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2013年7月3日至今任烟台市某单位,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
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子明,烟台市某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人吕某,中共党员,2014年3月至今系烟台市公某单位,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某村。
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中共党员,2013年12月至今系烟台市公某单位,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某街某小区6号楼1单元401室。
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中共党员,2012年3月至今系烟台市公某单位,户籍所在地烟台市福山区,现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某小区22号楼4单元5楼东。
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某某、杨某某,山东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舒某、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崔子明、被告人吕某、被告人舒某、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舒某、王某乙于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许,押解违法犯罪嫌疑人石某到烟台市福山区某城辨认现场、抓捕同伙过程中,违反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违法嫌疑人石某挣脱跳楼致死的后果。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舒某、王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崔子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平时工作中认真敬业,且其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积极投案,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能够如实讲明案件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深刻的悔过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免除处罚。
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谢某某、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乙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1、被告人王某乙没有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事实。
其没有违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纪律和义务,其作为协警,在协助民警办案中也完全按照民警王某甲的指示和命令行事。
2、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与石某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在石某到达楼顶后,虽然王某甲没有对三人做具体的分工,但是三人按照习惯达成默契,一直是由被告人舒某和吕某两人押解石某,两名人员押解警力足够,被告人王某乙辅助在前面搜查。
而导致石某挣脱被告人吕某逃脱的最主要原因是舒某松开了石某,与被告人王某乙的履职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3、被告人王某乙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
其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一名协警人员,其属于烟台市福山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某公司以社区保安的名义通过劳务派遣方式到烟台市公某单位工作,由于警力不足等原因,被以协警名义调用配合民警工作,但至今公安机关未对其进行任何的业务培训,也未接受过任何安全防范方面的知识。
其被公安民警擅自安排工作的行为并不能成为刑法上规定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的过错仅是一般失误或工作失误,其过失程度没有达到玩忽职守罪要求的严重程度。
公安机关在实践过程中,出现一些失误,造成某些严重的损失是难免的,必须与玩忽职守罪严格区别开。
三、玩忽职守罪属于过失犯罪,四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因此每个人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而不应为他人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刑法上的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舒某、王某乙于2015年3月9日上午9时许,押解违法犯罪嫌疑人石某到烟台市福山区某城辨认现场、抓捕同伙过程中,违反公安机关的办案规定,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违法嫌疑人石某挣脱押解人员跳楼致死的后果发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烟台市某单位烟公福党[2013]2号文件,证实2013年7月3日任命王某甲为烟台市公某单位副所长。
2、烟台市福山区某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吕某、舒某、王某乙劳动关系挂靠在福山区某公司,以上三人用工形式为劳动派遣,自与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派遣至烟台市某单位工作的有关情况。
3、烟台市某单位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吕某、王某乙、舒某根据工作需要,烟台市某单位安排其分别自2014年11月、2012年4月、2014年11月起在某单位工作的有关情况。
4、烟台市公某单位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乙、舒某、吕某系该所协警。
王某乙系2012年4月由烟台市某单位安排到该所工作。
舒某系2014年11月由烟台市某单位安排到该所工作。
吕某系2014年11月由烟台市某单位安排到该所工作。
三人的工作均为协助当班正式民警开展日常工作。
