李乙与金某某、褚某某及其家属发生推搡、扭打,郁某某面部、胸部打伤。
 
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接警介入调查,委托市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郁某某损伤程某,被告人胡甲负责该案鉴定工作。
 
郁某某了解、获悉鉴定法医胡甲系原高中复习某同学,邀请胡甲喝茶并赠送两条软壳中华香烟。
 
被告人胡甲明知郁某某面部右上眼角损伤创口仅1.5公分,检查时故意将创口疤痕附近的软组织擦伤也量入。
 
11月9日,被告人胡甲签署永公物鉴(活)字[2009]5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枉法作出郁某某轻伤的鉴定意见。
 
2010年2月10日经石柱派出所调解,金某某一方赔偿郁某某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11.5万元和解结案。
 
2013年9月22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对郁某某损伤程某复查、鉴定,认定:郁某某2009年10月17日右眼角外侧被人打伤创口不足3.5公分,其面部、左胸的损伤均未达轻伤程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胡己、周某、郁某某、金某某、金某强、李乙的证言、永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永康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且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当日门诊病历及此后的住院记录中清楚记载“右眼角有约0.5cm创口”和“右上眼角外侧有一约1.5cm创口,已缝合”,故可推断被告人胡甲枉法作出郁某某轻伤的鉴定意见有徇私的故意,对被告人胡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甲本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胡甲主动到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
 
综合证据有国家公务员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附卷佐证。
 
起诉书所指控的第3起事实,胡丁通过胡爱绸向胡甲“请托”,但证人胡爱绸的证言提到“胡丁托其请求胡甲帮忙的时间是在金华市公安局鉴定报告出来后,要求帮忙的内容是能否推翻金华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因现有证据不充分,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甲身为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办理案件中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故意作出不符合客观事实的鉴定意见,致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甲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事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及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证据不充分的意见,予以采纳。
 
为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甲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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