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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洪某某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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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2-23


公诉机关某省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省某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某市某区。

200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某省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月,某绿色产业集聚区以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某市某区横路办事处某村已被征用的土地低丘缓坡土石方平整工程及临时排水工程先后委托横路办事处实施,横路办事处将上述工程实行邀请招标。

被告人洪某某想承接上述工程,找到时任横路办事处分管该工程的党工委副书记黄某(已判刑),表达了想承接工程的意愿,并许诺给予好处费。

黄某某将被告人洪某某推荐给时任毛家村村民主任何某某(已判刑)及先后任村党支部书记何某1、刘某1(均已判刑),并由村干部出面联系投标施工单位。

被告人洪某某先后与村干部商谈,并承诺给予好处费。

被告人洪某某在上述二个工程中标后,于2013年底至2014年8月,先后分五次送给黄某现金95万元;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分六次送给何某2、何某1现金96万元;于2014年4月至8月,分二次送给何某2、刘某1现金30万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并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被告人洪某某犯有数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依法追究被告人洪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表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某不是工程的直接承接人,没有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行贿也出于无奈。

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某绿色产业集聚区以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某市某区横路办事处毛家村已被征用土地低丘缓坡土石方平整工程委托横路办事处实施。

横路办事处将上述工程实行邀请招标,并要求毛家村村民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出面联系投标施工单位。

被告人洪某某为能承接到土石方平整工程,找到时任横路办事处分管该工程的党工委副书记黄某(已判刑),表达了想承接工程的意向,请求黄某给予帮忙,并许诺工程承接后给予好处费。

黄某某将被告人洪某某推荐给时任毛家村村民主任何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何某1(均已判刑)。

被告人洪某某遂与何某2、何某1商谈,招投标事项由被告人洪某某操作。

被告人洪某某承诺,工程中标后给二人好处费。

2013年6月至12月,土石方平整工程共59个标段,先后均由被告人洪某某所挂靠的承建单位中标。

2013年底至2014年8月,被告人洪某某为感谢黄某在上述工程承接上给予的帮助及在工程实施中的关照,先后分五次送给黄某现金95万元。

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洪某某为感谢何某2、何某1在土石方平整工程承接上给予的帮助,先后分六次送给何某2、何某1现金96万元。

2、2013年12月,某产业集聚区以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将某市某区横路办事处毛家村已被征用土地低丘缓坡土石方平整工程中的临时排水工程委托横路办事处实施。

横路办事处将上述工程实行邀请招标,并要求毛家村村民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出面联系投标施工单位。

被告人洪某某为能承接到临时排水工程,与时任毛家村村民主任何某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1(已判刑)商谈,具体招投标事项由被告人洪某某操作,被告人洪某某承诺工程中标后给二人好处费。

2014年4月,临时排水工程进行邀请招投标,被告人洪某某所挂靠建设单位中标。

2014年4月和8月,被告人洪某某为感谢何某2、刘某1在工程承接上及工程实施中的帮助,分二次送给何某2、刘某1现金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某市某区横路办事处建设工程邀请招标申请书、营业执照、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交易单、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书、横路土石方工程中标清册、工程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入账通知单、拨款凭证、领款单、银行对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等,证人何某2、何某1、刘某1、黄某、叶某1、刘某2、徐某、斯某1、叶某2、李某1、蓝某、曾某、姜某、万某、郑某、赵某、童某、吴某、方某、斯某2、汪某、李某2、王某、厉丰良、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贿赂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的第二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汝芝

人民陪审员楼晓虹

人民陪审员张志诚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罗梦婷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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