5、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证实王某乙、舒某、吕某系烟台市福山区某公司招聘的有关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违法嫌疑人石某辨认现场由某单位办理,且办案人员存有以下违反规定办案的行为,一是楼顶只有三名协警,正式民警没有一个到楼顶上去,二是按照规定协警不能单独带嫌疑人执法,三是辨认现场时无关人员进入现场时没有制止。
8、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甲说了去辨认现场、抓同伙但没有具体分工,以前没有过带嫌疑人去楼顶辨认现场的情况,并且按规定也不允许协警单独执法。
9、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押解犯罪嫌疑人现场执法时不允许与案件无关的人进入现场以及其事后知道案发现场具体情况。
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其准备上楼顶时警察没有制止其上去,上去后其也没注意上面的人是如何控制嫌疑人的情况。
11、证人李某、郝某的证言,证实石某被二人巡逻抓获并移交某单位的有关情况。
12、证人万某、周某的证言,证实120接报后对石某进行过抢救,并在现场确认石某当场死亡。
1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带领孙某及协警三人押解嫌疑人去现场辨认,没有制作报告书,没有制定相关安全防范预案,在没有进行分工情况下,致嫌疑人脱逃死亡。
1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舒某、吕某三人在押解石某辨认现场时,对石某没有完全尽到应尽的看管职责,在舒某和王某乙都去讯问其他人员过程中,其应该抓紧石某的手铐,把注意力放在他身上,但其没有注意到石某,而是去看舒某他们讯问物业工作人员,石某才趁机挣脱跑了的有关情况。
15、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与吕某、王某乙押解石某辨认现场的过程中,看到有人上楼顶,其以为是嫌疑人的同伙,王某乙自己在前边时,其松开嫌疑人石某致使石某挣脱了的有关情况。
1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当时王某甲没有具体安排其与吕某、舒某如何看管石某,石某上来后,王某甲只是在下面喊了一声,告诉其石某上楼顶了,让其与吕某、舒某看着,没说怎么看,也没有具体安排哪一个人负责押解石某、哪一个人负责查看有无其他同伙或现场。
且其作为协警,主要职责就是协助抓捕,尽到看管责任,把人看好,防止嫌疑人自杀、逃跑。
17、中央政法委《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规定》(中政法[2009]4号),证实其中第四条规定,“进一步规范看押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吃饭、如厕、休息时,必须由办案人员负责看守,不得只让协勤人员负责看守。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必须落实看审分离制度,充分发挥司法警察的职能作用。
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落实监所监管安全制度。
因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等需要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必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或司法警察负责提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九条规定,“进一步落实办案安全防范责任人制度。
对每一起案件,办案单位要确定一名负责同志作为办案安全防范责任人,并制定、落实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预案”。
18、公安部《关于加强办案安全防范工作防止涉案人员非正常死亡的通知》(公通字[2009]48号),证实该通知规定,“进一步规范看押工作。
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不得将犯罪嫌疑人单独留在讯问场所,在犯罪嫌疑人吃饭、如厕、休息时,必须由办案人员负责看守,不得仅由协勤人员负责看守。
因辨认、提取证据和赃物需要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必须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或司法警察负责提解,严密看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19、《烟台市某单位协勤人员管理规定》(2010年4月1日),证实该管理规定中,第四条规定“协勤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严禁从事公安执法工作”,第八条规定“调查取证、制作和使用法律文书工作严禁使用协勤人员”。
20、鉴定意见,证实死者石某符合生前高坠死亡。
2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烟台市福山区福海路北首路西某城以及现场的有关情况。
22、补偿协议及收条,证实甲方烟台市某单位与乙方石某之父石某之间于2015年4月2日签订补偿协议,2015年3月9日,石某因逃避法律制裁,在指认现场时,脱逃坠楼死亡,石某对此无异议,甲方考虑到乙方孤身一人,生活困难,为帮助其生活,出于人道主义决定一次性给予乙方生活补偿金20万元。
2015年4月7日石某收到补偿款。
2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9日烟台市某单位通报该院,烟台市公某单位于当日上午在烟台市福山区某城执法过程中发生一起违法嫌疑人跳楼事件,接到通报后该院组织人员到达案发现场,进行了实地查看后到烟台市公某单位听取了案发情况的介绍,该院于2015年3月25日对王某甲等四人以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31日和4月1日王某甲、吕某、王某乙、舒某分别到该院说明情况,坦白交待涉案渎职行为。
(二)辩护人崔子明提交烟台市某单位出具的王某甲同志简要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能够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被告人王某甲、吕某、舒某、王某乙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吕某、舒某、王某乙系烟台市福山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至某单位工作,在公安机关实际从事公务活动,属于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发生,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至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考虑到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应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吕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舒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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