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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196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大专,原任英德市公安局副局长,户籍地英德市。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斯某某、吴某某,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单位受贿、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清中法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2号刑事裁定,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5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粤18刑初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玩忽职守
被告人谢某某于2005年9月担任英德市公安局副局长,自2006年10月起分管治安管理大队,2012年8月14日,被免去英德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2009年,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治安大队”)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爆公司”),在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外另行开发了一套“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以下简称“小系统”)软件并投入使用。治安大队没有按要求通过《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审批《爆炸物品运输证》,而是利用“小系统”向民爆公司批出《爆炸物品出库申请表》,民爆公司凭该表即可将爆炸物品出库、运输给使用单位,致国家规定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制度形同虚设。时任治安大队大队长张某、治安中队民警黄某、陈某将建立“小系统”并使用的情况向分管副局长谢某某作了汇报。谢某某明知“小系统”违反公安部管理规定,没有要求治安大队停止使用“小系统”。2011年间,治安大队大队长巫某和治安中队中队长吴某发现民爆公司存在无证运输、超期多次运输民爆物品的违规情况后,向分管副局长谢某某汇报,谢某某指示继续按以前的方式操作。2012年初,巫某和吴某发现民爆公司没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不能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二人将此情况向分管副局长谢某某作了汇报。谢某某表示看看再说。2012年8月10日,英德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山公司”)向治安大队申请购买炸药、雷管。治安大队在龙山公司未列明购买民爆物品的种类、数量、银行账户,民爆公司未提供其运输车辆、人员相关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通过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向龙山公司开出《爆炸物品购买证》,向民爆公司开出《爆炸物品运输证》,该运输证的有效期至8月12日。8月23日,龙山公司龙尾山水泥用石灰岩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该公司仍用当天向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申请将8月10日购买的炸药、雷管在8月27日使用。河头派出所批准了该申请。8月27日,民爆公司没有重新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而是凭“小系统”生成的《爆炸物品出库申请表》,将该批炸药运输出库。炸药被运抵龙山公司矿山分厂爆破点,在卸车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10人死亡,2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2万元的严重后果。广东省人民政府“8·27”爆炸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谢某某作为直接分管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二)受贿
1993年初至1997年初,被告人谢某某在任英德市公安局黄金矿区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主管矿区治安、审批矿口开采、查处矿区内违规开采行为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原英德市九龙镇黄金矿区内“六十万窿”金矿矿主罗某1等人谋取利益,收取其给予的一份干股,并授意由罗某1代为保管分红。截止1997年初,谢某某共收受罗某1等人给予的贿赂共计人民币60万元。2002年2月23日,罗某1根据谢某某吩咐,与冯某一起将60万元贿赂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英德支行和平中储蓄所,并将存折交给谢某某。2004年5月30日,谢某某授意冯某将该60万元汇入刘某的银行账户,用于投资湖南省道县祥光铅锌矿。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侦查机关查明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庭存款、基金、房产共折合人民币632661.51元;对外债权、购车、生活消费支出折合人民币599226元;谢某某给王某购买房屋的款项280万元。上述合共人民币4031887.51元。其中,谢某某及其家庭成员能说明来源合法并查证属实的折合人民币1768593.77元,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差额共计人民币1663293.74元,被告人谢某某不能说明来源合法。