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香河县。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2017年2月4日被
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香河县。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冀102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赵某、孙建利(在逃)三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12位村民代表行贿,共计人民币4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孙建利通过赵某找他,在赵某家,孙建利让他和赵某去给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市场以西的村民代表送钱,并告诉这些村民代表在大河各庄村砖厂八万元起拍的拍卖通知书上签字,当时孙建利让他买了十多个信封,并拿出三万多元钱,孙建利说村里影响大的多给点,影响小的少给点,三人将钱装进12个信封里,他给李宝柱、靳洪起分别送了二千元,给赵青云、赵金峰分别送了五千元,四人都收了钱。事后孙建利给了他500元好处费。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下午,他位于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的家里,有孙建利和王某,孙建利让他去给马某、孙某、单润才、靳某、靳洪军、单某1、单某2、巩某送钱,为了让这八名村民代表在出售砖厂的时候都签字同意,他给马某、靳洪军分别送了五千元,给孙某、单润才分别送了三千元,还给靳某送了钱,因靳洪军、单某1、单某2、巩某关系更好,他就让靳洪军给这三人分别送了三千元,钱都是用信封装着的,八人都收了钱。孙建利给了他300元钱。
3、证人赵金峰的证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卖大河各庄砖厂名单、告村民代表书证实,他于1993年至2015年年底任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村民代表。2012年12月31日下午2点多,同村的王某来到他家拿出一张纸让他在上面签上同意和名字,表示同意村里卖砖厂的事,他签完字,王某给了他五千元钱,说是孙建利给的,他收下了。孙建利给钱是因为卖砖厂的事需要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同意,他是村民代表,给他钱是为了让他同意卖砖厂。
4、证人赵青云的证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卖大河各庄砖厂名单、告村民代表书证实,他任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村民代表,2013年1月初的一天,王某到他家让他重新签了一份砖厂拍卖告知书,他签字后,王某给了他五千元钱,他清楚这是在砖厂拍卖告知书上签字的好处费。
5、证人李宝柱的证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卖大河各庄砖厂名单、告村民代表书证实,他自2005年至今任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村民代表。2013年1月初的一天,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开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砖厂以八万元起拍价进行拍卖,他在砖厂拍卖告知书上签字了,在此前几天王某到他家找他,让他在拍卖告知书上签字同意拍卖起拍价八万元,给了他二千元好处费。
6、证人靳洪起的证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卖大河各庄砖厂名单、告村民代表书证实,他自2011年至2015年间任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村民代表。2013年1月1日,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在砖厂开会,签拍卖砖厂告知书,他签字了,后来王某给了他二千元钱。
7、证人马某、靳某、孙某、单润才的证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卖大河各庄砖厂名单、告村民代表书证实,他们任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村民代表。因在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会上,他们同意在拍卖砖厂告知书上签字的事,2013年临近春节的时候,赵某给马某送了五千元钱好处费,给靳某送了二千元的好处费,给孙某、单润才送了三千元好处费。
8、证人巩某、单某1、单某2、靳洪军的证言及村民代表同意拍卖大河各庄砖厂名单、告村民代表书证实,他们任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村民代表。因在2013年1月1日香河县钱旺镇大河各庄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会上,他们同意在拍卖砖厂告知书上签字的事,赵某给了靳洪军四个信封,上面有靳洪军、巩某、单某1、单某2的名字,靳洪军的信封里面有五千元钱好处费,因靳洪军与巩某、单某1、单某2关系较近,赵某让靳洪军把另外写了名字的三个信封送给了这三人,信封里均有三千元钱好处费。
另认定,被告人王某、赵某均于2016年4月5日到案。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0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出生于1960年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香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赵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王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真心悔罪,涉案金额在法定追究刑事责任限额以下,请求从轻处罚。
赵某上诉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具体理由是其无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其所做所为系完成村领导干部的委派行为;无任何证据能够反映因其行为造成村集体组织财产的损失或流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赵某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相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赵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赵某、王某在孙建利的安排下,以不正当手段让村民代表在出售砖厂告村民代表书上签字,其行为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具有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意图;三人系共同犯罪,数额应以全部行贿金额计算,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综合考虑二上诉人犯罪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认罪态度,二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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