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中共党员,河北省某局第二地质队财务科科长,无前科。
因涉嫌
私分国有资产罪,经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4月12日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执行
取保候审。2016年7月4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2016)邢刑指字第2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河北煤田某局第二地质队从其子公司邢台辰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接管账外资金2,434,502.14元交给时任河北煤田某局第二地质队财务科科长的被告人任某保管。
2014年3、4月份,经河北煤田某局第二地质队队长杜某(已判决)、副总会计师孙某(已判决)以及被告人任某等人开会商量后,决定利用虚假票据从省财政基金项目中套取结余资金,截止2015年8月,共从省财政基金项目中套取资金15,678,056.25元,以及4,084,584.3元的其他社会项目收入一并入到单位小金库中,由任某保管。
在任某保管的小金库财物中,由杜某批准,任某记账,以单位发放承包奖、绩效奖、返聘工资的名义,将国有资产1,949,734元集体私分给个人。案发后,除葛某7,800元、康某24,267元因特殊原因(葛某已病逝,康某患绝症正在治疗)未能追回,其余发放资金已全部追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主动向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小金库领导层领取奖金情况统计表、2012年度煤田二队领导层承包奖表、2013年度煤田二队领导层奖表、补2013年度奖金表、2013绩效奖明细表、2014年工资表及返聘用合同书、《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4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煤田某局第二地质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河北邢台辰光地质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北省煤田某局第二地质队出具的关于任某任职情况的通知、关于河北省煤田某局第二地质队职工退款情况说明、河北省煤田某局第二地质队关于任某涉案处理建议函、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河北省邢台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人杜某、孙某的证言,邢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金排
审判员刘智
人民陪审员武东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倪晓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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