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英德市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在主管民用爆炸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60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谢某某对其1663293.74元的财产、支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谢某某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二)被告人谢某某受贿所得的60万元、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差额部分1663293.7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⑴关于玩忽职守罪,谢某某不是玩忽职守罪的主体,指控谢某某存在“明知民爆物品管理混乱而不制止”的过失证据不足,谢某某的职务行为与8.27爆炸事故,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⑵关于受贿罪,证人罗某1、罗某2、罗某3关于送六十万窿贿赂的笔录,极不稳定,矛盾重重,而且存在先证后供、笔录同步变化的情况,无法给出合理解释,依法不能认定,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罗某1、冯某2002年存入银行的60万元,是谢某某家在铁屎坪矿投资分红的合理怀疑。⑶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谢某某和辩护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谢某某投资铁屎坪矿等并获得分红,谢某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玩忽职守
上诉人谢某某于2005年9月担任英德市公安局副局长,自2006年10月起分管治安管理大队,2012年8月14日被免去英德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2009年,英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未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在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外另行开发了一套“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软件并投入使用。治安大队没有按要求通过《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审批《爆炸物品运输证》,而是利用“小系统”向民爆公司批出《爆炸物品出库申请表》,民爆公司凭该表即可将爆炸物品出库、运输给使用单位。时任治安大队大队长张某、治安中队民警黄某、陈某将建立“小系统”并使用的情况向分管副局长谢某某作了汇报,谢某某没有要求治安大队停止使用“小系统”。2011年间,治安大队大队长巫某和治安中队中队长吴某发现民爆公司存在无证运输、超期多次运输民爆物品的违规情况后,向分管副局长谢某某汇报,谢某某指示继续按以前的方式操作。2012年初,巫某和吴某发现民爆公司没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不能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二人将此情况向分管副局长谢某某作了汇报,谢某某表示看看再说。2012年8月10日,英德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治安大队申请购买炸药、雷管。治安大队下属的治安中队在龙山公司未列明购买民爆物品的种类、数量、银行账户,民爆公司未提供其运输车辆、人员相关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明文件的情况下,通过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向龙山公司开出《爆炸物品购买证》,同时向民爆公司开出《爆炸物品运输证》,该运输证的有效期至8月12日。8月23日,龙山公司向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申请将8月10日购买的炸药、雷管在8月27日使用。河头派出所批准了该申请。同日,民爆公司向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申请于2012年8月27日出库爆炸物品,但该出库申请表与使用单位的出库申请表上记载的雷管、炸药的数量不一致。治安管理大队通过“小系统”审批了该申请。8月27日,民爆公司没有重新申请办理《爆炸物品运输证》,使用“小系统”自动生成的《爆炸物品出库申请表》,将该批炸药运输出库。炸药被运抵龙山公司矿山分厂爆破点,在卸车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10人死亡,2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51.2万元的严重后果。广东省人民政府“8·27”爆炸案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认定,上诉人谢某某作为直接分管民爆物品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⒈英德龙山水泥责任有限公司企业备案资料、英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要求现场整改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批复》,证明英德龙山水泥责任有限公司龙尾山水泥用石灰岩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2009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3日。
