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
2007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
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某某。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
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何先苟、姜向东、汪三红(因滥伐林木罪均已判刑)与淳安县梓桐镇石门塘村签订了集体山林地转让合同,取得该村“高坑源”约2500亩的山林经营权,经营权限50年,合同约定五年内完成1700亩“荒山”(实为杉松杂混交林,且其中600亩为生态公益林)的绿化。
为此,何先苟、姜向东、汪三红计划在五年内将1700亩“荒山”上的杉松杂混交林全部采伐,用于种植山核桃树。
经淳安县林业部门规划,何先苟、姜向东、汪三红先后于2004年11月在“高坑源”土名为“阳山泊塘”、“溪滩殿”,2005年6月在“金牛湾”、“老鸭石”,2005年10月在“灰灶坞”、“兰塘坞”将林木承包给徐百贵、姚继红、姜的全、姜乃平等人采伐。
被告人李某身为具有保护管理森林资源职责的梓桐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站长,不认真履行职责,采伐前没有对林地中应采伐的树种及蓄积进行全面勘查、采伐中明知采伐人存在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林的行为而放任不管,致使何先苟、姜向东、汪三红等人无证采伐天然阔叶林共计蓄积430余立方米,约500亩林木遭到严重破坏。
2005年10月21日,姜向东等人以“梓桐高源农庄”的名义,口头向梓桐镇人民政府林业管理站李某提出在“高坑源”的“灰灶坞”采伐松木、杉木的申请。
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审核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没有认真审核“灰灶坞”是否属生态公益林的情况下,发放了在“灰灶坞”采伐松木72.7立方米、杉木72.7立方米,共计145.4立方米的自用材采伐证,致使“灰灶坞”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被采伐松木31.422立方米、杉木16.515立方米,共计47.937立方米。
综上,由于被告人李某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77余立方米,八人因滥伐林木被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新明、郑鹏、洪建华、汪三红、姜向东、姜乃平等人的证言,采伐林木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淳安县人事局证明、梓桐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共淳安县委组织部文件、浙江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公证书、公益林现场界定书、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淳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77余立方米的价值不足10万元,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
审理认为,损失价值并不是追究玩忽职守罪刑事责任的唯一标准,公诉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作为立案标准并无不妥,且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李某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77余立方米,八人因滥伐林木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对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某犯罪较轻,依法可免予处罚。
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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