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4月18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建军、熊诗祥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克弼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并委托该公司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相关职权。
城投公司后设立资产经营部,负责经营管理政府委托城投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
被告人曾某某于2008年6月被任命为该公司资产经营部负责人,谢某(已判刑)协助曾某某的工作。
2009年6月,经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同意,城投公司收购原武汉市光华学校蔡甸校区,并接管其所有资产,被告人曾某某所在资产经营部具体负责对该校区资产进行管理。
2009年12月间,谢某勾结个体废旧回收主魏某(已判刑),私自将武汉市光华学校部分建筑物上的钢结构主体材料拆除予以变卖,大肆侵吞国有资产。
同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到该学校巡查时,发现魏某等人正在拆卸光华学校游泳馆上的钢结构主体材料,被告人曾某某口头制止后即电话询问谢某,谢某要求其不要管此事,被告人曾某某随即离开。
后谢某送给被告人曾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曾某某予以收受后,对谢某伙同魏某等人私自变卖武汉市光华学校资产一事未予调查处理,也未对武汉市光华学校资产进行有效监管,以致谢某伙同魏某等人从2009年12月至20l0年4月,先后将武汉市光华学校礼堂、体育馆、图书馆等建筑物上的钢结构主体材料进行拆卸变卖,给国家造成202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蔡政办[2004]47号文件,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蔡政办[2004]40号文件,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蔡政办[2006]10号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城投公司函,城投公司蔡城投[2009]58号文件,城投公司蔡城投[2008]25号文件,城投公司职工干部大会记录,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7)蔡执字第388号民事裁定书,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7)蔡协执字第3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拍卖成交确认书,银行支付凭证、收据,城投公司蔡城投[2009]29号文件,竞买合同书,城投公司蔡城投[2008]8号文件,城投公司蔡城投[2010]41号文件,劳动合同,中共城投公司党组文件,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0)蔡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蔡甸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蔡价认字[2010]149号关于武汉光华学校图书馆等场馆钢网架屋面的价值鉴定结认书;证人谢某、魏某、章某、王某、张某、谭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属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侦查机关到城投公司深入调查了解谢某等人贪污案时,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公司领导的陪同下,主动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接受调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与本案相关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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