⒉清远市交通运输局《关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申请危险货运第I类1.1至1.6项运输资质的情况说明》,证明民爆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提交危险货运第I类1.1至1.6项运输许可申请,8月22日提交了补充材料。清远市交通运输局通知该公司,计划安排在8月28日前往该公司实地审核。8月27日该公司发生爆炸事故后,清远市交通运输局终止了对该公司的危险品运输资质审查及实地审核。
⒊英德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英德市交通运输局未收到过英德市、清远市两地公安部门报送的有关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的爆炸物品道路运输许可信息,无法按公安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通报机制强化运输过程动态管控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要求,对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资质、车辆技术状况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资格进行审查。
⒋治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车辆、人员资质证明文件,证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没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证,车辆没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证。
⒌《购买爆炸物品申请表》、《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证明英德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龙尾山矿石开采申请购买炸药及雷管,以上申请经派出所负责人丘某、治安大队吴某同意,于2012年8月10日开出《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两证的有效期至2012年8月12日。
⒍“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登录界面及录入内容资料、已审批运输证,《使用单位爆炸物品出库申请表》、《爆炸物品出库申请表》,证明2012年8月23日,英德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经向辖区派出所即河头派出所申请在2012年8月27日使用11.328吨炸药及雷管535发。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向治安大队申请于2012年8月27日出库爆炸物品,该出库申请表与使用单位的出库申请表上记载的雷管、炸药的数量不一致。吴某经“小系统”批准出库申请表。
⒎广东清远“8·27”运输车辆炸药爆炸重大事故省政府调查组技术组《广东清远“8·27”运输车辆炸药爆炸重大事故调查报告》、清远“8·27”重大爆炸事故调查组技术专家组《清远“8·27”重大爆炸事故原因技术分析报告》,证明2012年8月27日14时31分,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运载民爆物品的车辆,在位于清远英德市望埠镇的英德龙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分厂(龙尾山石灰石矿山)133平台发生炸药爆炸事故,造成10人死亡,2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051.2万元的严重后果。经调查组调查,该事故是一起由于相关企业严重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的重大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粤R×××××运输车车厢炸药发生爆炸,根据综合调查结果可排除炸药质量不稳定、车辆部件起火、雷击、钻机打残眼和撞击摩擦等因素引起的炸药爆炸,存在雷管或热积累引发炸药爆炸两种可能。间接原因之一英德市公安局违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制止民爆公司、龙山公司的违法行为。
⒏治安大队《情况说明》,证明《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是公安部研发的全国公安机关审批爆炸物品购买证和运输证的管理系统。该大队与英德市民用爆炸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开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使用未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
⒐清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关于英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所使用的民爆申报系统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该支队无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交的民爆申报系统使用申请材料,未作出同意使用的答复;英德市公安局未报告该系统的使用情况。
(二)证人证言
