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某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2012年6月13日因涉嫌行贿犯罪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3]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
行贿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于2009年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某市某区某某中学二次装修工程、2011年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接某市某区某某高级中学二次装修工程的过程中,多次宴请某某高级中学校长赵某、某某中学校长王某某、某某高级中学总务处主任滕某某和某某高级中学聘用人员翟某某等人员,并向上述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000元。
具体如下:
1、邵某某向赵某行贿共计51000元。
其中,邵某某于2011年分别在浙江上虞和绍兴向赵某行贿5000元和40000元;2011年至2012年间在上海中环百联等处三次宴请赵某等人,每次向赵某行贿2000元。
2、邵某某向王某某行贿共计14000元。
其中,邵某某于2009年在上海中环百联向王某某行贿2000元;2011年分别在浙江上虞和绍兴向王某某各行贿5000元,在上海吴中路向王某某行贿2000元。
3、2012年间,邵某某等在宴请滕某某、翟某某等人时,向滕某某行贿2000元,向翟某某行贿1000元。
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调查赵某涉嫌受贿的过程中,发现邵某某具有行贿嫌疑,遂于2012年6月12日将邵某某带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赵某、滕某某、王某某、翟某某的供述和陈述,证人顾某某、卢某的证言,相关人员任职证明,相关装修工程合同及财务支付凭证,刑事判决书,检察机关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在以个人挂靠公司方式承建相关工程的过程中,为承接工程谋取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计6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何庆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朱群
审判员
何庆
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朱群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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