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犯
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
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10月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2008年9月3日至2008年12月2日),因本案于2008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
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因犯诈骗罪于1994年4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10月10日被
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毕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0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朱某某、薛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9)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陆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对被告人朱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与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对被告人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陆某某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王玉军;退赔的赃款人民币36,108元发还给各被害单位;犯案工具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陆某某、薛某某、毕某某、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原审被告人陆某某单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9)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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