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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伍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伍某,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原广州市公安局××横××派出所民警,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静。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肖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伍某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民警期间,在当天值班领导横沥派出所副所长罗某甲航(另案处理)和值班组组长邓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在处理因涉嫌寻衅滋事案在逃被抓获归案的江某辉(另案处理)一案过程中,伪造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致使江某辉得以办理取保候审,长期脱逃,至2013年10月2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伍某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伍某的任职材料及伪造的破案报告、自首笔录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伍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伪造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
 
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伍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是在值班副所长及值班组组长的指使下,伪造江某辉的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在本案中处于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二、在本案立案调查之前,经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伍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伍某一向遵纪守法,在本案中未收受任何好处,主要是××目听从领导指示,主观危害性较小;四、江某辉涉嫌寻衅滋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社会矛盾没有激化;五、被告人伍某是独生子,父母年事已高,是家中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伍某在担任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分局横沥派出所民警期间,利用当天值班负责办理刑事案件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受同案人罗某乙(另案处理)的指使,伙同同案人邓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处理涉嫌寻衅滋事罪在逃被抓获归案的犯罪嫌疑人江某辉(另案处理)一案时,为江某辉伪造到案经过及自首笔录,致使江某辉得以办理取保候审,长期脱逃,至2013年10月26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伍某到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人戴某的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告人伍某的任职材料,伪造的《到案经过》和自首笔录,《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犯罪嫌疑人江某辉涉嫌寻衅滋事案的卷宗,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横沥派出所出具的《所领导分管工作调整情况》、《横沥派出所2011年10月份值班表》,《破案报告》,被告人伍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伍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伪造罪轻证据,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犯徇私枉法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伍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伍某是从犯、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伍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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