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曲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高中文化。
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女,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蒙古族,大专文化。
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依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金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季辉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
现已审理终结。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依安县殡仪馆馆长曲某某、会计宋某以误餐费、满勤奖、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209286元发放给全体员工。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宋某认罪,已主动退赔给国有资产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免予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没有异议,未作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免予处罚。
辩护人季辉民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宋某有如下量刑情节,第一,本案有深刻历史原因,依安县殡仪馆是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具有对自收资金的处分权;第二、私分国有资产目的是为了稳定职工工作情绪,宋某事后监管不利,间接促进资产发放,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第三,案发后宋某积极追回被私分的国有资产,没有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第四,宋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犯罪数额低,情节轻微应定罪免处。
经审理查明,依安县殡仪馆系非财政补助的国有事业单位,曲某某系依安县殡仪馆馆长(2009年10月任职),负责殡仪馆全面工作。
宋某系依安县殡仪馆会计(1999年1月任职,2010年兼任人事、统计),负责单位的会计核算和对财务的监督管理。
2009年10月,曲某某决定延续以前的做法,从殡仪馆的日常收入中给殡仪馆职工发放误餐费和年度满勤奖,误餐费按照每月90元标准执行,2011年11月开始按照每月190元标准发放,至2014年3月停止发放,2009年发放4410元、2010年发放16200元、2011年发放17990元、2012年发放29640元、2013年发放29070元、2014年发放5510元,共发放误餐费102820元;年度满勤奖按照每人每年600元的标准发放,2010年发放9600元、2011年发放12000元、2012年发放11410元、2013年发放15600元、2014年发放15300元,共发放63910元。
2013年,曲某某决定依安县殡仪馆从日常收入中给职工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发放了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014年发放了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按照相关政策法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按照日工资的三倍发放,且包含日工资在内,依安县殡仪馆却在日工资之外按照日工资的三倍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多发放100%日工资,合计42556元。
宋某作为单位的会计,对上述违反规定发放的财物,未行使财务监督管理职责,亦未提出异议。
综上,曲某某、宋某以误餐费、满勤奖、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209286元发放给全体员工。
案发后,曲某某、宋某被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传唤到案,并主动弥补了因私分国有资产给国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0928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宋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依安县民政局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宋某系依安县殡仪馆馆长和会计及二人的工作职责。
3.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依安县殡仪馆系国有事业单位。
4.扣押财物清单,证实被告人曲某某、宋某在案发后主动弥补了给国家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09286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曲某某任依安县殡仪馆馆长后以误餐费、满勤奖、带薪年休假工资名义发放了福利补贴。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曲某某、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至2014年期间以误餐费、满勤奖、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名义,违反国家规定,将依安县殡仪馆日常收入(国有资产)209286元发放给全体员工。
(四)其他证据
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宋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依安县殡仪馆的馆长和会计,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二人系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二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的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宋某具有会计核算和对财务监督管理职责,起主要作用,且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不区分主从犯,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且在案发后主动弥补给国有资产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请求予以免予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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