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某,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原珙县王家镇二林场场长,住珙县。
指定辩护人文某某,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
滥用职权罪一案,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宜珙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宜中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不服,向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宜珙刑监字第0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陈某某的申诉。陈某某仍不服,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川15刑申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陈某某的申诉。陈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川刑申108号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权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文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的申诉理由:村民自用材采伐管理只记株数,不计方量,其采伐林木是根据采伐证上许可的株数采伐,没有滥伐,不构成犯罪。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某某依照采伐证上许可的株数采伐林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认定陈某某滥伐林木的蓄积鉴定因违反鉴定程序和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质而无效;原一、二审法院判处的刑罚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予撤销。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于1995年1月至2006年6月由王家镇党委政府聘请担任珙县王家镇第二林场场长。2005年10月23日陈某某借个人建房之名,以其与儿子陈锋的名义申请择伐王家镇二林场宋家屋基的杉木,用途是自用,每张申请的是70株。经村社、镇、林业站签字后,2005年11月14日由珙县林业局林政股批办了两张采伐证(编号:NO.0592846和NO.0592847),采伐人是镇二林场,共批准140株,蓄积量14立方米,采伐地点是王家镇柏杨村三社(小地名宋家屋基)王家镇二林场,采伐方式是择伐。当月25日,陈某某带领罗某2、罗某1到采伐地点宋家屋基,指认140株胸径较大的杉树打刀记和编号。同年11月27日到12月2日,罗某2、罗某1等人实施砍伐,共砍伐杉木140株。在砍伐过程中,陈某某违反农民自用才管理规定,擅自出售所伐林木。被查获后,经林业工程师检尺测算,陈某某共砍伐杉木材积46.5027立方米,蓄积68.3863立方米,超伐蓄积54.3863立方米。经鉴定,被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22321.30元。
上述事实有举报信、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木材检尺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采伐申请报告、采伐许可证、相关文件;证人罗某2、罗某1、陈某1、苏某,4、代某,4、张某,4、刘某,4、杨某1、朱某,4、周某1、魏某,4、黄某,4、熊某,4、杨某2、周某2、李某,4、陈某2等人的证言及陈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虽然是王家镇第二林场的场长,每月在林业站领取津贴65元,但其不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采伐林木54.3863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陈某某关于“材积不清楚,检尺量是他们计算,在检尺记录和通知上签字是他们要我签的。对自用材的管理一直都是只监管株数,从未监管蓄积”的辩解,其辩护人的“陈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条件,损失价值和方量都达不到立案标准;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证据不足,是办了采伐证,是灾后重建,根据相关规定按株采伐,是办证上不规范;检尺人员身份不明,其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其采伐行为符合采伐证的要求和株数,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失职是造成超蓄砍伐的原因,其行为与滥伐林木之间无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律规定,以自己及儿子建房为名,申请自用材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和用途进行采伐,数量较大,用于制作寿方出售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陈某某采伐林木的株数虽然符合许可证的规定,但其采伐林木的蓄积量超过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14立方米,且数量较大,同时,陈某某将所伐林木用于商业销售的行为不符合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自用的采伐用途,其采伐行为属滥伐行为。当地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对自用材的蓄积量计算习惯虽然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但与陈某某超过蓄积量且达到数量较大和违背采伐用途进行采伐的滥伐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称陈某某依法办理了采伐证,砍伐的株树符合许可证规定,客观上陈某某没有违背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进行滥伐,也没有超蓄积砍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陈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原来以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作出的判决并向二审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以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根据重审后查明的事实认定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并依法作出判决,并不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因此,陈某某提出的原判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法院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律规定,在申请自用材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蓄积量和用途进行采伐,数量较大,构成滥伐林木罪。陈某某作为林场的场长,应当了解并知晓采伐林木不能同时超过采伐证上规定的株数、蓄积量,应遵守国家相关林木采伐规定,但陈某某仍只按当地林业管理部门自行制定的政策,以株数砍伐,导致砍伐木材的蓄积量大大超出采伐证上许可的蓄积量,主观上有滥伐的故意,故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自用材采伐管理只记株数,不计方量,陈某某采伐林木是根据采伐证上许可的株数采伐,没有滥伐,不构成犯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违反鉴定程序和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鉴定”的规定和结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林业厅关于办理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精神,本案鉴定人具有相关专门知识要求,其鉴定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陈某某亦参与了木材检尺并签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本案在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后,检察机关在未补充新的犯罪事实情况下指控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法院认为指控罪名不当,将检察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变更为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加重了陈某某的刑罚,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予纠正,陈某某辩护人所提原判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意见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宜中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裁定和珙县人民法院(2009)宜珙刑初字第44号刑
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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