⒈证人吴某的证言:2010年12月份以前张某任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2011年1月份巫某任大队长,谢某某副局长分管治安大队。2011年1月份以前,张某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的时候民爆用品的上述审批权由张某自己审批或者直接由危爆行业管理组的陈某、黄某审批。2011年1月巫某任治安大队长之后,民爆用品的审批权收回给我审批,巫某和分管治安管理中队的副大队长白某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交由他们两个审批,也就是2011年1月之后只有巫某、白某和我有民爆用品的审批权。2012年3、4月份的时候,我们对辖区的民爆行业的运输车辆进行清理整顿,发现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运输车辆不符合运输民爆用品的条件和要求,英德市交通局说由英德市交警大队办理,后来去到交警大队了解又说由交通局办理,陈某向我反映了这个情况后,我向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白某和大队长巫某反映了这件事。巫某说他会向英德市公安局领导汇报,并叫我将情况向清远市治安支队汇报,我就叫陈某向清远市治安支队汇报这件事,但是没有收到清远市治安支队的答复。3、4月份的时候,巫某带着我去谢某某办公室汇报工作的时候也汇报了这家公司运输车辆不符合运输民爆用品资质的事情,谢某某答复说既然一直都是这样操作,就由民爆公司照常运作,以后看上面还有没有新的要求再做处理。治安大队按民爆物品使用单位提供的材料,审批出具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给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后,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就按照实际的使用需要将上述两证交给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就根据使用单位的要求到用户所在辖区派出所申请出库使用,辖区派出所同意出库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就将出库数据输入民爆物品远程审批系统,之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就按照使用单位的需求配送运输民爆用品。治安大队就根据这个远程审批系统对运输民爆用品进行监管。
⒉证人巫某的证言:2011年1月我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之后,治安大队将英德市辖区的民爆行业的民爆用品购买、运输、储存的审批和监管权分工到治安管理中队负责。我印象较深的有两件事向谢某某汇报过,一是在广乐高速公路19标段现场检查民爆工程施工,发现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在那里私自建立了一个临时存放民爆物品仓库。二是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没有危运资质的事。谢某某听后说,到时看看再说。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不具备危运资质,该公司的运输车辆就不具备危运资质。治安大队对购买和运输民爆物品的监管,主要是民爆物品使用单位提供材料到治安管理中队,治安管理中队专管民警陈某、黄某及中队长吴某审核后加意见,具体要吴某、陈某、黄某才清楚。
⒊证人凌某的证言:我是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按要求实行民用爆炸物品运输配送制度一段时间后,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科发现炸药的运输大部分都存在运输证过期的问题,炸药的运输失去了监管。治安科决定由民爆公司开发一套系统,用来对民爆公司的炸药运输进行监管。之后,民爆公司找到一家电脑公司开发了一套“民用爆炸物品远程审批系统”。爆炸物品申请出库就通过该系统报给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科审批,没批准就不能出库。“民用爆炸物品远程审批系统”一直到2012年8月27日都在使用。
⒋证人钟某的证言:我原任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业务副经理。民用爆炸物品远程审批系统是应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科的要求建立起来的,在2009年底投入使用。该系统只是和英德公安局治安中队联网,没有与清远市公安局、广东省公安厅和公安部联网。在炸药出库前,民爆公司的仓库主任在该审批系统向治安中队申请炸药出库,该系统会在《出库申请表》上公安机关意见一栏自动生成民警的签收信息。民爆公司接收到签收意见后,再把该表打印出来直接作为运输凭证,用来代替运输许可证。民爆公司的14台运输爆炸物的车辆没有运输资质。
⒌证人张某的证言:2009年的时候,为方便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和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治安管理大队经请示谢某某同意后,与民爆公司私自违规建立了一套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简称小系统。2009年之前,还没有实行配送制度,民爆物品使用单位是有自己的民爆物储存仓库。2009年下半年,广东省内对民爆物品实行配送制,不允许使用单位私自存放民爆物品,英德市内是由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进行统一销售、储存和配送,使用单位要购买和运输民爆物品要经治安管理大队取得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当时该两证都是通过公安部的民爆物品审批系统生成的,取代了以前的手工审批。使用单位就凭该两证向民爆公司购买民爆物品。根据新配送制的要求,使用单位是不允许私自建仓储存民爆物品的,每次使用民爆物品都要按上述程序到治安管理大队办理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由于当时公安部的民爆物品审批系统不稳定,不能够及时审批出来,所以使用单位每次申请购买的炸药数量超出自己的实际使用量。加上运输许可证实行的是一次性运输,有效期只有3天,所以导致使用单位不能及时使用完所购买的炸药,使用单位和民爆公司多次向治安管理大队反映这个问题,要求在许可证有效期3天内可以多次运输炸药。2009年年底,为了解决运输许可证3天有效期内多次运输的违规操作问题,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与治安管理大队的民爆专管民警黄某和陈某商量想在公安部民爆审批系统之外建立一套小系统,管理运输许可证3天有效期内多次运输的违规行为,我向当时分管治安管理大队的谢某某副局长汇报了这个情况,谢某某副局长当时有些不耐烦的说知道了,让我看着办。我得到谢某某副局长的同意后,就吩咐黄某去落实小系统的事情。大概是在2009年底或2010年初时,由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请软件公司把小系统开发出来,名称叫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简称小系统。该小系统的客户端安装在民爆公司和治安管理大队的电脑,使用单位要将炸药出库运输,就向民爆公司要求配送,民爆公司就将用户要使用的民爆物品种类、数量等资料在小系统填写爆炸物品出库申请表,通过互联网发送到治安管理大队,由专管民警陈某或黄某审批,然后民爆公司就凭经过审批的爆炸物品出库申请表替代运输许可证将民爆物品运输给使用单位。2011年1月我离任前,我叫黄某和陈某向清远市公安局治安科即治安管理支队书面汇报小系统的情况,后来回复说清远市公安局治安科口头答复不同意使用小系统,就停掉小系统不能再使用了。后来治安管理中队中队长吴某又把小系统安装使用。
