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因涉嫌犯
行贿罪,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4月4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
取保候审。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甘04刑辖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兴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为了办理外省摩托车牌证,获取不正当利益,分四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会宁县交警大队办证组工作人员闫某(另案处理)行贿67150元,闫某违规为李某办理了摩托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共计300个左右,李某从中获利30000元。
被告人李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侦查部门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于2017年4月6日退缴非法所得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会宁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以钱款,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因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退缴的非法所得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人闫某、畅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聘用合同,会宁县交警大队的文件、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缴款单,扣押清单,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够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法酌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退缴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退缴的非法所得3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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