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麻黄套村五、六社护林员。
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被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以鄂前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麻黄套村五、六社护林员期间,在发现管区内的村民赵某甲非法开垦防护林时,玩忽职守,不履行管护职责,未将相关情况上报有关部门,致使赵某甲毁林163.4865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恳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鄂托克前旗林业局聘任为护林员,管护范围为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麻黄套村五、六社。
赵某某被聘任为护林员后,多次参加鄂托克前旗林业局组织的人员培训,并领取了护林员工资。
2012年2月,赵某某管区内的村民赵某甲非法开垦林地226.011亩,种植玉米。
经鄂尔多斯市林业治沙科学研究院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开荒土地中有163.4865亩为防护林,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防护林林木补偿费为126.5386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作为护林员,未尽护林员的职责,对其管护区内村民非法开垦林地的行为没有按管护合同的规定上报有关部门,造成其管护区内的防护林被大面积毁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举报线索首办移送函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发生及由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护林员合同,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麻黄套村五、六社护林员一职;
3、鄂托克前旗国土局出具“关于城川镇四宗土地地类查询情况的证明”,证明赵某甲所开垦土地中除了4.7亩沙地以外,其余均为林地;
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赵某甲开垦的土地上原有三、四棵杨树,其余的均为沙蒿;
5、被告人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未尽到护林员的职责,致使赵某甲毁林163.4865亩;
6、鄂尔多斯市林业治沙科学研究院调查规划设计室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赵某甲非法开垦防护林亩数为163.4865亩;
7、毁林开荒作价基准日说明,证明毁林开荒作价基准日为2012年2月份;
8、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林木补偿费鉴定结论,证明163.4865亩防护林的林木补偿费为126.5386万元;
9、视听资料,证明办案程序合法;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真实身份及具有承担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以上证据,被告人赵某某对林木补偿费的鉴定结论及防护林所占面积提出异议,其余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彼此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林业部门聘任的护林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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