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
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
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182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18800030****8),后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11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36,559.1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2011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信用卡二张(卡号分别为42187180006****3、55228800006****7),后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229,944.6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3、2011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52296401198****2),后持卡消费、取现,于2012年11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194,926.8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王青星的证言,报案材料、相关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上诉人王某某对原判认定的拖欠银行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提出其未曾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针对王某某提出其未曾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的供述及证人王青星的证言共同证实,王某某经营的公司财务状况出现恶化,王某某本人亦无还款能力,王某某透支信用卡及逾期还款的时间与上述期间亦基本吻合,足以证实王某某明知无还款能力仍然恶意透支信用卡。
相关银行的报案材料、银行卡资料、消费明细、催收记录等共同证实了王某某相关银行卡逾期欠款金额,王某某本人开庭过程中对所欠款项亦供认不讳。
王某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中,对相关银行的多次催收情况亦作了供述,上述证据共同证实了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某某所提上述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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