⒍证人黄某的证言:2009年实行配送制度执行几个月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凌某和副经理钟某向我和陈某提出运输民爆物品的运输证过期后怎样运输的等问题,该公司就建议建立一个系统进行监督管理。我们就向大队长张某汇报这个事情,张某叫我和陈某与凌某、钟某协商具体方案。期间张某也同我们一起协商过这件事情。经过几次协商之后,我们就通过了建立这个系统的方案,经张某同意后,由钟某联系电脑软件开发公司建立了一个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这个系统没有和公安部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联网的,只通过互联网跟治安管理大队联网。2011年吴某接手审批后,使用单位要使用民爆物品时,还要经过辖区派出所审批同意,才向英德市民用爆破物品专卖有限公司的仓库主任提出,然后由英德市民用爆破物品专卖有限公司的人在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输入出库信息,输入出库信息后,由英德市民用爆破物品专卖有限公司将要出库的民爆物品运输到使用单位。按规定从公安部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开具的运输证的使用期限是3天,并且在有效期到后必须回缴运输证。省公安厅也有发文作补充规定,可以在运输证有效期内多次使用。治安管理大队开出的民爆物品运输证有效期也是3天,但是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往往存在3天内不能运输使用完毕民爆物品。对不能按规定运输使用完的民爆物品,在公安部的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是不能再开具运输证的。治安管理大队建立和使用了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是为了方便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可以继续使用在运输证有效期内未运输完的民爆物品,让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继续运输在运输证有效期内未运输完的民爆物品给使用单位。治安管理大队与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建立了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谢某某听了汇报之后没有表示反对的意见。张某差不多离任治安管理大队长职务前,就向清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请示是否能够使用这个系统,清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答复我们说使用这个系统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使用这个系统。收到清远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答复之后,张某大队长就叫我们停止使用了这个系统。在2011年5月,治安管理大队搬到公安局新办公楼办公后,吴某叫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的副经理钟某联系重新制作并启用了这个系统。
⒎证人陈某的证言:2009年初广东省内对民爆物品实行配送制,不允许使用单位私自建仓存放民爆物品,运输民爆物品改由销售单位统一配送,并实行一车一证制度,民爆物品运输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天,使用单位要在3天有效期内将购买使用的爆炸物品一次性运输和使用完毕,在3天内未能一次性使用完毕的民爆物品必须回库。运输许可证到期后,使用单位必须将运输许可证交回治安管理大队核销。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及民爆物品运输许证的上记载的民爆物品种类和数量是一致的,因此用户在运输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必须重新提出购买许可和运输许可的申请才能继续购买、运输和使用炸药。实际操作中,使用单位在3天有效期内并非一次性将民爆物品使用完毕,而是在3天内多次运输民爆物品。为了监管使用单位的实际出库运输情况,解决运输许可证3天有效期内多次运输的违规操作问题,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凌某等人和黄某、张某、我多次商量想在大系统外建立一套小系统,对使用单位每次炸药出库进行监管。后来经过张某同意,由黄某同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的人员以及安监局的姓张或钟的人一起操作落实建立小系统的事情,最后是由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出钱请软件公司的人开发出一套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通过该系统对民爆公司的出库情况进行监控。张某卸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前后,他吩咐我和黄某请示清远市公安局治安科即治安管理支队关于小系统能否使用的问题,治安科的人电话口头回复不同意使用,后来就停止使用小系统。巫某接任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后,我记得是2011年或2012年5月份,治安管理大队召开民爆工作会议,吴某说清远市要求民爆物品使用单位的出库申请要增加辖区派出所审批。治安管理中队中吴某叫人通知民爆公司的钟某在治安管理大队民爆管理办公室的电脑重新安装和启用小系统。
