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61岁(1955年7月5日出生)。
因涉嫌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
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京0108刑初4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宋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宋某某于2009年6月至2013年12月间,使用其名下的两张光大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分别有本金人民币24484.65元、21362.98元未偿还。
二、被告人宋某某于2008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使用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多次刷卡透支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有本金人民币29133.45元未偿还。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上述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4981.08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5年6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范×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情况说明,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记录及补充调取的开户详情、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
第二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七万四千九百八十一元零八分,其中人民币四万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六角三分发还中国光大银行,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四角五分发还中国银行。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在办理信用卡后一直正常还款,后因投资失败无法及时偿还欠款,其没有恶意透支信用卡,一审法院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和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其不属于恶意透支,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国光大银行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催收记录报告证明,在宋某某名下信用卡欠款出现逾期后,银行工作人员多次拨打宋某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上所留联系方式进行催收,均无人接听或拒接电话。
上述事实证明,宋某某在透支信用卡后逃避银行催收,符合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属于恶意透支,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上诉人宋某某所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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