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男,汉族,××。
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徇私枉法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鼓楼区宝象花园2幢1单元401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原系XX市公安局XX分局XX村派出所刑侦民警。
2014年4月,其在侦办陶某盗窃案件过程中,明知被盗的燃油助力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400元,未达到
盗窃罪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但在陶某及其朋友卢某的请托下,为避免陶某因行政拘留被羁押而丢失工作,被告人杨某指使、引诱陶某、徐某(失主)作虚假供述、陈述,虚构人民币700元随助力车一同被盗的事实,并撤换原有卷宗材料中的讯问、询问笔录,伪造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使本不应受刑事立案追诉的陶某于2014年8月22日以盗窃罪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陶某书面表示谅解被告人杨某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举报信、XX市公安局XX分局的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资料、XX市公安局XX分局的证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二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徐某被盗案件的有关证据等,证人陶某、徐某、王某、万某、卢某、周某、梁某、韩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系初次犯罪,其行为虽然使本案的证人陶某在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到了刑事处罚,但该结果是陶某积极追求的结果,且其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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