⒏证人郑某的证言:我在2010年2月担任英德市公安局局长,2012年8月调离。在我任上一直是谢某某副局长分管治安大队,分管领导的职责有权对分管的部门进行管理,按照要求抓具体落实,并对自己分管的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我记得我们内部对每个分管领导的职责都有明确规定。民爆物品由治安大队进行管理。
(三)被告人的供述
上诉人谢某某供述: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在2011年1月前由张某担任,2011年1月后至今由巫某担任,负责治安管理大队的全面工作。民爆物品的管理是不需要我审批的,使我少了个对民爆物品硬性的把关机会,所以具体是由治安管理大队自行进行日常管理。2009年后,公安部要求对民爆物品的购买和运输实行配送制。配送制的内容主要是使用单位对民爆物品实行零库存,由民爆公司将民爆物品一次性运输给使用单位使用完毕。我们治安管理大队主要负责落实配送制。我认为我作为分管治安管理大队的副局长,没有过问该公司有无销售、运输民爆物品的相关资质的情况,这是一种工作上疏忽。我不清楚治安管理大队和英德市民用爆破器材专卖有限公司开发民用爆破物品运输许可证远程审批系统,治安管理大队从未向我汇报过。我印象中张某没有汇报过,即使汇报过我也不可能同意。2012年8月6日英德市公安局干部大会宣布我和朱某调离。被调离后我没有对公安局的工作进行交接,也未到新部门报到。
(四)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8·27”爆炸案现场位于英德市望埠镇龙山水泥厂矿山133平台,现场可见一炸坑。一台翻侧的钻机车身内见2具尸体。炸坑附近的地面见多块可疑人体组织碎片、汽车碎片等物。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经查核上诉人谢某某家庭存款、车辆及物业等资产及支出,上诉人谢某某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人民币2263293.74元,谢某某不能说明来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⒈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谢某某家庭成员的存款以及基金等合计565545.11元。
⒉集资购房款收据、出售公有住房收据,证明谢某某家庭的两处房产合共价值67116.4元。
⒊英德市统计局出具《证明》,证明20052012年,英德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合计70842元,据此计算2005-2012年谢某某一家三口的家庭生活消费支出合计212526元。
⒋机动车注册登记表、机动车辆查询复函及相关发票,证明谢某某家庭购车一台,价款116700元。
⒌各项津补贴情况、工资收入明细表证明,从1981年3月至2012年,谢某某的工资及奖金收入共684660元。1994年1月至2012年,杨某的工资补贴收入共计1083933.77元。二人合计收入1768593.77元。
⒍存款凭证,购房票据、刷卡付款单证、银行账户明细,经过王某确认,证明所购别墅的款项中280万元系谢某某让人汇来。
(二)证人证言
⒈证人杨某的证言:我1991年至今在英德市地税局某分局工作,丈夫谢某某,女儿谢某。家庭有房产二套,一是城北派出所公安局宿舍×房,2001年6万元从派出所一次付清买下;二是峰光路税务局宿舍×房,以6000多元购买。有一台丰田威驰粤R×××××,2006年12万多元购买,2009年用该车换了一台丰田凯美瑞粤B×××××,登记在冯某的朋友李某名下,说好再补9万元,2009年付了5万元给冯的母亲谢某,还有4万元未付;买车共17万多元。现有银行存款42万左右,另有3万元股票和2、3一些基金。个人外有债权58万,是借给同事朱某的,2012年中秋借了40万,今年春节前又借了18万元,我和谢某无其他债权债务,谢某某不清楚。谢某某的工资、补贴存折一直由我保管。谢某读大学四年期间,每年有3千元奖学金,硕士期间每月200元生活补贴。家庭每年开支3、4万元,其中车辆1万多,其他是日常开支。谢某读书,硕士期间生活费每月1500元左右,两年下来至少也是3万多元;在广州某学院读本科四年期间每年学费1万,生活费每月1千,四年下来至少8万;初、高中每年学费1千多。家庭财产全部是我管理,谢的全部工资存折都是我控制。去年8月谢调到司法局后,一直没去上班,9月就离家出走,打电话也关机。经核实共借了朱某6笔共53万元。
⒉证人朱某证言:我和杨某是一个办公室办公的同事。我前几年也有跟杨某借过钱,都是周转一下就还给她。这两年因为生意不好做没有及时还,共借了63万元,累积下来归还18万万,还借45万左右,没有写借条。杨某很放心我,每次都是把她存折、身份证交给我,让我自己去银行取款,我取到钱再把存折、银行回单等还她,我是签代办人,是签我自己的名字。
⒊证人王某的证言:2003年春节后,我到英德市打工认识谢某某,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直到2006年我离开英德。我2011年在北碚区西湖山水别墅区买了一幢,登记在我父亲王某名下,谢某某给了我280万人民币用来购买。
⒋证人冯某的证言:我第一次陪我舅父谢某某去重庆是2010年6月,我舅父让我和张某、丘大师一起去重庆,目的是为小王和我舅父生的女儿改名。之后小王还和我们一起去看了北碚区政府大楼附近90方左右的商品房。第二次是2011年6月,也是我舅父、张某、丘大师和我四人一起去重庆,后来散步在北碚区政府大楼背后看到一个别墅区,我舅父当时比较喜欢,说买1幢都几好。我舅父让我帮忙分别汇给小王100万和180万,共280万元。账号是小王发给我的她父亲的工行和农行的账号,之后每次汇钱都汇到他父亲王某这两个账号上。
(三)被告人的供述
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公安局的材料只反映了基本工资补贴,还有些没反映。每年破案奖、现金奖等起码有二三十万元。我姐谢某说过入股过铁屎坪矿,赚钱后又投资了骏豪房地产项目,后退股时按投入一股退两股计,我不认识王某,没有给过钱给王某,也没有通过张某、冯某汇过钱给王某。到重庆买房是投资,房款来自我姐姐投资铁屎坪矿的收益,我姐姐的投资事项由我管理。罗某16445账户内的60万是铁屎坪矿的投资收益,后来投资道县铅锌矿,再后来投资房地产。
