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
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刚,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泸州市江阳区。
因本案于2014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楷,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素梅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时任泸州市路灯管理处处长的被告人胡某某以给路灯管理处职工考虑福利为由,安排时任泸州市路灯管理处维护管理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某找到工程承包人周某某,由周某某采取虚报工程量和虚开人工工资的方式,四次虚套单位工程款共计23.4万元,之后胡某某决定将该工程款用于沟通工作、分给路灯管理处的处领导和中层干部,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个人分得4.4万元,被告人李某个人分得3.4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胡某某、李某已上缴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事实系不同种罪行。
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诉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是以福利形式给予他们加班费,没有意识到构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是国家对企业的投资和收益,在本案中指出的资金是路灯管理处在工作之外的资金,该资金是路灯管理处作为施工单位进行划拨的,不需要上缴国库,不属于国有资产。
2、胡某某仅得4.4万元,全部退赃、自首。
综上,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宣判无罪。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只是按照领导要求去开票,没有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系从犯,退赃,认罪,综上,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下半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时任泸州市路灯管理处处长的被告人胡某某以给路灯管理处职工考虑福利为由,安排时任泸州市路灯管理处维护管理科副科长的被告人李某找到工程承包人周某某,由周某某采取虚开人工工资及虚报工程款等方式,四次虚套单位工程款共计23.4万元,之后胡某某决定将该工程款用于沟通工作、分给路灯管理处的处领导和中层干部,其中被告人胡某某个人分得4.4万元,被告人李某个人分得3.4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5月8日被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李某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郭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泸州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关于御景路安装工程等4个项目的有关情况说明及相关凭证、泸州市路灯管理处出具的泸州市路灯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州市路灯管理处党支部领导班子及成员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分工的通知、科室职责、御景路路灯工程协议书、古蔺大寨苗族乡工程协议书、蜀泸大道一期工程协议书、石漠化应急工程协议书、进账单、领款单及发票、李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套改及工资变动审批表、李某市城管局直属单位聘任中层领导干部审批表、泸州市市属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名册、泸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聘任书(李某)、泸州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李某同志任职的通知、李某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06-2013)、干部任免呈报表(胡某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变动审批表(胡某某)、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胡某某任免职的通知、泸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关于胡某某任免职的通知(胡某某)、四川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2007-2012)、泸州市事业单位岗位聘任书(胡某某)、退赃票据、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泸州市路灯管理处关于调整中层干部的通知(李某)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护人关于胡某某有自首、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李某系从犯、退赃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综合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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