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初,被告人高某某在任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财政所所长期间,许堡乡政府安排其组织各村申报第二轮土地承包后遗漏的粮食补贴面积,高某某没有按照黑财经【2011】19号《省财政厅省农委关于开展2010年耕地面积性质及粮食补贴面积情况调查的通知》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导致不符合粮食补贴条件的村民曲某某、周某1、周某2等人享受国家粮食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418394.30元。
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某某系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因过失犯有玩忽职守罪,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属间接责任人员。
高某某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全部损失。
同时,高某某无前科劣迹,悔罪态度好,年逾六旬,身患多种疾病,请求法庭考虑对其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许堡乡政府安排财政所组织各村申报第二轮土地承包后遗漏的粮食补贴面积,当时被告人高某某在任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财政所所长,高某某没有按照黑财经【2011】19号《省财政厅省农委关于开展2010年耕地面积性质及粮食补贴面积情况调查的通知》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导致不符合粮食补贴条件的村民曲某某、周某1、周某2等人享受国家粮食补贴,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418394.30元。
高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周某2退回违规领取粮食补贴款87060.30元;周才广(周某1之子)退回违规领取粮食补贴款7万元;高某某将周某1违规领取粮食补贴款余款140107元及曲某某违规领取粮食补贴款120590元退回,共计垫付260697元,已上缴财政专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证人邢某某、周某2、李某某、曲某某的证言;
3、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细、取款凭证;
4、哈尔滨市呼兰区许堡乡人民政府提供的周某2、周某1等直补、综补明细表;
5、关于许堡乡财政所违规发放粮食补贴款的情况说明;
6、干部履历表;
7、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
8、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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