本案另有以下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综合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⒈上诉人谢某某的户籍及任职情况说明,证明谢某某的身份、户籍情况,于2005年9月任英德市公安局副局长,2006年10月至2012年8月分管治安工作,2012年8月6日被免去其公安局党委委员职务,2012年8月14日被免去英德市公安局副局长职务。
⒉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到案经过》,证明谢某某玩忽职守、单位受贿一案由中共清远市纪委移送及侦查的经过。
⒊中共清远市纪委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6月根据匿名举报清远市纪委对原英德市公安局局长郑某包庇“3·23”涉毒案件主犯进行初查的经过。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所提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诉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理由是:⑴公安机关对辖区内民用爆炸物的运输负有监管责任。根据“8.27”爆炸事故调查结果,英德市公安局违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制止民爆公司、龙山公司的违法行为系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⑵英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不严格执行民用爆炸物管理规定,通过“小系统”违规审批为民爆公司违规操作提供了便利。“8.27”爆炸事故中的爆炸物《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有效期于2012年8月12日届满后,爆炸物使用单位龙山公司申请在2012年8月27日出库运输于2012年8月10日申请购买的部分爆炸物品,治安大队在出库申请表与使用单位的出库申请表上记载的雷管、炸药的数量不符的情况下,通过已“小系统”审批运输证,使得公安机关对民爆物品超期运输问题失去监管,埋下了事故的隐患。⑶上诉人谢某某作为公安机关分管治安管理大队的副局长,未正确履行职责、严格落实民用爆炸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治安大队违规管理民爆物品的有关问题长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并争取妥善解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尽管“8.27”爆炸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谢某某于已离职,但上述危害后果与上诉人谢某某任职期间的失职行为所造成的隐患有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不成立。
⒉上诉人谢某某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理由是:⑴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结合上诉人谢某某家庭财产状况以及收入、消费支出以及帮助王某支付购房款280万元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中能够说明来源的财产数额都已予以扣减,但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家庭成员仍有巨大的财产差额部分不能说明来源,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没有不妥。⑵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受贿60万元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上诉及辩护提出认定谢某某受贿60万元证据不足的意见应予采纳。即便如此,该60万元谢某某依然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当作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谢某某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意见不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主管民用爆炸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谢某某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不能说明来源,差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由此导致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数额不准确,均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对其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不作变动,但对财产来源不明的差额部分仍应依法没收。上诉人谢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关于上诉人谢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其余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8刑初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谢某某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及第二项。
三、上诉人谢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
四、上诉人谢某某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差额部分2263293.7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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