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女,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原广州市越秀区公园管理中心出纳员员(已退休),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住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某、李某某,广东广东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1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
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方卫兵、李竞贤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广州市越秀区公园管理中心出纳期间,伙同黄某东、易某萍、刘某明、张某红(均已判刑),违反国家规定,通过集体讨论,私自决定将区财政下拨给该中心的离退休人员专项经费结余款共计人民币2187091元,以“绿化考评奖”等名义私分给中心在职人员,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陈某个人分得人民币113121元。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向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违法所得12000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干部任免表、聘任合同书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是自首,且为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间,被告人陈某在担任广州市越秀区公园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出纳员期间,与该中心主任黄某东、副主任刘某明、张某红及会计易某萍(均已被判刑)等人违反国家规定,经与同案人讨论后,决定将区财政下拨给该中心的离退休人员专项经费结余款以“绿化考评奖”等名义私分给中心在职员工。
经司法鉴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该中心以离退休专用经费结余发放在职员工的奖金共2187081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其中被告人陈某个人分得113121元。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并已退缴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广州市越秀区公园管理中心属事业单位,其举办单位是广州市越秀区园林绿化局,属财政拨款单位。
2.广州市越秀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个人情况的说明、广州市越秀区事业单位聘任协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工作经历、任职情况、职责范围以及被告人属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
3.广州市越秀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广州市越秀区财政局出具的《关于越秀区公园管理中心经费安排情况说明的函》,证实越秀区公园管理中心的经济性质为经费自给、独立核算事业单位,但该中心成立后没有任何经营收入,该中心的一切经费,包括办公经费、在职人员的薪金、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等均参照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标准,由区财政局核定拨付。
公园管理中心的离退休人员退休金补差款为财政下拨资金,须专款专用。
4.广州市越秀区财政局文件,证实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统发工资以外的奖金、补贴,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收入来源是财政性资金,少发、多发都是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法规的行为。
5.被告人陈某签认的奖金签收凭证,证实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越秀区公园管理中心以“绿化考评奖”等名义将财政下拨的离退休人员社保退休金补差拨款进行发放,其中记账凭证显示记账为易丹萍、出纳陈某。
6.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鉴定,2010年至2012年期间越秀区公园管理中心离退休人员经费结余共计2675700.88元。
该中心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以离退休专用经费结余发放在职员工的奖金共2187081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分得113121元。
7.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投案的经过。
8.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退缴12万元。
9.同案人黄某东的供述,供认2010年初,其从会计易某萍处得知财政下拨的离退休人员退休金出现结余,中心未将结余款上交,而是通过与刘某明、张某红、易某萍、陈某等人参与的班子会议决定将结余款以“绿化考评奖”等名义发放给中心全体干部职工。
10.同案人易某萍的供述,供认2010年初,出纳陈某告知其因退休人员社保工资增加而使退休人员工资有所结余,于是其在办公例会中提出账上有资金结余的情况,并解释了资金来源。
中心通过黄某东、刘某明、张某红等人的班子领导会议决定将结余款以“绿化考评奖”等名义发放给全体干部职工,并由其在账目上用掩饰的方法逃避检查。
11.同案人刘某明的供述,供认其在明知所发放款项是财政下拨给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结余款的情况下,参与中心由黄某东、张某红、易某萍、陈某等人的班子会议决议将该笔结余款以奖金名义发放给全体员工。
12.同案人张某红的供述,供认为解决职工待遇较低的问题,其与黄某东、刘某明、易某萍、陈某等人参与中心班子召开会议,会上易某萍提出有财政下拨给离退休人员的退休金结余款,经会议研究决定私分该退休金结余款,并以“绿化考评奖”等名义发放。
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认本案事实。
14.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其行为危害性,并充分考虑辩护人关于罪轻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113121元予以没收,发还广州市越秀区公园管理中心(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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