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
因涉嫌犯
行贿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黑8108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郑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以(2016)黑81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为了调动工作向时任黑龙江省八五六农场(以下简称八五六农场)场长兼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六分公司经理刘某(已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5月25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被告人郑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为谋取自身职务调整,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对其处罚。
郑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为了调动工作向时任八五六农场场长兼黑龙江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八五六分公司经理刘某(已另案处理)行贿人民币1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5月25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依法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64年9月14日,案发时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郑某于2016年5月25日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3.书证任职文件二份,证实2010年3月20日,经八五六农场党委会议研究,解聘被告人郑某第十一站站长职务;2012年3月20日经八五六农场党委会研究,郑某被聘任为第十三作业站站长。
4.书证鸡西市麻山区人民法院(2010)麻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时刘某的职务以及其收受郑某行贿的10000元人民币。
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证人刘某收受被告人郑某10000元人民币的时间、地点、人民币的特征以及郑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调整工作。
6.被告人郑某供述与辩解,证实郑某行贿的时间、地点、行贿的10000元人民币的特征及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调整工作,与刘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佐证证据6。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通过行贿谋取职务调整,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郑某另有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
且案发时间是2010年,本案的量刑应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考虑郑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条 (1997年),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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