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58年12月出生,汉族,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中专文化程度,武汉血液中心科员(现已退休),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于2006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6月6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钟某某,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樊某某,系魏某某之夫。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玩忽职守一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6)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魏某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某某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8)硚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魏某某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武刑监字第17号驳回申诉通知。魏某某仍然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1日作出(2010〕鄂刑申字第00169号再审决定:一、指令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硚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维持该院(2006)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武刑再终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3)鄂刑再申字第00025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之后,本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依法书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申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武汉市人民政府献血领导小组系武汉市人民政府下设的非常设机构,献血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挂牌于武汉血液中心。献血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血液中心血源科的工作人员完成,血源科与献血办公室之间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模式进行管理。献血办公室的印章由血源科专人管理和使用,该印章仅作为工作人员外出联系献血工作的介绍信、献血工作的各项会议、活动通知以及相关献血文件的签发之用。被告人魏某某原系血液中心血源科工作人员,负责该科室的内勤工作。2002年初起,负责保管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2002年8月和2003年3月,武汉血液中心财务科科长万某(犯
贪污罪、
挪用公款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为挪用本单位代管的无偿献血储备金,先后两次找到魏某某,要求魏某某在其提供的银行开户申请书上加盖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魏某某在不清楚事实,又未向领导请示、汇报的情况下,违反印章使用规定,两次为万某加盖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致使万某私自将其所在单位代管的无偿献血储备金人民币800万元,先后转存到华夏银行江汉支行和商业银行青年路支行。后该款被他人从商业银行青年路支行骗取,造成590万元的经济损失资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领导小组文件,武汉血液中心事业法人代码证、魏某某人事档案资料、武汉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武汉血液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银行开户申请书、银行进帐单、转账支票、银行对账单、传票、万某、李某1的刑事判决书;证人丁某、朱某1、张某、陈某、时某、朱某2、余某、万某、李某1、李某2、方某、朱某3、刘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国家相关法规的管理规定,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己构成玩忽职守罪。但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遂判决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魏某某申诉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请求宣告无罪。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在再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其没有在万某提供的银行开户申请上加盖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原审中所供认的事实也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提出自己无罪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其辩护人所持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无罪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裁定:维持该院(2006)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
魏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
魏某某申诉提出:原裁判无证据证实其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在不清楚事实,又未向领导请示、汇报的情况下,违反印章使用规定,两次为万某加盖了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事实。有新证据证实原裁判认定的事实不实,自己不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申诉理由相同。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针对申诉人魏某某的申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对魏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行为应当预见自己玩忽职守的行为会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
本案中,申诉人魏某某虽然保管过武汉市人民政府公民献血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但在保管期间魏某某既没有接受过专门教育培训,也没有任何领导强调印章使用的规章制度,故不能当然要求魏某某知晓印章管理使用的相关规定。在案证人证言亦证实该印章的使用范围仅涉及工作人员外出联系献血工作的介绍信、献血工作的各项会议、活动通知以及相关献血文件的签发之用。在此情况下,魏某某不可能预见加盖印章会导致国家财产的巨大损失。
(二)万某作为血液中心的财务科科长,执银行开户的申请表,办理的又是财务科所负责的相关业务,财务科科长要求保管印章的魏某某在上面盖章,强调要求魏某某应拒绝为万某盖章,不合常理,且魏某某也不可能预见万某的目的是挪用单位公款。魏某某不具有玩忽职守的“过失”心态,不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还是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
(三)玩忽职守案件,有的牵涉到多人,危害结果往往是由多人或者数人的行为综合作用所造成的,即“一果多因”,应当根据玩忽职守行为与重大损失后果之间有无内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区分直接责任人员和间接责任人员。对于前者,应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后者,可给予行政处分,不宜作犯罪处理。结合本案,造成590万元流失的根本责任在于万某、李某1和李某2。在开户申请表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并不直接、必然地导致本案的危害后果,魏某某不是这590万元的巨额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且魏某某从中未获取任何个人利益,不应承担玩忽职守的刑事责任。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魏某某的行为与万某私自将血液中心代管的无偿献血储备金人民币800万元转存至华夏银行江汉支行和商业银行青年路支行,后该款被他人从商业银行青年路支行骗取,造成590万元的经济损失未能追回的严重后果无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亦不具备玩忽职守所要求的“过失”心态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刑再终字第00009号刑事裁定和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1)硚刑再字第1号刑事裁定、(2006)硚刑初字第737号刑事判决。
二、申诉人魏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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