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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200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3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9个月,罚金人民币39,000元;2011年11月8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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