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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夏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夏某冒充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向某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二张。
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夏某持卡通过刷卡消费、从POS机上套取现金等方法,共透支消费人民币36321.80元。
经银行多次以电话等方式催讨,被告人夏某拒不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清单、催收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及POS机签购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被告人夏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尚未挽回。
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确保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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