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某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省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某市某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住某市某镇。
因涉嫌犯单位
行贿罪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同年8月3日经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变更强制措施为
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垠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芳、人民陪审员肖佐茹参加的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9月18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代理书记员陈阵担任记录。
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潭,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底,某市某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项目在某市水利局招投标时,某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中标,2010年2月28日,某县某水库管理站作为业主方与某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签定了合同协议书,后某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由邓某某任项目经理,收取管理费并交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进行现场施工。
某县某水库管理站站长卿某某为该项目法人代表、项目办主任,副站长王某某为项目办副主任,共同负责质量管理、进度控制、资金使用管理和组织验收。
在施工时,卿某某授意彭某某在干渠质量好的地方不按设计要求拆除重建。
在工程验收、结算时,卿某某、王某某明知某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而按照原设计方案虚报冒领工程款,但为了单位利益和个人的私利而没有阻止仍予以认可,使得某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领到工程款。
期间,为了工程款能顺利到位,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分二次给卿某某送了10万元,给王某某送了12万元。
具体为:
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某区某中西餐厅当着王某某的面送给卿某某现金5万元。
2010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彭某某在某区卿某某的车上送给卿某某现金5万元。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某区“我爱我家”酒店通过网上银行从其账户上转账给王某某1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作为某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在某县某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记账凭证、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卿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潘某某、潘某某、张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作为某市水利水电工程总队在某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项目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22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垠飞
代理审判员潘芳
人民陪审员肖佐茹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阵
(文章来源:openlaw裁判文书检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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